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蔡香華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正修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龔瑞璋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受 告知人 網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7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在職專班四技四年級學生,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53分許,騎乘機車進入被告之人文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於通過停車場入口處左側通道之機車柵欄(下稱系爭柵欄)之前的地面感應圈後,見系爭柵欄之欄杆(下稱系爭欄杆)已在完全上升狀態,遂騎乘機車通過,詎系爭欄杆卻突然砸至伊之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椎第三、四節,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手術切除且置換2 個人工椎間盤。被告就上開停車場入口處系爭柵欄設備之設置,本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妥善保養、維護之責,以滿足學生於一般常態合理使用情形下無發生危害之虞,被告卻疏於妥善維護,顯對其土地上之工作物有保管欠缺情事,致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104 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同意就伊所受醫療相關費用、交通費、財物損失(浴室重建費用)、傷後生活起居照護、無法工作之傷害賠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就精神慰撫金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未達成共識,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伊1,267,278 元。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任職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榮分公司擔任店長,負責該分公司所有營運工作、泡茶接待客人及會計事務等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4,154元,年薪為649,848 元,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5%,依上開年薪649,848 元計算,自105 年1 月起至伊年滿65歲退休時止,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34,502 元。另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至少需6 個月之復健,且經診斷伊移轉頭部之角度已無法如正常人一般,亦須隨時帶護頸,無法低頭及後仰,術後亦發生有左側聲帶麻痺且吞嚥困難等情況,僅能以跪姿洗頭,造成伊失眠及精神上痛苦嚴重,被告應賠償慰撫金3,000,000 元。另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伊1,267,278 元,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爰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502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校內設置之停車場車道管理系統,係向訴外人即受告知人網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眼公司)所採購,並由該公司安裝,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保固期間內,且被告就停車場進出之監控儀器每日由承辦人員檢視系統車輛進出資料,承辦人員及停車場守衛人員每日隨時於現場檢視設備有無故障,如有故障或損壞,可手動停止柵欄之運作,以直接開啟柵欄方式供車輛進出,並通知保養廠商進行修復。被告亦曾提供「停車說明」之書面予原告,其上載明「…進入停車場時請一定要減速慢行,以防感應器未能感應…,當進入停車場時讀取器會感應並在跑馬燈上顯示該車牌號碼,柵欄會開啟,若系統內無資料,柵欄是無法開啟的…」等語,堪認被告就系爭柵欄之設置與保管無缺施,就防止損害之發生亦已盡注意之責,符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規定。其次,因原告機車上之eTag貼紙已耗損,無法經上開車道管理系統感應,原告之機車當下未經獲准進入停車場,原告應立即向被告管理室反映,更換eTag貼紙,而非於前一輛機車進入後,趁系爭柵欄仍在開啟狀態下,強行接續駛入。又被告為防止教職員跟車被柵欄之欄杆壓到,於柵欄機下方另裝設感應器,原告係因未獲允許而欲隨前車強行駛入,迨原告機車行駛至柵欄前方時,系爭欄杆早已持續放下,原告始因系爭事故而受傷,由事發當日監視器錄影可知,原告撞上欄杆同時,因原告機車之輪胎已遮蔽地面感應器,欄杆立即舉起,並無故障。系爭協議書係被告為舒緩原告經濟支出壓力,暫為原告墊付款項,兩造並未以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亦未認諾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墊付原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浴室整建費用、照護費用、薪資損失、家務灑掃費用等計1,267,278 元,經原告簽收,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以上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受領2,195 元勞保給付,若原告另得申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被告亦得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主張抵銷。原告主張其於手術後發生左側聲帶麻痺且吞嚥困難之情形,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另原告主張勞動能減損之損害僅得請求至60歲為止。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逐漸復原,且原告應自負過失之責,其請求精神慰撫3,0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不得逾300,000 元為適當,況原告係在未確認騎機車核准進入停車場之情況下強行通過柵欄,自應負9/ 10 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9 月13日時係被告大學企業管理系在職專班四技四年級學生,原告於104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53分許,騎乘機車欲進入被告之人文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時,原告係由入口左側機車通道行進,於通過系爭柵欄時,系爭欄杆撞擊原告之頭部,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第三、四節與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手術切除並置換2 個人工椎間盤。 ㈡被告就其人文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出口處機車通道之柵欄設備之設置,應負保養、維護之責。 ㈢兩造於104 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不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有認諾其有侵權行為之意,有系爭協議書及本院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第184 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5%之損害,原告每年薪資收入為649,848元。 ㈤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勞保給付2,1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裁判要旨、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系爭欄杆撞擊其頭部,因而受有頸椎第三、四節與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手術切除並置換2 個人工椎間盤等情,業據其提出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8 、9 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遭系爭欄杆撞擊頭部,然否認其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有關系爭柵欄之設置、保管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有無故障情形等節,證人程敏鋒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為網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管理系統的軟體及硬體均係由網眼公司施工及安裝。上開車道管理系統是利用高速公路eTag概念,就機車部分係採用安全桿隔成兩個車道,採雙進雙出的作法,在車道上設置ㄇ型架,裝設RFID(超高頻無限短波發射讀取器),因為貼在機車上的eTag貼紙本身沒有能源,是藉由上開RFID發射短波,讀取到機車上合法卡號,停車場的柵欄就會上升。被告之機車停車場車道係兩進兩出,如果裝兩組讀取器會互相干擾,所以是設一組讀取器,每秒讀3 次,再配合設置於地面上的線圈,如果同時讀取到中一輛機車的ETAG貼紙,且該機車有押到線圈就會開啟柵欄,缺少其一就不會開啟。另外因為eTag貼紙是屬於耗材,時間久了就會有感應不良的問題,最遠距離可以讀到7 公尺,但在感應不良的時候,可能會變為3 、4 公尺或是要很近的距離才能讀到,甚至讀不到,所以在ㄇ型架內側停車場本體的上方設置LED 燈顯示機車eTag有無讀取到,如果是合法得通過之機車,LED 燈會顯示其車牌號碼,或是無法通行之原因,但是如果eTag貼紙耗損到無法感應時,LED 燈就不會顯示任何訊息。另外為了避免後面的機車會尾隨前方機車,有跟車的行為,為避免危險,因此設定柵欄開啟後7 秒後會降下來(這項機制必須前方的機車是有讀取到eTag貼紙且能合法通過的前提下,如果前車是不能合法通過或是未讀取到eTag貼紙,縱使機車的車輪押到感應線圈,柵欄也不會升起),另在與柵欄水平位置之地面,設有雙軌式紅外線,如果後方車子跟車進去時,後方車子輪胎如果壓到紅外線,即便柵欄下來,還是會立即打開,依此方式保護學生。我們之前觀看監視器錄影看到,第一個學生已經過去,但是因為原告機車的貼紙已經衰竭,柵欄往下降的過程時,原告以為有辨識到,所以柵欄是從原告安全帽前額位置往下降,而不是打到原告安全帽上方,當時原告應該是受到驚嚇所以頭有向後仰,因此原告機車前輪感應到紅外線,柵欄在上升時,從原告下巴處往上抬,因此導致原告脖子受傷。(法官問:你如何認定原告機車上eTag已經耗損無法辨識?事後有無檢查原告的eTag貼紙?)我們是在意外發生後被告通知的隔天有去檢查讀取器與柵欄機、線圈、字幕機都是正常,從監視器錄影中看到其他車輛通過時柵欄會上升,但原告的機車要過時並未上升,因此判定原告機車的eTag已經耗損,但沒有實際檢查過原告的eTag貼紙。因為當時我們要檢測原告的eTag貼紙,被告的總務科說機車已經牽走,兩造正在協商,且原告受傷,不方便讓我們檢查。(法官問:被告正修科技大學平常時有無委請網眼科技公司定期檢查、管理或維護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管理系統?如何進行檢查、管理或維護?)從系統安裝到保固期滿,兩個月維護一次,如果被告有臨時電話通知維修,我們也會即時處理,當天叫,隔天會到。保固期滿後,被告自行委外請住校附近的公司處理,我們有將相關保養技術提供給該公司,並提供供應商聯絡方式。保固時間是從驗收合格後,被告最後一次付款日起算2 年為止;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保固期間內等語,有本院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0至45頁)。佐以證人解凱仁即原告之同班同學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下課後,其幫原告將停在地下室停車場之機車騎上來,其騎乘原告之機車出地下室停車場時,柵欄升起過程很順利,所以其才能騎機車上來等語,有本院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82 、183 頁)。可知系爭柵欄之欄杆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及之後均正常運作,且網眼公司事後檢修系爭柵欄亦未發現有故障之情形。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人文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入出口處104 年9 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為:①停車場之入口及出口各均分為兩個機車車道。②於7 時53分2 秒時,未戴安全帽身著藍色上衣騎士自入口左側通道進入,於前輪壓過第一感應圈的同時,左側柵欄開始同時升起。③於7 時53分4 秒時,左側柵欄於未戴安全帽身著藍色上衣騎士後輪通過第二感應圈後已升至最高,截至7 時53分18秒時原告通過第一感應圈前,共有5 位騎士通過入口柵欄,該5 位機車騎士通過第一感應圈時間為7 時53分14秒,柵欄皆維持在升至最高狀態。④於7 時53分18秒時,原告著橘黃色上衣自左側下方進入畫面,由入口左側通道騎機車進入,原告之機車前輪壓過左側第一感應圈的同時,其前方即第4 及第5 輛機車已通過入口柵欄,該等機車之後輪皆已前行至超過第三道黃黑格子相間之地面突起物(位於畫面中停車場往下斜坡處),左側柵欄此時仍維持升至最高之狀態。⑤於7 時53分20秒時,原告之機車後輪通過左側第二感應圈之後,左側柵欄開始下降。⑥於7 時53分21秒時,原告之機車後輪通過左側第二感應圈之後,後輪約離開感應圈約50公分處,左側柵欄持續下降。⑦於7 時53分21秒時,原告之機車後輪通過左側第二感應圈之後,後輪約離開感應圈約1 公尺處,左側柵欄持續下降。⑧於7 時53分22秒,原告之機車平行經過入口閘欄機時,左側柵欄持續下降,柵欄位置高度已落在約45度。⑨於7 時53分22秒,原告之機車通過入口閘欄機時,兩側柵欄持續下降,擊中原告安全帽左側前方。⑩於7 時53分22秒時,柵欄落於原告臉部上方,原告仍騎乘在機車上,原告頭部向後傾仰。⑪於7 時53分23秒,原告通過柵欄,柵欄回升往上。⑫於7 時53分24秒時,原告靠右行駛後停於右側通道前方,車頭面向右側牆面,兩側柵欄已升回至最高處。⑬於7 時53分27秒時,兩側柵欄開始下降,管理員從右側走近。⑭於7 時53分30秒時,兩側柵欄下降至與地面平行狀態。⑮於7 時53分37秒時,身穿短袖上衣之騎士之機車進入第一感應圈,左側柵欄升起,之後另有2 名騎士接續通過,柵欄於7 時54分3 秒下降回復與地面平行狀態,回到完全水平狀態。期間分別有騎士自入口左右車道進入停車場,柵欄均在通過第一感應圈時升起。⑯於7 時55分19秒時,身穿橘衣短褲騎士自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自左側通道入口進入,於通過第一感應圈之前,柵欄仍維持於水平關閉狀態。身穿橘衣短褲騎士前輪於7 時55分19秒壓上第一感應圈同時,前方左側柵欄同時開始上升。⑰於7 時55分20秒時,身穿橘衣短褲騎士進入兩個感應圈(第1 與第2 道黃黑格子相間之地面突起物)之間,後輪壓上第一感應圈之時,左側柵欄已升至45度角高度。⑱於7 時55分21秒時,身穿橘衣短褲騎士繼續前行,柵欄也同時升高,於機車後輪壓上第二感應圈同時,左側柵欄已升至最高處。⑲於7 時55分28秒時,左側柵欄開始下降,身穿橘衣短褲騎士所騎機車已完全超過停車場入口往下斜坡處第三道黃黑格子相間之地面突起物外。⑳於7 時55分30秒時,左側柵欄繼續下降,呈現與地面平行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4 至126 頁、第128 至137 頁),由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勘驗筆錄可知,系爭欄杆非如原告所述係在其通過柵欄下方時突然下降,在原告之機車後輪通過左側第二感應圈時,該欄杆已開始持續下降,且在原告尚未抵達柵欄下方時,該欄杆已下降至與地面呈現約45度角之角度,原告卻仍繼續騎乘機車前進至系爭欄杆下方,嗣因系爭欄杆下降而碰撞原告後,隨即向上升起而未繼續降下,而在原告通過欄杆之後,仍有數輛機車經入口左側機車通道進入停車場,系爭欄杆仍維持上升、下降之運作,顯見停車場入口感應設備及系爭欄杆之升降功能正常,且可啟動防撞裝置,未見有何故障情形。 ⒊另被告之停車場柵欄設施與一般停車場相同,而一般人於行經停車場入出口處之柵欄時,如其欄杆係因先前之車輛通過而呈現開啟狀態,會注意該欄杆是否即將下降關閉入出口,或待該欄杆下降,重新感應上升開啟入出口時再行進入,而由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可知當時系爭柵欄之欄杆運作正常,原告遭系爭欄杆碰撞,係因原告疏未注意欄杆即將下降及原告未依上述通常使用停車場柵欄管制進出之方式而發生碰撞,並非因被告對系爭柵欄有管理、保管不當所致。 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柵欄設備之保管有欠缺一節,查系爭柵欄運作正常,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復參酌被告提出之車道管理系統訂製施作合約第5 條、第9 條及第12條約定及證人程敏鋒之證言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於保固期間內,網眼公司從系統安裝到保固期滿,2 個月維護一次,若被告有臨時電話通知維修,網眼公司也會即時處理,堪認被告就系爭柵欄設備已為定期維護,並設有防撞設施,且針對教職員車輛上eTag貼紙之讀取結果,亦設有LED 燈字幕機加以顯示,原告進入停車場前亦得藉由LED 燈字幕機辨認騎機車有無獲准通過,堪認系爭柵欄設備並無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已依民法第191 條但書規定盡其免責情節之舉證責任,自亦無須負擔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提出之「正修科技大學黏貼憑證用紙」於「用途說明」欄雖記載:停車場管制閘門故障受傷學生醫療賠償/ 看護費用等文字(本院卷第97、99、101 至103 頁),原告以上開記載主張被告已為審判外之自認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記載係作業人員之誤載等語,查上開正修科技大學黏貼憑證用紙乃被告之內部文件,並非被告對外對原告所為之表示,無從逕自認為屬被告之審判外自認,又依上開證人程敏鋒證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通知之隔天去檢查上開車道管理系統之讀取器、柵欄機、線圈、字幕機都是正常的,當時要檢查原告機車的eTag貼紙,但被告總務科說,原告之機車已牽走,兩造正在協商,且原告受傷,不方便讓其檢查等語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足認系爭柵欄設備經網眼公司檢查並無故障,當時因兩造進行協商,故暫時中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則被告自無可能於斯時自認系爭柵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故障情形,是被告抗辯上開正修科技大學黏貼憑證用紙之記載乃其作業人員之誤載,應屬可信,自不得逕以上開記載而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本院就原告主張其左側聲帶麻痺且吞嚥困難之症狀係因系爭事故之傷害所致,以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 5,034,502 元,有無理由?等節,本院即無須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4,502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