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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4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告
李源貿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被告
蔡明發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湖
被告
伸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伸泰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乙所示部分(面積各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七十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伸泰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伸泰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伸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0 地號土地),就被告蔡明發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3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明發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蔡明發應將設置在坐落系爭813地號土地上之圍欄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81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又追加被告伸泰公司,並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蔡明發或伸泰公司應將坐落系爭8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乙所示部分(面積各2.31、74.5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10 地號土地,就被告蔡明發所有系爭81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即附圖二紅色、黃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明發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蔡明發固不同意原告追加前開第二項聲明,惟原告前揭主張目的均在於使其得出入系爭810 地號土地,因應實際測量系爭810 、813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位置,考量通行難易程度,而變更起訴聲明,本件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尚屬相同,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81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813 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明發所有,與系爭810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813地號土地經蔡明發出租伸泰公司使用,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圍籬範圍,延伸至系爭810 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81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乙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各為2.31、74.5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因被告蔡明發為系爭8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上建物有管理權限,故鐵皮圍籬應係蔡明發所搭建,惟因蔡明發抗辯系爭地上物為承租人即伸泰營造有限公司搭建,原告乃請求就蔡明發或伸泰公司擇一判決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又系爭810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需經由系爭813 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林山巷再通行至仁林路,惟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經搭建鐵皮圍籬使用,且參酌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田間農路路寬4 公尺至5 公尺」之規定,系爭810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813 地號土地之範圍應以寬度4 公尺為適宜,則原告經由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即附圖二紅色、黃色部分)應為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787 條、第7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明發或伸泰公司應將坐落系爭81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10 地號土地,就被告蔡明發所有系爭81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明發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明發則以:被告蔡明發將系爭813 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伸泰公司,鐵皮圍籬為伸泰公司設置,蔡明發就鐵皮圍籬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拆除系爭地上物。又被告於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已開闢L型林山巷供公眾通行,路寬約5公尺,且被告自始同意供原告出入通行林山巷,原告通行無阻,並非袋地,況系爭810 、813 地號土地間尚有同段2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9 地號土地)遮斷,原告仍無法通行系爭813 地號土地,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倘認原告得通行系爭813 地號土地,因載運農機、農產品之3.5 噸車寬僅1.87公尺,農業耕耘機、水稻收割機等大型農業機具寬度亦未達2.5 公尺,系爭810 地號土地並非農地重劃區,無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4 公尺並無必要,被告蔡明發僅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三編號B 所示點號2-3-4-5 連線範圍(面積0.58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林山巷,該通道距離系爭810 地號土地距離最近、通道面積較小,對系爭813 地號土地之影響最小,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應按通行面積及申報地價之8%計算,按年給付被告償金24元(0.58×520 元×8%)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伸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蔡明發或伸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㈢原告請求通行系爭813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是否適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明發容忍其鋪設道路、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蔡明發或伸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其所有系爭8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乙部分所示面積各2.31、74.58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81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司鳳調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23 至235 、24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蔡明發搭建,為蔡明發所否認,並辯稱:伊將系爭813 地號土地出租伸泰公司,鐵皮圍籬為伸泰公司搭建,伊無拆除權限等語,原告徒以蔡明發為系爭8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其上建物有管理權限,認定鐵皮圍籬蔡明發搭建,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憑採,本院審酌蔡明發與伸泰公司就系爭813 地號土地定有租約,經蔡明發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46至47頁背面),且伸泰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對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伸泰公司搭建應為真實,是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伸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蔡明發雖抗辯其已提供林山巷供公眾通行,且系爭810 、813 地號土地間尚有系爭299 地號土地遮斷,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然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不以兩造所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件,且系爭810 、299 、813 地號土地上,經他人搭建鐵皮圍籬,兩造就原告通行是否受阻及範圍均有爭執,則原告就系爭813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請求通行系爭813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是否適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明發容忍其鋪設道路、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所謂「通常使用」之判斷,須考量土地形狀、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土地所有權人欲主張對其鄰地之通行權,即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始足當之。若其土地並非袋地,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自不得主張對鄰地之通行權。

⒉系爭810 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299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99地號土地南側再與系爭813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西北及西南方向闢有L 型之林山巷,與系爭299 地號土地相連轉往西北方向一路通行至水管路,林山巷西南側終點則通往仁林路,系爭299 地號土地為平地並非溝渠,且自同段812 地號土地開始即為通往水管路之林山巷,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復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7 、164 、223 至235 、242 、114 頁),而系爭299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地類別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亦有該土地公務用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依前開資料及土地道路現況,應可認系爭299 地號土地目前係作為通行使用,則系爭810 地號土地應得自相鄰之系爭299 地號土地,向北通行林山巷而連接水管路,被告蔡明發並自承: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之L 型林山巷為既成道路供公眾行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故系爭810 地號土地亦得自系爭299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之L 型林山巷,而向南通往交通要道仁林路,與袋地係無路可通行公路之情況尚有不同。

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810 、299 、813 地號土地上經搭建鐵皮圍籬,縱拆除如附圖一編號甲、乙所示部分,系爭299 地號土地上仍有如附圖二線段bf所示鐵皮圍籬未能拆除,故有通行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範圍(即紅色、黃色部分)之必要等語,惟依附圖二顯示,鐵皮圍籬所在b 點與系爭810 地號、812 地號土地地籍交界a 點,距離為2.34公尺,一般車輛或農業機具,應能自該處斜向開出,進入坐落系爭299 地號土地上往北之林山巷,或向南進入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之L 型林山巷,縱非十分便利,然應無難以通行之情形,況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L 型林山巷之柏油路與鐵皮圍籬間,尚有雜草生長之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26、152 、15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可接受供用路人行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原告向南通行進入L 型林山巷應更無困難。至原告另主張附圖二所示線段ae僅1.75公尺,寬度不足供原告通行至系爭810 地號土地等語,惟經本院現場測量結果,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之L 型林山巷,連接系爭299 地號土地,轉往西北方之通路轉角處寬度約4.5 公尺,轉入西北方向後拉直處寬度約4.1 公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則向北通往水管路之林山巷,實際路面寬度應有4 公尺,並非僅與系爭299 地號土地地籍線寬度相同,原告自系爭810 地號土地進入系爭299 地號土地上之林山巷,向北通往水管路,應無原告所指路寬過窄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810 地號土地為農地,應參酌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田間農路路寬4 公尺至5 公尺」之規定,通行道路寬度以4 公尺為宜等語,然系爭810 、813 地號土地均非屬農地重劃區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即無前開規定適用,且附圖二線段ab距離已有2.34公尺,依林山巷現況路寬亦有4 公尺,原告自系爭810 地號土地,經由系爭299 地號土地通行林山巷,應無困難,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通行路寬應為4 公尺,無足憑採。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810 地號土地尚難認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81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就系爭813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則爭點㈢關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是否適當,及原告得否請求蔡明發容忍其鋪設道路、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等節,亦無再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伸泰公司應將坐落系爭8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乙所示部分(面積各2.31、74.5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既依前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對被告蔡明發所為主觀選擇合併之請求,即無庸審酌。至原告依第787 條、第788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10 地號土地,就被告蔡明發所有系爭81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明發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伸泰公司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圖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6年12月22日,即本院卷一第242 頁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即本院卷二第18頁成果圖)。

附圖三: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6年5 月19日,即本院卷一第164 至背面頁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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