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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林韋岑李俊霖楊捷羽

  • 當事人
    藍景登鍾朝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藍景登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鍾朝旭 吳文德即怡得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4413-G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國道10號東向內側車道由高雄市區往旗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0號12公里400公尺處,適被告鍾朝旭駕駛被告吳文德即怡得企業行 所有車牌Z2-863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旗山往高雄市區西向行駛,因系爭大貨車保養維修不當致輪胎爆胎,連同所載貨物衝過中央分隔護欄散落於對向車道,導致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全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自小客車經伊送請富登汽車企業行估價,扣除零件折舊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2,517元,且於修繕期間伊須 另行租用車輛代步,以修繕期間預估150日、排氣量2,400立方公分轎式車輛一日租車費用3,200元計算,共需支出代車 費用48萬元,是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失為1,252,517元 ,扣除已自保險理賠之代車費用3萬元,伊仍受有1,222,517元之損害(本件僅就其中120萬元為請求),應由被告連帶 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交通事故固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鍾朝旭駕駛系爭大貨車爆胎失控為肇事原因,惟原告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又原告並未實際送修系爭自小客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逾系爭自小客車殘值30萬元部分難認係屬必要費用,且原告已另行購買車輛,未實際支出租車代步費用,其請求租車代步費用亦無理由。被告吳文德即怡得企業行另以其選任監督鍾朝旭並無過失,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貨車為吳文德即怡得企業行所有。 ㈡鍾朝旭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4年11月23日10時50分許在國 道10號12公里400公尺處,因系爭大貨車保養維修不當,致 輪胎爆胎,連同所載貨物因此衝過中央分隔護欄而翻覆於對向車道,導致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鍾朝旭係受僱於吳文德即怡得企業行。 ㈣系爭自小客車為94年11月出廠,於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於104年11月23日市價為30萬元。 ㈤國產廠牌排氣量2,400立方公分自用小客車租金一日為3,2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得保險公司所理賠之代車費用3 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鍾朝旭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倘是,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㈡倘認鍾朝旭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吳文德即怡得企業行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及租車代步費用,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鍾朝旭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倘是,兩造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鍾朝旭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車輛保養維修不當,致輪胎爆胎,連同所載貨物因此衝過中央分隔護欄而翻覆於對向車道,致行駛於對向車道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4至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訴字卷一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鍾朝旭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訴字卷一第30頁),行車前自應詳細檢查輪胎狀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原因為鍾朝旭駕駛系爭大貨車因輪胎爆胎失控所致,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訴字卷一第66頁),是鍾朝旭上開過失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雖以鑑定意見認原告違規超速行駛,而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0號公路東向12公里400公尺處內側車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至100公里,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函覆意見為憑(訴字卷二第76頁),而原告自承以每小時100公里行駛於 肇事路段(訴字卷一第34頁),自無超速行駛等違規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依此,應認鍾朝旭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倘認鍾朝旭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吳文德即怡得企業行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上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除因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張經濟活動,獲取營業利益,使受僱人宛如其手足延伸,自應同時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外,另因受僱人多屬經濟上之弱者,為免受害者無法獲致賠償,故立法方式乃先推定僱用人就選任監督上有過失而應負責,僱用人舉證證明無過失乃屬例外,縱使得證明無過失,法院亦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暨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倘受僱人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原則,其欲以選任監督無過失抗辯免責,應就此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方符前揭立法本旨。 ⒉查系爭大貨車為吳文德即怡得企業行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可稽(訴字卷一第56頁),鍾朝旭則為吳文德即怡得企業行所僱用之司機,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鍾朝旭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總重量16公噸之回收物,此據鍾朝旭陳述明確(訴字卷一第29頁),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係於其執行職務之際所發生。而鍾朝旭駕駛系爭大貨車既有前述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吳文德即怡得企業行自應與鍾朝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吳文德即怡得企業行雖辯稱其就鍾朝旭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云云,然並未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難認已就其選任監督無過失盡舉證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及租車代步費用,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⒈關於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 ⑴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需支出零件費用899,095元、鈑金費用172,668元及工資45萬元,業據提出富登汽車企業行維修計費單及系爭自小客車損壞照片數張為證(旗調字卷第14至19頁;卷二第78頁),被告雖抗辯此僅為初估價格而非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亦未經富豪汽車原廠估價云云,然衡以交易經驗法則,原廠所估價格通常高於非原廠之價格,再稽之維修計費單與卷附車損照片,上載所需更換之零件品項與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應需支付上開費用。而系爭自小客車為94年11月出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0年,有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旗調字卷第29頁;訴字卷一第171頁),徵諸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 限,其零件材料應已完全折舊,是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之殘值,其殘價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應屬合理。故本件零件折舊計為 149,84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899,095元÷(耐用年 數5年+1)=149,8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此 ,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應為772,517元(計算式:零件費用 149,849元+鈑金費用172,668元+工資45萬元=772,517元 】。惟系爭自小客車為VOLVO廠牌、型式S60 T5 TURBO、排 氣量2,401立方公分、黑色,於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 下,於104年11月23日之市價約30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覆意見可參(訴字卷一第101、136頁),衡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上開鑑估結果業已考量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齡、廠牌、型式及市場交易價格等客觀情狀,其所鑑估之價格應屬合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自小客車於事發時之價值應為30萬元,堪以認定。又系爭自小客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兩年均未修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數張可佐(訴字卷二第78頁),雖原告陳稱系爭自小客車並未報廢而尚有修復之可能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自小客車現狀照片觀之,其上布滿灰塵、雜草(訴字卷二第78頁),顯非妥為安置維護以等待修繕之狀態,而原告甫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同年12月1 日購置VOLVOL廠牌、型式S60 T5 TURBO、排氣量1,999立方 公分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為憑(訴字卷二第87頁),再系爭自小客車因停駛逾期經永久吊銷牌照,有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訴字卷一第177頁),而系爭 自小客車經承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評估後,認受損嚴重,判斷維修金額超過現有價值,有該公司函覆意見可佐(訴字卷二第24-1頁),且系爭自小客車經原告送請富登汽車企業行預估修復需時150日 ,修復時間非短,而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772,517元高於事 發前之合理市價30萬元,有需費過鉅之情,難認係必要且合理費用,徵諸前揭說明,應認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範圍,自應以該車於事發時之價值為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外,則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供參照。按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損害,惟計算賠償金額時,自應以其於正當情況下未能使用該車輛之不利益為準,若受害人於車輛受損害後怠於送修或購置,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由對造負擔。查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於京冠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冠生技公司)擔任董事並兼任廠長,於103年2月14日自京冠生技公司退保,有該公司服務證明書、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卷二第13頁及證物袋),是原告應無駕車往返住所及工作場所之需求,應堪認定。惟其居住於屏東縣里港鄉,並非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發達、便利之城市,是原告主張每日仍有使用車輛作為其與家人購物、逛街或探訪子女之必要,尚非無據,且據證人藍啟航於本院證稱:伊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在該處經營咖啡店,伊父親會來幫忙顧店,都是自行開車到伊店內,因公車不方便,計程車不划算等語在卷(訴字卷二第63至66頁)。故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全毀,原告以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後另行租賃車輛之費用作為衡量損害之標準,核屬有據。又國產排氣量2,400立方 公分之自用小客車一日租車費用為3,200元,有高雄市直轄 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意見可參(訴字卷一第108 頁),原告主張以此作為計算標準,尚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使用排氣量達2,400立方公分轎式車輛之需求,惟 系爭自小客車倘未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原告自仍得繼續使用而無更換較低排氣量車輛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以修繕期間150日為計算代車期間之 基準,然系爭自小客車實際上並未送修,而原告甫於104年11月23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9日即同年12月1日另行購買車 輛代步,已如前述,故自原告購得新車後應已無租賃車輛代步之需求,是本院認租用車輛之合理期間應以計算至新車交車時為適當,衡以領得行車執照時應已交車之市場交易習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於28,800元(計算式:3,200元×9日=28,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30萬元及9日租 車代步費用28,800元,合計328,800元(計算式:300,000元+28,800元=328,800元)。 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保險人對原告給付保險金後,既可代位取得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自國泰產險公司領取3萬元代車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 單、原告之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產險公司函覆意見暨國泰產物汽車保險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可參(卷一第46至47頁;卷二第24-1至24-3頁),則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受損害328,800元,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3萬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98,800元(計算 式:300,000元+28,800元-30,000元=298,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8,800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見旗調字卷第37、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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