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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0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00號

原告
余迅
原告
余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美
被告
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余船所遺股票、存款,請求於扣除貸款、殯葬費、利息等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按應繼分比例為裁判分割,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0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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