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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8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告
鄭清坡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告
許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許晉誠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億行)、許晉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7,000元,並經原告聲請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988號支付命令,命晉億行、許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並確定在案。而被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並於該事件中表明伊曾向許晉誠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向許晉誠借得伊等出售共有地所得款項2,541,500元之半數1,270,750,而共計積欠許晉誠3,270,750元(下稱系爭債權),且晉億行亦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2月18日登記以貨款擔保為由,共同設定1,0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晉億行對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及許晉誠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被告竟以其提供晉億行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係為貨款擔保,因已無交易,無金錢債權可扣及許晉誠對被告現無債權存在為理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被告與許晉誠俱為晉億行之股東,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予晉億行,此時被告與晉億行之間無任何商業上來往,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許晉誠對被告之債權。原告本於對晉億行、許晉誠上開執行名義,有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利益,且原告為晉億行、許晉誠之債權人,自得主張代位受領被告之給付。爰依民法第242條及被告與許晉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許晉誠對被告有347,000元之債權存在。(二)確認晉億行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347,000元範圍內有抵押債權存在。(三)被告應給付許晉誠347,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伊前雖欠許晉誠系爭債權,然伊於90年8月至97年3月間,曾以本人之支票代許晉誠清償許晉誠積欠日豐貿易、昇輝企業之欠款共計129萬元;又於98年2月間將其對晉億行之出資額中之95萬元轉讓予許晉誠,用以還款;嗣於103年7月22日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80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2,下與其基地合稱通化街房地),以350萬元之價格售予許晉誠,復於同年12月19日將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其基地合稱中山路房地),以4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許晉誠,故扣除前欠許晉誠之200萬元後,許晉誠尚需支付伊794萬元,是許晉誠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許晉誠、晉億行之債權人,許晉誠及晉億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47,000元及其利息,並經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8年2月18日登記以「貨款擔保」為由,共同設定1,0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晉億行。

(三)原告曾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晉億行、許晉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主張許晉誠對被告於347,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執行費用金額2,780元之範圍內,有借款債權存在,及依照系爭抵押權,禁止債務人晉億行在347,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執行費用金額2,780元之範圍內為移轉及處分,而該案件分別於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

(四)被告曾向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經系爭更生事件(該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6號、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1號、99年度事聲字第290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2號)審理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

(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因被告為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代位受領被告給付347,000元有無理由?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於347,000元內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其意僅係在明確化更生或清算債權之範圍,並為達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所設之規定。該條文所謂「不得行使其權利」,對照前文之「不論有無執行名義」而觀,應係指不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言。至於以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參照同條例第27條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顯見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程序,僅為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並非限制債權人不得以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同條例第73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所成立之債權,在債務人依更生條件未全部履行完畢前,該債權仍未消滅,債權人自得就其合法存在之債權,提起訴訟程序維護自身權益。查本件被告於98年3月26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高雄地院於100年4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0年5月23日確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8年,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現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是以本件應許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以訴訟程序請求,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給付之訴本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本件原告既聲明被告應給付許晉誠347,000元,性質上自已包含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本件原告併提起上開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就確認訴訟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亦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訴請確認,而據被告爭執在卷,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未明,並致原告是否得對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1.原告主張許晉誠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一卷第61頁),另於系爭更生事件調查中亦自承:長期向許晉誠借款,結算累積積欠約200萬元,另於96年12月26日賣出一筆共有地得款2,541,500元,應返還許晉誠一半共有地款項即1,270,750元(計算式:2,541,500÷2=1,270,750元)都由我拿去還卡債,實際積欠許晉誠3,270,750元(計算式:2,000,000+1,270,750=3,270,750元),此部分為無擔保債權,因之乃與許晉誠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晉億行等語(系爭更生事件99年度事聲字第290號卷第17頁、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2號卷第6頁),並據證人許晉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確實有向我借錢,以晉億行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是讓我放心把錢借給被告等語(本院二卷第104、109頁),核與被告所承情節大致相符,是應堪認系爭債權確屬存在無疑。

2.則系爭債權既屬存在,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曾以名下美國運通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支票帳戶,代許晉誠支付日豐貿易、昇輝企業社款項共計129萬元,而已就系爭債權為清償云云,並提出帳戶總覽、切結書為據(鳳簡卷第64-66頁),並互核與中信銀行106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3633號函文及檢附被告支票存款帳戶資料(二卷第88至94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2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9202號函文及檢附資料(二卷第98至100頁)、花旗銀行106年2月9日106政查字第0000064315號函文及檢附資料(二卷第116- 117頁)所示支票兌現時點大致相符。惟,依上開支票總覽,被告以票據支付之日豐貿易90年以前貨款100萬元款項,最後一期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鳳簡卷第64頁)、昇輝企業社鎮興保養廠合約案款項,最後一期清償支票發票日為92年1月30日,對照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發生日期為94年7月至97年8月累積借款200萬元(鳳簡卷第53頁)及96年12月26日取得向許晉誠借用之賣地款1,270,750元之日期,可知上開日豐貿易90年以前貨款、昇輝企業社款項之支付均在被告向許晉誠借款之前。是若被告所言屬實,被告開票代許晉誠清償貨款債務,先於被告向許晉誠借款之時間,被告與許晉誠間之清償竟早於借貸關係成立時點,顯不合借貸法律關係常情。又日豐貿易95年5月以前貨款,分期以支票票款票據清償,最後一期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3月31日,顯見被告辯稱其陸續許晉誠借款期間,其又陸續為許晉誠以支票代償積欠日豐貿易社之貨款款項,則以被告尚須向許晉誠借款支應其經濟困難,又如何能有多餘款項可供支應票款以代償許晉誠積欠廠商之貨款?同堪值疑。

3.證人許晉誠固亦證稱:因為伊積欠日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昇輝企業有限公司債務,對方要求被告開票給他們,是被告將錢存入自己名下的支票帳戶,去兌現這些票,是被告幫伊還這些錢等語(本院二卷第106至108頁)。此部分縱認確為被告實際支付票款,亦與上開所述應先有消費借貸債權成立始有清償事實之時間順序不合,而難認為屬於系爭債權之清償。況許晉誠就系爭債權之發生及清償,先證稱: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被告長期以來做油品生意,因資金調度而向伊借款,前後借了好幾次,總計約借了二百多萬,所以被告開了一張本票給我,此部分款項已經還清,有時候10萬、有時候5萬,慢慢還給伊還完的,都是還現金,被告還清債務都是直接將現金交給伊就還清等語(本院二卷第104、105頁),顯然與被告所辯係以開支票代許晉誠支付廠商款項而清償等情節迥然不同;另證人許晉誠竟又證稱被告於98年間聲請更生當時,系爭債權應已還清等語(院二卷第106頁),與被告於系爭更生事件陳報:系爭債權並未清償,已與許晉誠約定待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再清償給許晉誠等情迥然不同,有民事抗告狀附於系爭更生事件卷宗為佐(高雄地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2號卷第6頁);加以證人許晉誠自承:並未具體記錄被告向依借錢之及還款之情形,伊對伊之債務不清楚等語(本院二卷第106頁),難認證人許晉誠對此部分事實有所知悉,且其上開所證內容亦乏相當客觀事證可為參佐,暨衡證人許晉誠與被告有兄弟親誼,其上開證言,實不能排除證人許晉誠不清具體債權債務情況、因年代久遠記憶錯誤或迴護被告等情,是其此部分證言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則本件實不能排除上開票據之簽發及兌現或有其他原因所致,難逕予認定上開支票簽發及兌現為系爭債權之清償。是被告辯稱其於90年8月至95年8月間,曾以支票代許晉誠清償欠款共129萬元云云,即有疑義而不足逕採。

4.被告雖又辯稱伊於103年7月22日將通化街房地以350萬元之價格售予許晉誠,復於同年12月19日將中山路房地以4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許晉誠,許晉誠尚積欠伊上開房地價款,是以系爭債權已經抵償完畢云云。查被告固將通化街房地、中山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許晉誠,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570786600號函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10755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21至47頁、第48至55頁),惟依上開登記資料所示,通化街房地登記之買賣價金為土地1,361,745元、房屋14,000元(院二卷第25、28頁);中山路房地部分登記之土地買賣價金為769,998元、建物買賣價金為173,700元(院二卷第50、52頁),與被告所辯金額相去甚遠,且除上開地政機關之登記文件外,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與許晉誠就上開房地為買賣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文件;佐以被告現在更生程序中,上開房地尚有更生註記,且更生方案尚未履行完畢,被告於系爭更生事件中亦曾具狀表示「如無法順利核貸,將造成哥哥發生財務困難,唯有向銀行合理貸款才能降低負擔,度過難關」等語,而請求塗銷上開更生註記,有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6號案件民事申請狀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50至15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售上開二房地並未收款(本院二卷第8頁),則許晉誠於無資金交付之情形下,竟向被告購入上開房地,與買賣交易常理不合,更無法排除被告與許晉誠間為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原因,然實際並無買賣之事實,更不能排除本件因被告已在更生程序,而改由許晉誠擔任該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以嘗試向銀行申請貸款取得資金之可能性,故被告辯稱其將房地售予許晉誠,作為對許晉誠債務之清償,難遽認可採。

5.末查,被告稱其於98年2月間將其所有晉億行之出資額中之95萬元轉讓予許晉誠,用以還款等語,已提出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鳳簡卷55至58頁),依該登記資料記載,許晉誠之出資額為1,950,000元、被告出資額為50,000元;對照被告98年間聲請更生前,對晉億行之出資額為1,000,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附於系爭更生事件卷可佐(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1號卷第36頁)。且據證人許晉誠證稱:晉億行設立時,伊與被告出資一人一半,但被告現在只剩5萬元出資額,剩下的權利都轉讓給伊;被告那時有欠伊錢,股票就賣給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8頁),與被告所辯、上開資料登記記載情況吻合,且無何其他違背常情情事,則被告辯稱其將公司出資額轉讓與許晉誠,係用以償還款項,則屬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原積欠許晉誠3,270,750元,被告僅以公司出資額還款95萬元,是被告仍積欠許晉誠232,0750元(計算式:3,270,750-950,000=2,320,750元),從而,原告主張許晉誠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347,000元之範圍內仍存在,應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即難採信。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許晉誠之債權人,且許晉誠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許晉誠347,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次按該等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雖於系爭更生程序陳報有該等債權,然系爭更生事件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中,並無系爭債權,且本件亦查無該等更生事件已命許晉誠陳報系爭債權之通知,被告復於系爭更生事件中陳報待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再還錢等語(系爭更生事件卷被告100年1月25日書狀附件),則該等已申報未經列入更生債權之系爭債權,亦屬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之更生方案清償期間屆滿後,仍應負清償之責。而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院認此部分法條所定「於被告之更生方案清償期間屆滿後,仍應負清償之責」,非屬債權本身所定之清償期,依前所述,其性質應屬被告因進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生於該期間不得強制執行之法令限制,非屬系爭債權本身約定之清償期,自仍應判命被告給付。至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應非本院於實體債權確認程序所得審酌,而屬債務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另行以之為事由提起救濟,併此敘明。

(六)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書面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足資參照。我國實務就抵押權採取登記生效主義,有關抵押權之債權人、債務人、擔保債權等,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符抵押權採登記公示之制度本旨。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為晉億行、債務人為被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為晉億行與被告許晉華間之「貨款擔保」,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鳳簡卷第19頁)。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系爭債權之故,已據證人許晉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向伊借錢時,把這些東西納為伊的他項權利證明,讓伊放心借錢給被告等語,並稱:被告並無向晉億行借貸或有生意上往來等語明確(本院二卷第109頁)。從而,本件已可認被告提供其系爭土地為晉億行設定抵押權,然與晉億行之間並無貨款借貸關係,晉億行對被告無任何金錢債權,則依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內容,其實際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347,000元內存在,即無可採,而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被告與許晉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晉誠347,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許晉誠對被告有347,000元之債權存在,暨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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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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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      1,547.25│ 1/6    │
├───┼─────────────┼───────┼────┤
│  2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660.17│ 1/6    │
├───┼─────────────┼───────┼────┤
│  3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1,256.16│ 1/6    │
├───┼─────────────┼───────┼────┤
│  4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660.07│ 1/6    │
├───┼─────────────┼───────┼────┤
│  5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467.58│ 1/6    │
├───┼─────────────┼───────┼────┤
│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        247.10│ 1/12   │
├───┼─────────────┼───────┼────┤
│  7   │澎湖縣○○鄉○○段0000號  │      1,331.9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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