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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朱玲瑤

  • 原告
    林太平凌榮聰侯順天
  • 被告
    凌蔡麗侯仕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林太平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追加原 告  凌榮聰 追加原 告  侯順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仕銘 被   告 凌蔡麗 被   告 侯仕銘 被   告 侯順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翁羚喬律師 陳怡卉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668條及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林太平本於其與原告凌榮聰、侯順天間之合夥關係,起訴主張其與凌榮聰、侯順天合夥購買高雄市橋頭區仕和段第927(應有部分2091/100000,下稱927土地)、同段 917土地(下稱917號土地),其中927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凌蔡麗名下,因凌蔡麗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將該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侯仕銘,林太平乃代位凌蔡麗終止與侯仕銘間之信託契約,請求侯仕銘將信託登記塗銷,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凌蔡麗返還合夥財產予全體合夥人,並請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另917土地借名登記於侯順天名下,因侯 順天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將該土地出售予蔡宋鳳珠,致合夥人受有損害,林太平乃依合夥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侯順天賠償合夥財產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字卷第3頁至第10頁)。依林太平之主張,本件訴訟標 的乃本於合夥事務而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林太平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合夥財產之權利所必要,若凌榮聰、侯順天拒絕同為原告,確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常權利之行使,是凌榮聰、侯順天拒絕同為原告之原因,尚難認係正當之理由,林太平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追加凌榮聰、侯順天為原告,經本院為准許之裁定,經凌榮聰、侯順天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法自應准許 。 三、原告主張:927號土地係林太平與侯順天、凌榮聰合夥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凌蔡麗名下,詎凌蔡麗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侯仕銘,原告乃依代位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侯仕銘將信託登記塗銷,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凌蔡麗返還合夥財產予全體合夥人,並請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另原告主張同段第917號 土地係林太平與凌榮聰、侯順天合夥購買,借名登記在侯順天名下,詎侯順天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於90年10月間將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宋鳳珠,造成合夥人之損害,故依民法合夥及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侯順天賠償合夥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15,190元(計算式:269.56㎡×1/4×21,000=1,415,190元)。 並聲明:㈠侯仕銘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91),於民國99年8月4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99年8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凌蔡麗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合夥人。㈡侯順天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1,415,190元整,及自9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抗辯: 林太平、凌榮聰、侯順天、楊瑞虎當初合夥之內容僅為設立、經營建設公司,並無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土地均由個人出資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再提供土地予公司進行合建分售。因合建所需要之資金,由公司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由合夥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購買土地所需之資金,則由個人自行取得。售得之房屋價金由公司取得,土地價金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出資比例及持分比例取得,故土地並非合夥財產。原告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蓋家大建設公司當時係由原告負責營運及作帳,土地部分雖由個人自行出資購買,為因統籌由公司代為出面購買土地並付款,故個人均先將款項匯予公司,再由公司代為付款,原告為區別清楚款項來源及用途,以傳票做成記錄,且因後來成立家平建設公司,未區別家平與家大公司,故特別註記公司名稱,並非表示土地即由公司出資購買,故該等現金收入傳票均不足證明土地為合夥財產。另依會計師檢查報告,合夥內容記載『家平建設公司』標的物限於『建物(餘屋、車位)』而無土地,足見927 、917地號土地並非合夥財產。縱認927、917地號土地係合 夥財產並借名登記於凌蔡麗、侯順天名下,惟借名登記係先經合夥團體決議,因此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變更回合夥團體共有,亦應經合夥人全體共同決議始得為之,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先行徵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凌榮聰亦不同意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合夥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原告不得自行終止,其終止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第一階段合夥部分:林太平與侯順天、凌榮聰、楊瑞虎四人於80年間合夥,80年7月成立家大建設公司,公司股東則以 合夥人之親友掛名,包含侯玉棗、林恆生、林志峯、王智慧林青蓁等,實際並無出資。 ㈡第二階段合夥部分:81年3月間增加二位合夥人張資深、蔡 再傳,81年7月另成立家平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後改為家平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部分為合夥人,部分股東同樣由合夥人之親友掛名,包含侯順天、侯勝二、侯昌利、侯仕銘、侯榮豐等掛名。 ㈢第三階段合夥部分:83至84年間,張資深、蔡再傳退夥,取回入夥時之資金,至此合夥人剩下林太平、侯順天、凌榮聰、楊瑞虎共4人。 ㈣原告主張927地號土地係由927-1至927-7、928、929地號土 地合併而來。 ㈤凌蔡麗為凌榮聰之母親,凌榮聰所購買的土地,登記在凌蔡麗的名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927、917號土地是否為原告合夥財產,借名登記在凌蔡麗及侯順天名下? 1、原告主張: ⑴本案有三階段之合夥,其合夥及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載,合夥經營不動產事業,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然後出售,為達節稅之目的,以「合建分售」之方式,合夥資金去設立公司,由公司為起造人去蓋房子,土地部分則以私人名義登記,因為私人買賣土地免徵土地交易所得稅,故在出售房地時,直接以私人名義出售土地,房屋部分則由公司出售,以達節稅之目的,故合夥所購買之土地都借名登記在私人名下。 ⑵927、917號土地,均由合夥所購買,分別借名登記在凌蔡麗(凌蔡麗是凌榮聰之母親),及侯順天名下,原告合夥購買土地之簽約、付款、資金來源詳如附件1所示 ,並有契約書、傳票、支票可為證明(如105審訴字第 603號卷內第30至62頁之附件2~5)。其中: ①附件2係由四份合約合併支付價金,訂金1500萬元於 81年5月27日以合夥所使用之林太平土地銀行3226-0 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500萬元及合夥所使用之林江 村土地銀行3263-4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1000萬元 (如附件2編號321傳票、原證9-1、原證9-2);第一 期款5080萬8千元於81年6月23日借用張資深支票開票支付(如附件2四份買賣契約最左側一(一)之記載 ,4張票總金額為5080萬8千元,有出賣人林文富簽收可證),該筆款項係合夥向橋頭農會借款3,000萬元 ,由凌榮聰自橋頭農會匯到張資深甲存帳戶內((附件2,編號370傳票)(原證9-3);及張資深入夥出資2,000萬元、蔡再傳入夥出資200萬其中808,000元( 附件2,編號369、368傳票),共計20,808,000元直接存入張資深土地銀行甲存帳戶內作為土地價金票款之支付;第二期款4千萬元於81年7月15日同樣借用張資深支票開票支付(附件二四份買賣契約最左側一(二)之記載,4張票總金額為4千萬元,同樣有出賣人林文富簽收可證),該筆款項係合夥向土地銀行借款 3,000萬,由凌榮聰自土地銀行匯入張資深甲存帳戶 內(附件2,編號406傳票、原證9-4),其餘1千萬元以侯順天入夥資金395萬,存入合夥所使用之林江村 土銀甲存帳戶再加上合夥向橋農借款800萬,其中700萬存入林江村土銀甲存帳戶(附件2,編號408傳票及支票送款簿、編號400、403傳票)(原證9-5),合 計1,000萬元再存入張資深土地銀行甲存帳戶內,作 為土地價金票款之支付。 ②附件3訂金500萬元,於81年3月7日以合夥所使用之林江村土地銀行3263-4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500萬元 (附件3買賣契約最左側附記三(一X二)之記載,票 號分別為AVB 0000000、AVB000000 0,原證9-2第2頁交易紀錄亦可佐證);第一期款228萬5500元付款方 式相同,於81年3月16日以合夥使用之林江村土地銀 行3263-4甲存帳戶開立全額支票支付(附件3買賣契 約最左側附記三(三)之記載,票號為AVB0000000,原證9-2第2頁交易紀錄可佐證);第二期款1100萬元,於81年4月6日借用土地銀行黃秀月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萬元,附件3支票影本),交給出賣人馬金龍;第三期款1100萬元,於81年5月5日借用黃秀月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萬元, 附件3支票影本),交給出賣人馬金龍;第四期款 1100萬元,於81年6月4日以合夥所使用之林江村土地銀行3263-4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此有出賣人馬金龍簽收之收據可證(附件3第3頁);第五期款1千萬 元,於81年7月5日以合夥所使用之林太平土地銀行 3226-0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此有支票存根可證(原證10);第六期款7014,500元,是於81年8月5日借用土地銀行凌榮聰3523-4甲存帳戶三張支票去支付,有經出賣人簽收之支影本可證(附件3第6頁),該筆款項是合夥向凌榮聰借用,合夥除還款外並支付利息給凌榮聰(附件3倒數第1、2頁,編號460、472傳票 )。 ③附件4訂金700萬元,於81年5月16日借用土地銀行凌 榮聰3523-4甲存帳戶之支票去支付,此有買賣契約附記三及出賣人許世儒簽收可證(附件4第1頁);第一期款1100萬元,於81年6月16日以合夥所使用之林江 村土地銀行3263-4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此有支票影本及出賣人許世儒簽收為憑(附件4第4頁);第二期款1100萬元,於81年7月16日以合夥所使用之林江 村上開帳戶開立支票支付,同樣有支票影本及出賣人許世儒簽收為憑(附件4第4頁);第三期款1160萬元,於81年8月15日以合作金庫岡山支庫之本票以及現 金、代付土地增值稅支付,此有本票及出賣人許世儒用印簽收可證(附件4第3頁)。 ④附件5訂金500萬元,於81年3月3日以現金交付出賣人林文榮;第一期款800萬元,於81年3月10日以現金交付出賣人林文榮,以上均有林文榮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表示收訖可證(附件5第1頁1.二、定金欄位下方);第二期款20,364,720元,於81年4月29日借用侯順天 第一銀行02613甲存帳戶之支票去支付,款項是由凌 榮聰將合夥使用之林太平、林江村前揭甲存帳戶內資金匯到侯順天甲存帳戶內作為票款(附件5第5頁編號281支出傳票、原證9-1第2頁、原證9-2第3頁、附件 5第8頁電匯申請書);第三期款3000萬元,於81年5 月29日同樣借用第一銀行侯順天支票去支付,款項則是從合作金庫林太平帳戶匯到侯順天甲存帳戶內作為票款(原證11);第四期款1千萬元,於81年6月19日借用第一銀行侯順天02613甲存帳戶之支票去支付, 款項則是由蔡再傳入夥資金1000萬元匯到侯順天甲存帳戶內作為票款(附件5最後一頁編號360傳票)(原證12)等情。 2、被告則抗辯: ⑴初合夥之內容僅為設立、經營建設公司,並無合夥出 資購買土地,土地均由個人出資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後,再提供土地予公司進行合建分售。因合建所需要 之資金,由公司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由合夥人負 連帶保證責任,而購買土地所需之資金,則由個人自 行取得。售得之房屋價金由公司取得,土地價金由土 地所有權人依出資比例及持分比例取得,故土地並非 合夥財產。 ⑵合併地號前之土地購買情形:①林太平購買928、929 地號土地。②凌榮聰購買927、927-1、928-2、927 -3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並登記在凌蔡麗名下。③ 張資深購買927-3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927-4、 927-5、927-6、927-7地號土地。④917地號土地,為 侯順天自行出資購買。最後為了進行合建分售,故將 上述土地除了917地號土地以外,合併為927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均由張資深出面簽約,購買資金則由個人 出資。83年12月間,張資深將其買得部分出售予林太 平,價金約7800萬元。84年3月間,林太平、凌蔡麗名下土地合併為927地號土地。合建分售後,房屋之價錢由公司取得,土地價金則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故合 夥內容僅為成立公司後與地主合資興建房屋出售,並 未合夥購買土地,土地並非合夥財產,原告未出資購 買927地號及917地號兩筆土地。土地由個人出資,並 依出資比例登記持分乙節,為買賣雙方所知悉,賣方 並依約定登記於各所有權人名下,當時訂約時為免爭 議,特別在買賣契約最後註記個人登記比例,有被證 二完整之買賣契約可以為證等語。 3、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家大建設公司之現金收入傳 票及原證1至34證物,雖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附件2部份,原告無法證明林太平土地銀行3226-0甲存帳戶及林江村土地銀行3263-4甲存帳戶係原告合夥所使用之帳 戶,而非林太平、林江村個人使用之帳戶,自無法證明 訂金1500萬元係合夥財產所支出。且第一期款5080萬8千元,雖由張資深支票開票支付,此有買賣契約書最左側 一(一)之記載可證,四張支票總金額為5080萬8千元,有出賣人林文富簽收可證,惟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是合夥向 橋頭農會借款3000萬元,再由凌榮聰自橋頭農會匯款到 張資深甲存帳戶內(附件2編號370傳票,原證9-3),及張資深入夥出資金2000萬元,蔡再傳入夥出資200萬元其中808000元(附件2編號369、368傳票)共計0000000元直接 存入張資深土地銀行甲存帳戶內為土地價金票款之支付 ,然依原告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368中,並無法證明差額808000元確係以蔡再傳入股金2000萬元中支付,且原告 主張係合夥團體向橋頭農會貸款3000萬元,惟其借款人 為侯勝二及侯順天(370號傳票),均為個人,無法證明係合夥團體之貸款。且406傳票中3000萬元是由侯昌利借款,原告無法證明係由合夥財產支出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 。 4、附件3,原告主張訂金500萬元,係81年3月7日以合夥使 用林江村土地銀行3263-4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500萬元,有原證9-2交易紀錄可證,第一期款0000000元付款方 式相同,第二期款1100萬元,於81年4月6日借用土地銀 行黃秀月二張支票,交給出賣人馬金龍,第三期款1100 萬元,於81年5月5日借用黃秀月二張支票,交給出賣人 馬金龍、第四期款1100萬元於81年6月4日以合夥使用之 林江村土地銀行3263-4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第五期 款於81年7月5日以合夥使用之林太平土地銀行3226 -0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第六期款0000000元,是於81年8 月5日借用土地銀行凌榮聰3523-4甲存帳戶三張支票支付,是合夥向凌榮聰借用,合夥除還款外並支付利息給凌 榮聰等情,固提出附件三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支票 存根、460、472號傳票為證。查,林江村、黃秀月並非 本案之合夥人,且就林江村土地銀行3263-4甲存帳戶係 本件合夥所使用之帳戶及合夥向黃秀月借用支票一節,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認自林江村帳戶所支付之500萬元及0000000元及1100萬元,及黃秀月支票所支付之1100萬元、1100萬元,係合夥財產所支付買賣土地之訂金 及第一、二、三、四期款。又原告主張合夥向凌榮聰借 款,合夥除還款外並支付利息予凌榮聰等情,固提出460及472號傳票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且傳票為家大公司製作,並無其他證據或資金流向證明合夥確有支付此部分 之款項及利息予凌榮聰,是原告主張土地為合夥財產所 購買,自難採信。 5、附件4,原告主張訂金700萬元,於81年5月16日借用土地銀行凌榮聰3523-4甲存帳戶之支票去支付,此有買賣契 約附記三及出賣人許世儒簽收可證(附件4第1頁);第 一期款1100萬元,於81年6月16日以合夥所使用之林江村土地銀行3263-4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此有支票影本 及出賣人許世儒簽收為憑(附件4第4頁);第二期款1100萬元,於81年7月16日以合夥所使用之林江村上開帳戶 開立支票支付,同樣有支票影本及出賣人許世儒簽收為 憑(附件4第4頁);第三期款1160萬元,於81年8月15日以合作金庫岡山支庫之本票以及現金、代付土地增值稅 支付,此有本票及出賣人許世儒用印簽收可證(附件4第3頁)。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合夥有向凌榮聰借用上開支票支付700萬元之訂金,亦無法證明林江村土地銀行3263-4甲存帳戶為合夥財產,為合夥所使用之帳戶,自難認 以凌榮聰之支票及林江村之帳戶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係 合夥財產所支付,土地為合夥財產所購買。 6、附件5、原告主張訂金500萬元,於81年3月3日以現金交 付出賣人林文榮;第一期款800萬元,於81年3月10日以 現金交付出賣人林文榮,以上均有林文榮於買賣契約上 簽名表示收訖可證(附件5第1頁1.二、定金欄位下方) ;第二期款20,364,720元,於81年4月29日借用侯順天第一銀行02613甲存帳戶之支票去支付,款項是由凌榮聰將合夥使用之林太平、林江村前揭甲存帳戶內資金匯到侯 順天甲存帳戶內作為票款(附件5第5頁編號281支出傳票、原證9-1第2頁、原證9-2第3頁、附件5第8頁電匯申請 書);第三期款3000萬元,於81年5月29日同樣借用第一銀行侯順天支票去支付,款項則是從合作金庫林太平帳 戶匯到侯順天甲存帳戶內作為票款(原證11);第四期 款1千萬元,於81年6月19日借用第一銀行侯順天02613甲存帳戶之支票去支付,款項則是由蔡再傳入夥資金1000 萬元匯到侯順天甲存帳戶內作為票款(附件5最後一頁編號360傳票)(原證12)等情,被告抗辯係侯順天以高雄市○○鄉○○段○000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2100萬元,用以支付附表5之土地及與原告一起購買之其他土地等語。查,附件5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為侯順天,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且除訂金500萬元及第一期款800萬 元以現金支付予出賣人林文榮外,第二期款00000000元 ,於81年4月29日,係由侯順天於第一銀行02613甲存帳 戶之支票支付,第三期款3000萬元,於81年5月29日也是以侯順天上開帳戶之支票支付,第四期款1千萬元,於81年6月19日也是以侯順天上開帳戶支票支付,堪認附件5 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侯順天。雖原告主張,第二期款20,364,720元,該款項是由凌榮聰將合夥使用之林太平、林江村前揭甲存帳戶內資金匯到侯順天甲存帳戶內作為票 款(附件5第5頁編號281支出傳票、原證9-1第2頁、原證9-2第3頁、附件5第8頁電匯申請書);第三期款3000萬 元,款項則是從合作金庫林太平帳戶匯到侯順天甲存帳 戶內作為票款(原證11);第四期款1千萬元,款項則是由蔡再傳入夥資金1000萬元匯到侯順天甲存帳戶內作為 票款(附件5最後一頁編號360傳票)(原證12)云云, 固提出原證9-1、9-2、11、12為證,惟林太平、林江村 、蔡再傳匯入侯順天帳戶之款項,僅為侯順天與林太平 、林江村、蔡再傳間資金之流向,無法證明係合夥財產 ,更無法證明係合夥財產為購買土地之資金,原告之主 張,自無法採信。 7、凌榮聰本人於本院陳述:伊公司的合夥人是林太平、侯順天、楊瑞虎跟伊,因為伊是代書,購買土地時伊都會去 現場下定,都是用公司的結餘款去下定金,回來之後再 開會決定由哪一個人去買,土地都由個人出資買受,契 約書上就會寫明該筆土地就是要登記在出資的人名下。 927土地是伊出資去買的,伊借名登記在伊媽媽即凌蔡麗名下,因為伊是代書,不要讓伊再出名去當土地所有權 人,所以伊才借用媽媽的名字去買這筆土地,這筆訂金 是公司付的,後面的尾款再由個人即伊將2千多萬匯入林太平指定的帳戶,而且當時開會都有紀錄、傳票,是林 太平不願意拿出來,之後這筆土地凌蔡麗就信託登記給 侯仕銘,主要是希望他能夠幫我處理剩下的車位,如果 有處分後再把錢給伊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證,足見927號土地確非合夥財產。 8、證人王智慧雖證述:公司營業項目就是蓋房子,是他們合夥人買土地,然後去蓋房子再出售,買土地及蓋房子之 資金,若不夠就去貸款,只知道是借名登記,是在聊天 的時候得知的,原證22之財務報表股本進來是去買土地 ,股本是屬於合夥人之出資,伊借名登記之土地伊並沒 有出資,借名賣出去的錢,伊沒有拿到價金,合夥有拿 我的人頭去向銀行借錢,借來的錢是由合夥人償還等語 ,有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惟證人王智慧雖證述本件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再細問其借名 登記之細節,均一概不知,且因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傳 票亦係依據凌榮聰敘述後製作,對於出資之比例、由何 人擔任人頭之約定過程及結果均不清楚,自難認其所述 借名登記一事為真實。又證人王智慧雖對於公司財務報 表表示股本係屬於合夥人之出資,為的是購買土地云云 ,惟查,原證22試算表上只有經理與主辦會計人員簽名 ,並無兩造或凌榮聰簽名,原告雖主張經理為侯順天印 章,惟被告否認,並否認實質真正,所載內容不足以證 明為真。次查原告22所載股本金額為3億元,與原告附表一主張所載入股金共計12100萬元不符,顯然除入股金外有再另外出資,才足以購買所有土地,但原告否認侯順 天、凌榮聰另外出資,亦未詳述該3億中,各股東之出資比例為何,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9、927、917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故被告 始得自由出售或信託,此為兩造不爭執,亦與借名登記 關係不同,是原告主張927、917土地係原告合夥財產, 借名登記在凌蔡麗及侯順天名下,自不足採信。 10、原告提出之上揭收入傳票均不足證明927、917土地為合 夥財產,且依土地登記索引,927地號土地自始分別登記在原告及凌蔡麗名下,若為合夥財產,僅需登記在公司 或原告名下即可,何需將部分持分土地登記在凌蔡麗名 下,顯違常理,足證此係各自獨立所有而有權自行處理 。917地號土地從未登記於侯順天以外之合夥人名下,自非合夥財產。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4號卷 內提出之會計師檢查報告,合夥內容記載『家平建設公 司』標的物限於『建物(餘屋、車位)』而無土地,更 徵927、917地號土地並非合夥財產。 11、綜上,原告無法證明927、917號土地係合夥財產,而借 名登記在凌蔡麗及侯順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林太平有無單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1、927、917號土地既非原告合夥財產,而借名登記在凌蔡麗及侯順天名下,林太平對凌蔡麗及侯順天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凌蔡麗請求侯仕銘塗銷信託登記,並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合夥人全體,自無理由。 2、縱令本件927、917土地係合夥財產借名登記於凌蔡麗及侯順天名下,惟借名登記係先經合夥團體決議,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變更回合夥團體共有,亦應經原告合夥人全體共同決議始得為之,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4號案件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經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乙事未先行詢問其他合夥人,公司從未開會亦未進行決議,凌榮聰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返還該土地予全體合夥人,顯見該終止借名契約,自始未經合夥團體決議,原告自不得自行終止,其終止並不合法,原告雖主張其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依民法第679條 規定以執行合夥事務之權,惟合夥事務之執行仍應按約定或決議而來,本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既未經合夥人全體決議,縱林太平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亦無法單獨行使之,是林太平並無單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42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主張927土地為合夥財產,借名登記在凌蔡麗名下,凌蔡麗將927號土地信託登記於侯仕銘,未終 止與侯仕銘間之信託契約,將該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返還土地予合夥人全體,有怠於行使權利,927土地為合夥 財產,原告代位凌蔡麗向侯仕銘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凌蔡麗應將92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其他合夥人,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917土地為合夥共有 ,借名登記在侯順天名下,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侯順天返還過戶土地予原告,惟侯順天於90年10月19日擅自將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蔡宋鳳珠,造成合夥人之損害,而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民法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乃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第179條,請求侯順天賠償原告依90年間917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0元,則917土地價值為0000000元(269.56×1/4×21,000=1,415,190元),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均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法萱 附表一: ㈠第一階段: 時間:民國80年 補充:80年7月成立家大建設公司 證據:現金收入傳票(原證1,傳票「覆核」處經侯順天用印 、簽名,侯順程為其舊名,傳票「出納」處經凌榮聰簽名)。 ┌───┬─────┬─────┐ │合夥人│出資金額 │出資比例 │ ├───┼─────┼─────┤ │林太平│1200萬元 │60% │ ├───┼─────┼─────┤ │侯順天│500萬元 │25% │ ├───┼─────┼─────┤ │凌榮聰│200萬元 │10% │ ├───┼─────┼─────┤ │楊瑞虎│100萬元 │5% │ ├───┼─────┼─────┤ │總金額│2000萬元 │ │ └───┴─────┴─────┘ ㈡第二階段: 時間:民國81年3月(張資深、蔡再傳入夥時間) 補充:81年7月成立家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現金收入傳票(原證2,傳票「覆核」處經侯順天用印 、簽名,侯順程為其舊名,傳票「出納」處經凌榮聰簽名)。 ┌───┬─────┬────┬────┬─────┐ │合夥人│約定出資額│實際出資│出資比例│未繳清出資│ │ │ │金額 │(依約定│額 │ │ │ │ │出資額計│ │ │ │ │ │算) │ │ ├───┼─────┼────┼────┼─────┤ │林太平│13500萬元 │1800萬元│45% │11700萬元 │ ├───┼─────┼────┼────┼─────┤ │侯順天│5625萬元 │750萬元 │18.75% │4875萬元 │ ├───┼─────┼────┼────┼─────┤ │凌榮聰│2250萬元 │300萬元 │7.5% │1950萬元 │ ├───┼─────┼────┼────┼─────┤ │楊瑞虎│1125萬元 │150萬元 │3.75% │975萬元 │ ├───┼─────┼────┼────┼─────┤ │張資深│6000萬元 │5600萬元│20% │400萬元 │ ├───┼─────┼────┼────┼─────┤ │蔡再傳│1500萬元 │1500萬元│5% │ │ ├───┼─────┼────┼────┼─────┤ │總金額│30000萬元 │10100萬 │ │19900萬元 │ │ │ │元 │ │ │ └───┴─────┴────┴────┴─────┘ ㈢第三階段: 時間:民國84年(張資深、蔡再傳分別於83年、84年退夥) 補充:此階段依據合夥人在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已經出資之金額合計,作為合夥出資比例 ┌───┬─────┬────┬────┬─────┐ │合夥人│第二階段實│第一階段│合計總出│出資比例 │ │ │際出資金額│出資額 │資金額 │ │ ├───┼─────┼────┼────┼─────┤ │林太平│1800萬元 │1200萬元│3000萬 │60% │ ├───┼─────┼────┼────┼─────┤ │侯順天│750萬元 │500萬元 │1250萬 │25% │ ├───┼─────┼────┼────┼─────┤ │凌榮聰│300萬元 │200萬元 │500萬 │10% │ ├───┼─────┼────┼────┼─────┤ │楊瑞虎│150萬元 │100萬元 │250萬 │5% │ ├───┼─────┼────┼────┼─────┤ │總金額│3000萬元 │2000萬元│5000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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