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 告 鄭麗菊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鄭朝議 卓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AC1127570、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4年6月8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且經被告鄭朝議及訴外人楊逸民、陳鼎嘉、鄭朝元背書於其後,嗣鄭朝議要求延後票載發票日而更改為104年7月8日。詎鄭 朝議竟於104年6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母即被告 卓美玉,且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卓美玉,旋於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當日即同年7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顯係為逃避伊追償票據債務,而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假買賣,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始當然無效,伊為鄭朝議之債權人,自得代位鄭朝議請求卓美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非屬無效,惟鄭朝議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均有害伊債權之實現,顯係為拒絕給付債務而預先安排減少積極財產,且卓美玉乃永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明知系爭支票將遭退票,卻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共同詐害伊債權,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代位鄭朝議請求卓美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242、767、244條第1、2 、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104年6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卓美玉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4年7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卓 美玉應將104年7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卓美玉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4年7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卓美玉應將104年7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鄭朝議原為永三公司法定代理人,因104年間永 三公司經營需短期周轉金,鄭朝議乃向卓美玉借款860萬元 以供永三公司周轉,並由鄭朝元及永三公司擔任借款保證人,卓美玉已依約交付全數借款,並以系爭土地及同段277-84、277-85地號合計三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約定於鄭朝議未能依約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卓美玉所有,後因鄭朝議無力清償,遂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其中500萬元借款,其餘未清償部分則由保證人鄭朝元 及永三公司負責,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均非通謀虛偽,亦非無償行為,況系爭土地既係用以抵償鄭朝議對卓美玉之債務,於鄭朝議積極財產減少時,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對於鄭朝議淨資產總額並無影響,自無損害原告債權情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永三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原為104年6月8日,嗣經發票人同意更改為104年7月8日。 ㈡系爭支票背面鄭朝議之印章為真正。 ㈢系爭支票於104年7月8日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 ㈣鄭朝議於104年6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卓美玉,再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卓美玉,而於同年7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卓美玉有於104年6月1日自其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 )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永三公司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戶。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卓美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卓美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攸關原告得否代位鄭朝議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是否為真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卓美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鄭朝議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徵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卓美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鄭朝議為斯時永三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永三公司資金周轉需求而於104年5月25日向卓美玉借款860萬元 ,並約定分兩次交付,嗣卓美玉於同年6月1日自其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永三公司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交付現金360萬元予鄭朝議,雙方並約定以鄭朝議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277-84、277-85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4年6月16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擔保範圍為債 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因簽訂借據及借款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及所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借款、票據等項下債務」,有借據、永三公司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至35、48至53、75至78、91至94、11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卷一第23至24頁),原告亦未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為真正(本院卷一第158頁),是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已發生卓美玉 對鄭朝議之860萬元借款債權未經清償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尚非全然無據。 ⒊又證人即被告二人簽立上述86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時之見證人周振宇律師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借據第2 頁有「周振宇律師」的簽名,係伊本人所簽,關於伊的第二個簽名即借款之交付,寫借據的時候沒有交付,伊係與被告二人確認後才簽署,但伊沒有親眼看到借款之交付,伊兩次簽名的時點第一次應該是締約時即104年5月25日,第二次伊就沒有辦法確定日期,伊從內容來看應該是在6月15日以前 ,伊有問過被告何以約定用現金交付,被告表示因營建工程點工或機械的費用,要用現金支付,所以直接拿現金比較方便;系爭借據、協議書均係伊幫被告二人草擬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背面),而卓美玉借款予鄭朝議之資金來源,亦據卓美玉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8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於104年6月間經營二間SPA館,伊茄萣有一棟透天厝,現金存 款約近千萬,104年農曆過年前在阿蓮也有買一間房屋,改 作為第二間SPA館,第二間SPA館是跟訴外人劉寶貝合夥,劉寶貝已經離婚住在伊那邊,她對伊很信任,每天的營收都放在伊那邊,由伊記帳收入與支出,每年的過年前會固定分配盈餘,第一間SPA館是跟其他人合夥,收入也是由伊保管、 由伊記帳,伊於104年6月間借給鄭朝議之860萬元資金來源 是伊長年存放在帳戶的錢,其中500萬元是從京城銀行領出 來的,其他360萬元因為鄭朝議說要發工錢及機械需要現金 ,伊就從金庫拿360萬元出來,伊SPA館的收入的金錢都放在金庫中,那360萬元是伊本來要用來支付新SPA館的工程款、工錢及SPA館要用的材料貨款,這是劉寶貝要集資付給伊的 錢,該SPA館之資金未開設專戶,每天收入現金都放在金庫 ,時間到就發放薪資及材料款,伊將設館資金中一部分之 360萬元先借給鄭朝議,有口頭告知劉寶貝,她很信任伊, 該360萬元後來有歸回SPA設館資金,就是由伊個人後來發工程款、材料費就折抵了,在帳上有平衡;第二個SPA館設館 資金原本預估480萬元,伊與劉寶貝一人負擔一半,劉寶貝 原名劉芳茵,離婚後才改名;伊與鄭朝議所居住大樓在茄萣區信義路三段150號的透天厝,但每層樓都有分開,有獨立 門戶,伊與鄭朝議住不同樓層;交付360萬元給鄭朝議時, 只有伊與鄭朝議在場,交付地點是在伊茄萣住處,小金庫是存放在茄萣住處更衣室,伊是在104年6月5日交付360萬元現金給鄭朝議,伊將錢交給鄭朝議後有電話告知周振宇律師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核與證人劉寶貝於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66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自7、8年前開始在玫瑰藤美髮、美容SPA館工作,伊有簽署過鈞院提示的這兩份合 夥契約書,玫瑰藤美髮、美容SPA館有兩館,伊目前在阿蓮 店,另一館在茄萣店,茄萣店、阿蓮店的營收都是伊收完交給卓美玉,卓美玉會登記後拿給伊看,卓美玉說她把錢都放在金庫,伊知道金庫是放錢的地方,但伊不知道金庫在哪裡;開設第二間SPA館阿蓮店資金預算500萬左右,伊出資約 250萬元,伊有同意卓美玉動用設立第二間SPA館的集資資金用到設館以外的用途,但伊不知道卓美玉動用多少錢,伊很信任她,茄萣店每年盈餘約150萬元,阿蓮店也差不多150萬元,都是在農曆年底分紅,卓美玉會記錄每天及每月收入,分紅是以出資比例分配,玫瑰藤美髮、美容SPA館的錢都放 在卓美玉那邊,放了一整年,到過年前才拿出來分,每一次都是聚在卓美玉茄萣區信義路三段150號家中,卓美玉已經 把錢拿出來,設立二館花480萬元,卓美玉一開始集資後沒 有第二次跟伊要錢,一開始投資的錢都已經設館而花用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至68頁背面),並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8號卷第101、102頁 ),是雖系爭借據見證人周振宇律師未親見卓美玉交付360 萬元予鄭朝議,惟互核渠等上開陳述內容尚屬相符,應堪採信。原告雖另以卓美玉未以網路匯款或銀行轉帳方式卻以現金交付360萬元予鄭朝議顯違經驗法則,且該360萬元之用途為何,被告二人所述及永三公司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8 號案件中之函覆均不盡相同,而認被告間實無該筆360萬元 借款之交付云云,惟就該筆360萬元資金來源,業據卓美玉 陳述如前,核與證人劉寶貝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證人周振宇律師亦證稱有向被告確認該筆款項交付後始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參以斯時被告二人均居住於前述茄萣區之同棟大樓,亦據鄭朝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852號毀損債權案件中陳稱:伊於兩、三年前搬到現居所茄萣 區信義路三段150號等語在卷(見該案卷第31頁),是卓美 玉自家中取出現金直接交付鄭朝議,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至鄭朝議取得該筆款項後用途為何、如何向卓美玉表示款項用途,要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至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買賣、移轉所有權係出於通謀虛偽,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出賣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二人及鄭朝元、永三公司嗣於104年6月16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第1條約定,因鄭朝議無法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於104年7月15日清償全數借款,遂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述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卓美玉所有以抵償其中500萬元借款債務,有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至43、95頁),雖系爭抵押權約定債權確定日期為106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4頁土地登記謄本),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系爭借據第5條「乙方(即鄭朝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若擔保債權屆期未能清償時,則抵押物所有權應移轉屬甲方(即卓美玉)所有」之約定(本院卷一第91頁),因鄭朝議已預見無法於約定清償日期償還借款,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卓美玉所有,且經卓美玉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8案件審理時陳稱:鄭朝議、鄭朝元 購地之金額應該在1,000萬元出頭,鄭朝議與永三公司確認 無法償還860萬元時,伊由鄭朝議名下土地抵付500萬元,鄭朝元名下抵付360萬元,差額140萬元部分,伊另外以一台賓士400抵給鄭朝元,該車還有貸款,後續仍由伊繳清,伊與 鄭朝元約定待繳款期限屆滿後再過戶給鄭朝元,但車牌已經換成鄭朝元要的車牌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至195頁),是鄭朝議以系爭土地及同段277-84、277-85地號土地抵付積欠卓美玉之500萬元借款,價值尚非顯不相當,原告不 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出賣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自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卓美玉自京城銀行匯入永三公司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戶作為借款予鄭朝議之500萬元資金來源係來自鄭朝議 及永三公司,且該筆500萬元經匯入永三公司帳戶後有兩筆 款項以網路轉帳後去向及用途不明,另有回流至永三公司、訴外人恒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益公司)、永三公司股東鄭朝元、陳鼎嘉之個人帳戶等情,足認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云云,固據提出卓美玉之京城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支票託收暨憑證、傳票、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函覆意見、永三公司及恒益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15至29、31、148至157、163至170頁),被告則辯稱卓美玉與鄭朝議、永三公司間向有資金往來,且該筆500萬元款 項本係匯入永三公司而由該公司支配使用於兌現票據、交付合作廠商、給付工資或償還股東代墊款,自無所述「回流」等情,並提出戶名為玫瑰藤美髮劉芳茵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據(本院卷二第73頁)。經查,證人即永三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楊逸民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永三公司股東是伊與鄭朝議;永三公司財務出狀況的時候,伊有叫鄭朝議去跟他媽媽借錢,當時借了很多次,最後一次是一筆匯款500萬到公司,在跳票之前他 還有拿300多萬的現金到公司,500萬匯到公司後是支付支票款項還有工資,當時支付款項很頻繁,款項出入很大,除了支票款項、工資,還有先前就欠別人的工錢及材料款,永三公司週轉困難係因那時候擴充過大,工程標得太多,在建工程超過億元,所以產生週轉不夠,而且開銷很大,請款請不及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另證人陳鼎嘉即恒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恒益公司係從事營造業,大約2、3年前結束就沒有營業了,伊公司是作永三公司的下包,如果永三公司有標縣市政府的工作,伊要報工地負責人或品管這些職位,就要加保到永三公司,伊是作永三公司局部的下包;永三公司和恒益公司名片地址都在澄觀路357號,係因當時伊做下包,辦公室是 共用分租的,在同一個地點辦公;伊認識卓美玉,恒益公司有跟卓美玉借錢,自100年初時陸陸續續有借,借了很多年 ,目前還有1,000多萬元沒有還,恒益公司係2、3年前資金 週轉不過來開始跳票;伊實際上並非永三公司的員工,但永三公司因承包工程的需要,而由伊掛名當他們的員工,永三公司和恒益公司是各自獨立,當初恒益公司向卓美玉借款並無擔保品,大部分是現金,有時候匯款,當時恒益公司有二、三個帳戶,應該是直接匯到帳戶裡,恒益的帳與永三的帳是分開的;伊跟永三公司間是酬勞往來,就是永三公司給付伊工程款,有時候也有借錢,但會從工程款扣下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卷三第74至80頁),均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亦非無據。 ⒍綜上,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確屬存在,且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卓美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係於104年6月18日經由網路申領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04年7月13日申領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知悉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本院卷一第17頁),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申請調閱紀錄,原告另於104 年7月22日有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紀錄(本院卷一 第170頁),是原告自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 權設定、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起,迄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6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3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戳) 尚未屆滿一年,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於法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2、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害及其債權,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鄭朝議係於104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借據而與卓美玉成立借款86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並於同年6月1日 及同年月5日分別收受卓美玉所交付之500萬元、360萬元借 款,嗣於104年6月16日因預見無力於原約定之104年7月15日清償,乃另立系爭協議書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卓美玉所有,並於同年7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雖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亦於104年7月8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本院卷一第10、16 頁),另鄭朝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名下雖已無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250萬元票據債務,固有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09-1頁),惟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卓美玉係依據被告二人間前已成立之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之約定,卓美玉亦為鄭朝議之債權人,其與鄭朝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卓美玉所為行使及保全債權之行為,難認係與鄭朝議共同不法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並請求卓美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卓美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