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36號原 告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被 告 寶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乃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生質鍋爐廠房、料倉、地下管料及熱煤油管等物件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422 平方公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4,000元【計算式:422㎡× 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000元/㎡=2,954,000元,即原告所得 受之利益】,至第1項後半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