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楊捷羽
- 法定代理人朱潤逢、陳佳杏
-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日友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何如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日友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佳杏 人 被 告 何如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日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友興業公司)、陳佳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友興業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3日邀同被告陳佳杏、何如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6年3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二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違約時年息為1.37%)加年利率2.39%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0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130,248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日友興業公司、陳佳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何如廣則於本院到庭陳稱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話催繳紀錄、催繳通知暨收件回執等為證。又被告日友興業公司、陳佳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另被告何如廣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其確為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數額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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