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許玉昇 訴訟代理人 黃昭欽 被 告 吳育昇 訴訟代理人 馬永霖 被 告 西源文具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宏德 訴訟代理人 呂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至民事庭(105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4號),民國105年9月1日於本院成立後移撥至本院辦理, 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續審,於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1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最後減縮請求為1,204,694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下載聲明第一項所示,核 其性質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甲○○於103年8月5日下午3時50分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東往西方 向行駛五四維四路與文武三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在通過前開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超過50公里左右之時速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武三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前開路口時,兩車因而在前開路口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1~6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側第4、5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西源文具紙業有限公司 (下稱西源公司),奉公司臨時指派駕駛該公司自用小貨車於送貨途中超速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西源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西源公司則以:就系爭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惟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被告甲○○之車輛亦受有損壞,修復金額為61,747元,原告之請求需過失相抵。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03年8月5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文武三街之交岔路口前時,竟疏未注意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武三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1至6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側第4、5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46元、照顧費用104,000、車資4,800元、醫療器材1,558元、工作損失33,384元、工作失能17,313元、機車修理費17,000元,總計為182,101元,兩造均不 爭執。 ㈢被告西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方面車輛有修復費用61,747元,折舊後損害總計25,778元,請求抵銷。 ㈤就原告已領取強制險40,06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費用50,000元,同意由本件之請求金額扣除。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04,694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甲○○疏未注意在通過前開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超過50公里左右之時速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與原告騎乘機車在該路口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甲○○有過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佐(見刑案警卷第6至10頁、第22至29頁),自堪信實。是被 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西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主,被告甲○○於其執行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事故經被告甲○○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雖經函覆以:「案經本會於104年3月12日召開鑑定會議,分析研討雙方車損及自述說明,僉以旨揭肇事地點係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規定車輛行經該處均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惟本案當事 人各述之行向號誌,本會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又無其他佐證,未便研提意見。另台端自承行駛速度約50 -60公里/小時,逾該路段車道速限50公里/小時,超速 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等語在案,有該會104年3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159900 號函(說明二)附卷可佐(見雄院卷一第99頁),尚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⑵又原告主張其車行方向係由南向北,而非由北向南云云,惟觀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4頁、第26頁),本件車禍撞擊後之散落物係集中於文武三街由北往南車道或以西之處;且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往右側倒地。因車禍撞擊後,車體若有損壞而產生碎裂物時,會直接散落於地,故散落物集中處應接近事故撞擊位置。又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騎乘機車係往右側倒地,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左側遭撞擊,始往右側倒地。是基於上開事實,可知車禍發生時,原告應係騎乘機車沿文武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故其所騎乘機車左側始會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往右側倒地,散落物始會集中在文武三街由北往南車道及以西之處。如車禍發生時,原告係騎乘機車沿文武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右側遭撞擊,不至於往右側倒地。是原告陳稱其係沿文武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等語,應不可採信。另查,原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自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頁),行道樹之樹幹雖甚為高聳,惟無特別粗大致遮蔽視線情形,原告若依規定先停止於其路口,自得察覺被告甲○○之來車,待被告甲○○之車駛過後,再行進入路口,故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亦有過失,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高雄地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是原告主張其於起駛時受分割島路樹遮蔽,視線不良,且距離被告甲○○車輛有162.9公尺之遙,非 正常視力所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並無率行闖越情事,又撞擊當時原告車行已過道路中心點,進退失據,剎那瞬間也完全無法避讓,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確實無關等語,尚難採信。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惟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甲○○就系爭事故負60 %之肇事責任,原告負擔40 %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妥適。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4,694元是否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46元、照顧費用104,000、車資4,800元、醫療器材1,558元、工作損失33,384元、工作失能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7,313元、機車修理費17,000元,總計為182,101元,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 收據明細表、交通費收據發票、醫療照護用品收據發票、補給品收據發票、機車車行讓與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屬中和紀念醫院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實(見雄院卷一第182至198頁、第144頁至145頁、第203至204頁、警卷第39頁)。則依前開規定意旨,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82,101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被告甲○○ 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1 至6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側第4、5肋骨骨折之傷害等傷害 ,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木作師傅散工,無固定收入,有做的話每日2,500元,名下有不動產 (是共有五分之一),娶外配,一個小孩,大學三年級,是低收入戶;被告甲○○名下無不動產,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元,工作性質為工廠廠務員,已婚,育有兩子;被 告西源公司資本額600萬元,文具批發公司,年約繳2、30萬營業稅,汽車六部,名下有不動產,員工約二十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復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證物袋)。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有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部分,合計後為 482,101元(計算式:182,101+300,000=482,101)。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甲○○有超 速行駛且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有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289,261元(計算式:482,101×60 %=289,261,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意旨供參)。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060元,且已從被告處領取50,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亦有車損折舊後為25,778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預先給付之50,000元、車輛修復費用折舊後依過失比例計算所受之損害10,311元(計算式:25,778×40%=10,311,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8,890元(計算式:289,261-40,060-50,000-10,311=188,890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尚屬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8,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部分未逾50萬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