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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36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36號

原告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被告
寶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乃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生質鍋爐廠房、料倉、地下管料及熱煤油管等物件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422 平方公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4,000元【計算式:422㎡×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000元/㎡=2,954,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1項後半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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