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廣馨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嘉琦 訴訟代理人 朱慧容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威克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雪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履行對美國客戶(Beacon)之訂單,於民國104年1月8日起向被告採購螺絲三次,總數量共計2,024,470支(下稱系爭螺絲),約定螺絲品質須達下列二項標準,即:⑴螺絲頂端針深需達1.40mm~1.80mm、⑵螺絲不合格之瑕疵率最多為25PPM MAX(即每百萬支最大容忍瑕疵量25支 ,換算為系爭買賣契約最大容忍瑕疵量為51支,計算式: 2,024,470×25÷1,000,000=51)(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交貨後原告已出口給美國客戶。詎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後陸續接獲美國客戶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螺絲產品經該公司進行測量、使用及送SWD公司篩選檢驗時發現有眾多 產品針深值係介於0.40 mm~1 .80 mm,顯不符系爭契約約 定1.40mm~1.80mm標準之情形,經原告將國外客戶之部分螺絲產品退回後,原告再送聯信檢測股份有限公司(Q-Lab Inc,下稱聯信檢測公司)及送鑫茂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鑫 茂公司)檢驗後,亦確認確實有且針孔不足及斷針之產品瑕疵情形,致美國客戶拒絕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以下如未標明美金者,均同)335,563元(美金10,325元,以當時美元 與新台幣匯率32.5元計算為新台幣335,563元)。原告因被 告交付系爭螺絲有上開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812,78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之債務不 履行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卷㈡第7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系爭螺絲,被告已於104年5月29日以空運交貨75,000支及於6月2日以海運交貨1,949,470支予原告之美國客戶,而交貨完畢,全部價金(含稅)為232,036元。而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訂購單訂購規 格,其上雖有「針深1.40mm~1.80 mm」之約定,另訂購單 備註第10點雖有「客戶需要篩選25 P PM」字樣,而有針深 須為1.40mm~1.80 mm之買賣約定。惟訂購單備註第10點雖 有「客戶需要篩選25 PPM」,但原告並未向被告具體指明或要求產品規格中「客戶需要篩選25PP M」之篩選項目須包含篩選「針深」項目,原告既未特別註明將此「針深」項目列為篩選項目,且依業界慣例也均未將之列為25PPM篩選之項 目,又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出貨前將樣品提交原告認可後,並由原告通知出貨,且被告出貨前曾提出弘寶光學檢測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表交原告認可,而該報告表並無「針深」之項目,原告亦未有任何質問,且若依原告提出之SWD公司篩選 方式為目視及起子插入螺絲探測,逐顆探測,則單支螺絲篩選「針深」費用換算為0.13元,高於單支螺絲本身之售價0.11元,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螺絲篩選25PPM包含「針深」項目 乙節,不合理,故可知「針深」部分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每百萬支最大容忍瑕疵量25PPM」之篩選項目,原告 不得以系爭螺絲之「針深」不符合「每百萬支最大容忍瑕疵量25PPM」,而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交付之 系爭螺絲中或有「針深」未能完全符合1.40mm-l. 80 mm之 規格者,惟其數量為若干不明?原告主張之數量及送驗,因原告未會同被告採樣送驗,及洽定鑑定篩選廠商,故原告主張之有針深瑕疵之數據與數量,被告無法認同,予以否認。而就原告提出之國外客戶訂單、SWD公司發票、原告支付BEACON公司篩選費用、BEACON公司支付SWD公司篩選費用之證據、原告接單金額排行表之真正及其證明力,被告均否認之;而對於退運回台相關費用、退運回台螺絲經由鑫茂公司篩選之費用、退運回台螺絲經由聯信公司檢測之費用、篩選後再出口給國外客戶之包裝費用、海運費、報關費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是否屬於必要費用,被告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1月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採 購系爭螺絲,被告並已交付螺絲予原告,原告於104年6月間已將系爭螺絲交付原告之美國海外客戶。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成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如成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成立不完全給付(系爭螺絲是否有瑕疵)? 1、經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訂購單附件螺絲加工規格圖,已明文標示系爭螺絲之規格須為「針深1.40mm~1.80mm」;另訂購單備註第10點亦註明:「客戶需要篩選25 PPM」等文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訂購單、加工圖面(卷㈠第30、31頁)在卷可稽,足認屬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明文約定,被告所生產系爭螺絲之品質,必須同時具備:①「針深1.40mm~1.80mm」及②「篩選合格率達25 PPM」,即螺絲產品不合格之瑕疵率最多為25PPM MAX(每百萬支最大容忍瑕疵量25支) 二品質要件,始得認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無瑕疵,因此被告所生產之系爭螺絲,如欠缺上開二品質要件中之任何一要件,不論係何者,均應認其品質具有瑕疵。故被告抗辯上開二品質要件第②點,訂購單備註第10點「客戶需要篩選25 PPM」之篩選項目並不包含篩選「針深」項目云云部分,如系爭螺絲之品質已欠缺不具備①「針深1.40mm~1.80mm」之要件,則因已足認系爭螺絲具有瑕疵,被告所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2、而就系爭螺絲之品質是否已欠缺不具備「針深1.40mm~1.80mm」之要件,被告雖抗辯:被告交付之系爭螺絲中,或有「針深」未能完全符合1.40mm-l. 80 mm之規格者,惟 其數量若干?因未由兩造共同洽定鑑定篩選廠商,故原告主張之有針深瑕疵之數據與數量,被告無法認同,予以否認云云。惟查,被告生產之系爭螺絲首批到貨之產品,經原告公司之美國客戶進行測量後發現有0.5% -1.0%之產品針深值係介於0.40 mm~1.80 mm,判定為不不符標準,其後到貨之產品亦有同樣之問題,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美國客戶(Beacon)之104年8月26日電子郵件(卷㈠第48頁、卷㈡第9-61頁)在卷可稽。原告將客戶寄回之瑕疵品二次送聯信檢測股份有限公司(Q-Lab Inc,下稱聯信檢測 公司)檢驗,第一次送驗之338支螺絲中發現有瑕疵之螺 絲為338支,瑕疵率為100%,第二次送驗之100支螺絲發現有瑕疵之螺絲為97支,瑕庇率97%,兩次之數值均明顯超 過系爭賣賣契約約定之最大瑕疵量51支之標準值,有原告提出之聯信檢測公司檢驗報告(卷㈠第68-72頁、卷㈡第9-61頁)在卷可稽,而聯信檢測公司為經IS0系統認證之國際性螺絲檢驗公司,且為被告所建議送驗之四家鑑定公司之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出具之聯絡單可證(卷㈠第228 頁、卷㈡第9-61頁),聯信檢測公司之檢驗報告自足以採信。原告因被告不承認系爭螺絲有瑕疵,應被告之要求從國外將部分螺絲264,000支(約佔訂單總出貨量之1/8)運回臺灣後,送鑫茂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司)檢驗後,檢驗出有瑕疵之螺絲為2,344支,瑕疵率為0.0088%,有鑫茂公司之檢驗報告(卷㈠第74-81頁、卷㈡第9-61頁) 在卷可稽,而鑫茂公司亦為經IS0系統認證之螺絲檢驗公 司,其檢驗報告亦堪採信。又系爭螺絲在原告美國客戶處之產品,經原告國外客戶送SWD公司4次篩選後,分別發現有1,700、2,236、105,633、14,778支不良品,有原告提 出之SWD公司檢驗報告(卷㈠第180-184、229-232頁、卷 ㈡第9-61頁)在卷可稽。依上證據,原告主張系爭螺絲有上開數量甚多,顯超過系爭買賣契約最大容忍瑕疵量51支之不具備「針深1. 40mm~1.80 mm」品質要件之瑕疵,足認屬實。 3、又被告既否認系爭螺絲具有瑕疵,而原告之國外客戶因急需系爭螺絲使用,原告供貨吃緊,國外客戶並因此願意就系爭螺絲就地在國外支出高額費用直接於當地進行篩選,以補充不敷使用部分,且原告客戶做生意之交易往來均有時效性,自無法於長期多年之期間等待被告與原告訴訟確定系爭螺絲是否具有瑕疵後,再由原告催告被告補正,是依上開情形,應認系爭螺絲瑕疵已因上開原因,而事後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民法第227條之不完 全給付,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如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積極給付事由,致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造成債權人之其他損害,債權人亦得請求賠償。 1、原告請求附表第1、2、3項金額部分:此部分被告雖否認 ,惟查,系爭螺絲確有前段所述之上開瑕疵,業見前述。而原告確因上開瑕疵遭美國客戶拒絕給付貨款335,563元 ,及索賠而支出國外篩選螺絲金額240,251元,及支出退 運螺絲計264,000支回台之相關費用共36,968元,業據原 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國外客戶訂單、電子郵件、SWD公 司檢測報告及帳單、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運費帳單、強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費用收費清單、報關支付證明、統一發票、出口報單、亞太國際物流運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發貨單、鑫茂公司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賀群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及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書明等為證(卷㈠第179-195 頁、卷㈡第79-124、第165-214頁),足認屬實。是被告 所辯,即不足採。原告請求之此部分金額共612,782元( 計算式:335,563+240,251+36,968=612,782),應屬 有據。 2、原告請求附表第4項金額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 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就此,原告雖提出其所制作之原告公司接單排行表(卷㈠第200-201頁)為證,惟查,原告所自行制作之公司 接單排行表性質上為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原告主張之其公司10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接單量為9,661,313元,至104年8月1日至105年3月22日之接單量下跌至5,315,298元云云屬實。又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惟影響原告公司接單之因素眾多,例如國際政經情勢變化、客戶經營及財務情形變動、與客戶之交往情誼變化、螺絲行業情況變動....等等,並非僅有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一端,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接單量下跌確實係由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之單一或主要原因所致。故依上開所述,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612,7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3月18日(卷㈠第1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部分為審酌,亦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見卷㈡第75頁,原告更正減縮後之請求項目、金額) ┌──┬──────────────────────────────┐ │編號│原告主張之損害明細(金錢如未特別標明,均為新台幣) │ ├──┼──────────────────────────────┤ │ 1 │貨款損失金額335,563元: │ │ │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絲產品有上開瑕疵,造成原告無法履行與國外│ │ │客戶銷售合約之標準,致國外客戶拒付貨款美金10,325元予原告,以│ │ │當時匯率32.5計算,折合為335,563元。 │ ├──┼──────────────────────────────┤ │ 2 │國外篩選螺絲金額240,251元: │ │ │因國外客戶每月螺絲需求量約20萬支以上,原告供貨吃緊,如重新向│ │ │其他供應商下單生產恐無法順利接上生產線。為此由國外客戶就被告│ │ │所交付不符規定標準之瑕疵螺絲,於尚未退運回臺灣而留置於國外之│ │ │部分,直接於當地進行篩選,以補充不敷使用部分。因篩選所須之金│ │ │額係因被告交付不符約定標準之產品所致,因此國外客戶要求原告須│ │ │負擔此等額外增加之篩選處理費用,此金額被告須負瑕疵賠償責任。│ │ │而其中共4次篩選,數量共計1,701,215支,篩選處理費用合計共美金│ │ │7,452.85元,分別以4次篩選當時之匯率32.235、32.36、32.16、32.│ │ │135換算,共240,251元。 │ │ ├──┼──────────────────────────────┤ │ 3 │退運螺絲計264,000支回台之相關費用共36,968元: │ │ │原告應被告104年9月10日提出之要求,自國外先將部分螺絲計264,00│ │ │0支(約佔訂單總出貨量之1/8)運回臺灣,由原告對貨物進一步作機│ │ │器篩選,將無法使用之螺絲檢出計2,344支,瑕疵率為千分之8.88, │ │ │因此所生費用包含:⑴退運回台篩選支出之退運運費、機械使用費、│ │ │報關費、國內運費共28,871元。⑵退運回台篩選瑕疵費用4,203元。 │ │ │⑶退運回台螺絲檢測費NT1,905元。⑷篩選後再出口給國外客戶之包 │ │ │裝費用、運費、報關費,共T1,989元。上開金額合計共36,968元。 │ ├──┼──────────────────────────────┤ │ 4 │原告訂單減少之損失200,000元: │ │ │原告因將被告所生產有嚴重品質瑕疵之螺絲出口予美國客戶,致客戶│ │ │質疑原告公司之品質,原告因此無法再接到客戶之此類螺絲訂單,業│ │ │績急轉直下,由10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接單量9,661,313元, │ │ │下跌至104年8月1日至105年3月22日之接單量5,315,298元,影響程度│ │ │比例達1.8倍,接單機會損失約434萬元,顯見原告受有訂單減少之損│ │ │失,原告就此部分只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 ├──┼──────────────────────────────┤ │合計│共812,78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