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玖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陳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0,976元,嗣於 民國106年9月29日具狀減縮為431,331元(卷二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間委任被告經營工廠之運作及生產,廠內人事聘用及訂單出貨等相關事宜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原告並按月給付被告報酬,兩造間應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因颱風來襲疏未履行管理廠房之義務,未為任何防颱措施,以致廠房淹水,致使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盈公司)所交付原告烤漆之部分螺絲生鏽,遭至盈公司扣款2,057元 ;㈡因被告疏未履行對噴漆工人之管理義務,於螺絲烤漆時因操作不慎,造成螺絲損壞,被告竟將損壞螺絲藏匿,經送回龍昌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昌公司)後,發現數量短少6.4M,而對原告扣款2,284元,且該批螺絲另有頭部 掉漆情形,遭龍昌公司扣款15,747元,合計扣款18,031元;㈢因被告為趕工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處理螺絲表面噴漆,致常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譽公司)所交付之螺絲噴漆塗層過薄,要求退貨重新加工,經常譽公司扣款22,344元,且因原告已將該批螺絲送交訴外人翔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固公司)包裝,所生已包裝費用1,593元亦要求原告 賠償,合計遭常譽公司扣款23,937元;㈣因被告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處理螺絲表面噴漆,經岡岩有限公司(下稱岡岩公司)以螺絲有掉漆情形,扣款6,180元;㈤因被告 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處理螺絲表面噴漆,遭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退貨並扣款726元;㈥因 被告保管螺絲不當,致淳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淳康公司)送交原告烤漆加工之螺絲數量短少470公斤,遭淳康公司扣 款71,017元;㈦因被告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處理螺絲表面噴漆,致遭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穎公司)退貨並扣款合計30,880元;㈧因被告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處理螺絲表面噴漆,致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匯公司)所交付原告加工之螺絲有頭部噴漆不良、塞孔及漆剝落等情,遭盛匯公司退貨,且被告疏未控管出貨產品,致盛匯公司於包裝時發覺有其他不同規格之螺絲混雜在內,經原告同意委由盛匯公司逕行滾筒篩選而支出篩選費用,此部分合計遭盛匯公司扣款26,218元;另因被告保管螺絲不當,遺失盛匯公司所交付之整批訂單螺絲(含鐵桶2船),遭 盛匯公司扣款23,716元,合計49,934元;㈨因被告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控制噴漆溫度,致禾億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禾億公司)所交付原告噴漆加工之螺絲有對夾掉漆情形,且因未謹慎對色,有噴漆顏色異常情形,及因未謹慎噴漆造成部分螺絲塞孔或損壞無法出貨,經禾億公司退貨及扣款合計120,183元;㈩因被告烤漆時操作疏失,造成劦發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發公司)所交付原告噴漆加工之螺絲毀損而不及出貨,劦發公司因而拒付108,386元加工費。上 述㈠至㈩均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告對其提起之背信罪刑事案件中曾到庭辯以:原告公司廠房會漏水,伊已經告訴老闆娘要修補,至盈公司交付給原告的螺絲是已經做好放在廠內,品管的事情不是伊在處理,是品管在負責的,是一個叫「小薇」的小姐,她是生產管理部兼作品管,且老闆娘的兒子也有在處理;龍昌公司的螺絲送去時有掉漆,但又退回重新製作,不可能有扣款,且螺絲短少在該行業多多少少都會,在極少數量內責任不歸伊;常譽公司部分,在螺絲塗裝裡沒有所謂過薄或過厚,如有過薄就應該不會包裝,除非有人寫切結書讓他出貨等語。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 ㈡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二者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即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究有區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服勞務者有無裁量權之判斷如有不明確者,得以該勞務提供是否須具相當技能或專業知識為斷,若答案為否定者,原則為僱傭;反之,則除當事人約明其為僱傭外,宜解釋其為委任(參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84年10月初版,第14頁)。而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從事螺絲噴漆、烤漆之表面處理業,被告係其登報應徵廠長職務,經其總經理楊美雪面試決定錄取,自104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於其公司任職,每月實領薪資約7萬餘元,業據提出被告名片、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單 等為證(卷一第8、143至146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 被告之工作內容除負責螺絲表面處理外,亦得自行與客戶接洽,決定契約價格、履約內容或委外價格,且被告得依業務需要決定聘用何員工,包括司機、生管、品管、噴漆工人均受被告指揮監督,此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楊美雪於本院證稱:被告係伊登報應徵而來,伊錄取被告之後,給他的職務就是廠長,他負責包括與客戶接洽、用單、製作等,當時伊公司經營的是螺絲噴頭業務,被告是直接跟伊報告,被告的主管就是公司負責人和伊;原告公司主要營業內容為螺絲噴頭及加工,被告可決定要幫原告公司聘用幾位員工,他會告訴伊員工薪資多少,伊就照被告說的薪資給付該員工,被告總共幫原告公司聘用8個員工,包括司機、生管、品管、 噴漆工人,這些人員都是由被告負責指揮、調派,被告亦得決定與何家廠商訂立螺絲加工契約、決定契約價格或其他履約內容,且得決定是否將螺絲委外插盤、決定委外價格或其他履約內容,加工螺絲之進廠數量及出廠前產品管理事宜等全都是被告在負責等語(卷一第183至186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松霖亦證稱: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的員工就是被告太太、被告母親、一個生產管理林羽薇、被告的二個弟弟,生產的部分都是被告的親戚在負責,工廠事務都是被告處理,伊剛開始不懂公司的業務,都是被告與廠商連繫,關於螺絲的噴漆加工等都是被告在教他的弟弟,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擔任公司廠長,工作內容是業務及場內螺絲的分派,廠商將螺絲送到廠內,被告把螺絲委外插盤子,螺絲需要人工把螺絲插在盤子上,之後加工就是噴漆、烘乾,再收盤子、檢查品質最後出貨,原告公司是從事螺絲加工,加工就是噴漆,加工螺絲應注意事項主要是噴漆的程序,噴漆不能噴太厚,漆量不能太多,不然成品會起泡或塞孔,原告公司負責噴漆有三個人,被告有負責噴漆,另二個人是被告的親戚;有關螺絲加工、數量等等,都由被告負責,當時伊沒有跟被告去做廠商進出貨查核,因伊常不在公司,有關廠商對於螺絲加工發生瑕疵及數量短少的情形伊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說這個交給他處理就好,被告無故離開公司後,被告的親屬也全數離開公司等語(卷三第75至79頁),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廠長,伊從退伍回來就從事螺絲相關行業,伊去原告公司應徵時該公司剛好開業而已,設備還在組裝,老闆娘問伊在品福任職多久,伊就把螺絲製作流程還有業務告訴老闆娘,伊有去試做一天,大約2、3點就走了,伊告訴老闆娘,裡面的員工都不會做,也告訴她設備要如何擺放跟修改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因其對於螺絲加工業務並不熟悉,聘請被告擔任廠長,委任被告負責螺絲表面處理事務,以完成廠商所交付原告加工之螺絲,被告為完成委任事務,得指揮監督廠房內操作人員,並得自行與廠商聯繫接洽進出貨、價格,被告收受廠商所交付之螺絲後,插盤(或委外插盤)、加工、品質管控以至包裝出貨等流程,均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被告僅需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總經理楊美雪報告委任事務之處理經過,而不需俟原告之指示,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為有據。 ㈡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盡一定之注意義務,如有怠於注意,即有過失,致委任人發生損害時,性質上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有償委任,其受任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即受任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為有過失(民法第535條後段參照 )。查兩造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至盈公司扣款2,057元部分: 原告主張至盈公司於104年8月4日交付原告訂單編號「Z000000000」、尺寸為「#8-10X1-1/8”」、總重220公斤之102. 8M螺絲一批進行頭部烤漆,加工期間因颱風來襲,被告未為任何防颱措施,以致廠房淹水,致該批螺絲於同年月13日交付至盈公司時,經檢查高達54公斤之螺絲有烤漆生鏽情形,形同報廢,至盈公司無法如期出貨交付其客戶,所購置之螺絲成本2,057元乃要求原告賠償,並直接於原告10月份之請 款單內扣除,固據提出至盈公司移轉單、扣款確認單等為證(卷二第31至32頁),又證人楊美雪雖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有遭至盈公司扣款2,057元,因颱風來有發布消息,工廠 休息兩、三天,被告應該要事前做好防颱準備,避免工廠遭颱風侵襲,但被告沒有做作何相應的處理,才會演變成後來工廠淹水,造成所交付給至盈公司的螺絲有生鏽情形,而遭至盈公司扣款,該扣款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卷二第119至120頁),然證人吳松霖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因颱風來襲所需採取之措施並無相關規範,颱風來工廠漏水,螺絲就不能放在漏水的地方,但工廠漏水不是被告要負責,該廠房是原告公司承租,租來的時候沒有下雨,不知道有無漏水,是颱風來的時候才發現漏水等語(卷三第77頁),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辯稱已告知原告公司老闆娘廠房漏水需予修繕然未獲置理等語,且颱風來襲未必即會導致建物淹水,惟原告公司之廠房竟因而淹水並致使至盈公司交付加工之螺絲有生鏽情形,足徵被告辯稱廠房早有漏水瑕疵,應堪採信。是原告公司廠房既已有漏水情形,而颱風往往挾豪大雨侵襲,原告應可預見廠房漏水將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而及時僱工修繕,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廠房維護修繕亦為被告依委任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其以被告未做好防颱措施而致生上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且證人楊美雪自承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設立人,復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松霖之母親,而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未及3月即無故離職,更於擔任原告公司廠長 期間之104年8月10日另行成立所營事業相類之「福順興業有限公司」,此據本院調閱該公司工商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證人楊美雪與被告既有上開利害關係,其證稱因被告未為防颱措施而致生損害,復無相關證據足佐,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無從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龍昌公司扣款18,03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龍昌公司於104年7月28日將訂單編號「PO#10089 」、尺寸為「10X1-1/2」、總數量1674.905M之螺絲送交原 告工廠進行烤漆,於烤漆完成後陸續在同年8月19日至同年 月25日送回龍昌公司,詎被告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噴漆,且於製作過程中操作不慎,造成螺絲損壞,被告擅將損壞螺絲藏匿,經龍昌公司計算送回該公司之螺絲數量僅1665.5M,短少9.4M,龍昌公司以螺絲成本每M243元計算,對原 告公司扣款2,284元,固提出對帳單為證(卷二第33頁), 另證人楊美雪雖亦於本院證稱:因被告做出去的螺絲有的壞掉,他就把它藏起來,所以交出去的螺絲不夠云云(卷二第120頁)。然證人楊美雪已證稱其很少到公司,亦不懂螺絲 加工業務(卷一第187至188頁),其證稱因螺絲加工過程毀損而遭被告故意藏匿以致未能如數交貨一情,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佐,尚難憑採。況該對帳單僅記載短少9.4M、扣款2,284元等文字,未記載數量短少之緣由,原告主張該短少原因 係可歸責於被告,尚未盡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責,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龍昌公司所交付之上開螺絲,除有上述數量短少情形外,且該批螺絲頭部有掉漆情形,經龍昌公司將掉漆重量達1,363公斤(換算螺絲重量後為349.93M)之螺絲退還原告,並以每M加工費用45元全數扣除,共遭龍昌公司扣款15,747元等情【計算式:45元×349.93M=15,74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折讓單、支票等為憑(卷二第34至37頁),查卷附送貨單記載「頭部掉漆」及數量、單價等文字(卷二第34頁),又證人楊美雪於本院證稱:送貨單中間寫15747數字,下方註記頭部掉漆, 原告公司有被扣除此筆貨款,因為被告沒有做好,頭部掉漆,龍昌公司就叫原告賠償整支的螺絲;統一發票、折讓單、支票等是原告提出要向龍昌公司請款的資料,龍昌公司先扣款,叫原告寄折讓單,龍昌公司再蓋回來,實際付款的金額是支票上所記載的金額等語(卷二第120至121頁),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受原告委任為螺絲表面處理事務,並擔任廠長一職,統管工廠內螺絲插盤(或委外插盤)、加工、品質管控以至包裝出貨,自應依受任事項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龍昌公司所委託加工之螺絲,監督噴漆操作人員妥為噴漆,且於出貨前詳為檢查,以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螺絲,惟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致有上述頭部掉漆情形而遭龍昌公司扣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因龍昌公司就掉漆之螺絲退回重做而不可能被扣款云云,自無足採。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龍昌公司之扣款於15,747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常譽公司扣款23,9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常譽公司於104年8月間委託原告加工數量為1505M 之螺絲,原告於同年月19日完成數量798M之螺絲烤漆後,先將該批螺絲送至訴外人翔固公司進行包裝,惟被告為趕工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處理螺絲表面噴漆,經常譽公司於同年月20日檢查後,以該批798M之螺絲噴漆有塗層過薄情形,要求退貨重新生產,惟因翔固公司已完成其中910.07公斤螺絲包裝作業,所生每公斤包裝費用為1.75元,共計1,593元要求原告賠償,另噴漆有瑕疵之螺絲共計798M,每M加工費用28元,共計22,344元(計算式:28元×798M=22,344元 ),亦要求原告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對帳單、出貨明細表、不良品處置單、翔固公司拆裝扣款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支票等為證(卷二第38至44頁),且據證人楊美雪於本院證稱:不良品處置單記載須付包裝費用1,593元,翔固公 司拆裝扣款單記載798M@28,這兩筆費用均為常譽公司扣除原告公司之貨款金額,合計23,937元,因為被告趕貨,沒有把螺絲噴漆表面處理做好,常譽公司收到之後也趕貨就送到包裝廠包裝,包到一半時,發覺噴漆沒有噴好,所以就把螺絲全部退貨給原告,包括包裝及拆裝的費用全部也要原告負責,原告先把發票寄給常譽公司,常譽公司收到之後就把這筆錢扣下來,並請原告將折讓單寄給常譽公司,扣除之後實際支付的款項即為上開支票所載金額等語(卷二第121至122頁),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負責螺絲表面處理業務,並擔任廠長一職,統管螺絲進廠後之插盤(或委外插盤)、加工、品質管理以至包裝出貨等流程,就常譽公司所委託噴漆加工之螺絲,自應監督噴漆操作人員妥為噴漆,並於出貨前善盡檢查義務,以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螺絲,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所加工之螺絲有噴漆不良情形,並因此賠償上述包裝費用,遭常譽公司扣款合計23,937元,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並無所謂塗層過厚或過薄情形,倘過薄即不會包裝云云,然於常譽公司所出具之不良品處置單已記載「不良原因:外觀-噴漆塗層過薄會看到底材」等文字(卷二第4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岡岩公司扣款6,1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岡岩公司於104年8月間將訂單編號「1040903-001 」、尺寸「10×2-1/2」、重量673公斤之103.7M螺絲交由原 告工廠進行噴漆,被告於噴漆完成後於9月3日將該批螺絲送交岡岩公司,惟被告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處理螺絲表面噴漆,而於原告向岡岩公司請領9月份貨款時,岡岩公 司以該批螺絲有掉漆情形,需扣除每M加工費用60元,共扣 除6,180元(計算式:60元×103M=6,180元)等情,業據提 出出貨明細表、對帳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卷二第45至47頁),且據證人楊美雪於本院證稱:對帳單記載「104/9/3、 金額6180、備註:退貨」是原告公司被岡岩公司扣款的意思,因為被告沒有把螺絲噴漆噴好,導致原告被岡岩公司扣款等語(卷二第122頁),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而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負責廠內螺絲表面處理即噴漆加工事務,並擔任廠長一職,統管螺絲進廠後之插盤(或委外插盤)、加工、品質管理以至包裝出貨等流程,就岡岩公司所委託加工之螺絲,自應監督操作人員妥為噴漆,並於出貨前善盡檢查義務,以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螺絲,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所加工之螺絲有噴漆不良情形,遭岡岩公司扣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慶達公司扣款726元部分: 原告主張慶達公司於104年8月間將訂單編號「1504030210A 」及「15050388100」、尺寸為「#6-18×5/8”」、重量各 為91公斤及102公斤之螺絲交原告工廠進行噴漆,被告噴漆 完成後,於同年9月18日將該批螺絲送至慶達公司,詎被告 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處理螺絲表面噴漆,上開送至慶達公司之螺絲中,有二批共計23公斤之螺絲發生烤漆不良而遭慶達公司退貨,遭慶達公司各扣款95元及631元,合計 726元(計算式:95元+631元=726元)等情,業據提出出 貨明細表、二次加工退貨單、對帳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卷二第48至51頁),而卷附二次加工退貨單記載退貨原因為「外觀不良」(卷二第49頁),另證人楊美雪於本院證稱:因被告沒有將螺絲噴漆做好,所以才被慶達公司扣款,扣除之款項即為單據上所記載之95元及631元等語(卷二第123頁),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受原告委任從事螺絲表面處理業務,並擔任廠長一職,統管螺絲進廠後插盤(或委外插盤)、加工、品質管理以至包裝出貨,就慶達公司所委託加工之螺絲,自應監督操作人員妥為噴漆加工,並於出貨前善盡檢查義務,以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螺絲,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所加工之螺絲有噴漆不良情形,遭慶達公司扣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⒎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淳康公司扣款71,017元部分: 原告主張淳康公司於104年8月間將訂單編號「13122」之尺 寸為「8-8×2」、總重量3,882公斤之螺絲交由原告工廠進 行烤漆加工處理,被告於加工完成後陸續於同年月14日、18日及19日分三批將螺絲送至淳康公司指定之包裝廠即帝豪包裝有限公司進行包裝,惟三次出貨數量合計僅3,412公斤, 與淳康公司所交付之螺絲總重量3,882公斤相較,竟遺失多 達470公斤,遭淳康公司扣款71,017元等情,固據提出出貨 明細表、扣款明細、對帳單等為證(卷二第52至56頁),另證人楊美雪雖於本院證稱:因原告交貨給淳康時發現螺絲少470公斤,伊認為是被告把螺絲遺失,扣款明細記載「總計 NTD71017元+價差7394=78411、扣8月貨款67606」即為淳 康公司扣除原告貨款之意等語(卷二第124頁),又證人即 淳康公司總經理劉盈鋒於本院證稱: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做螺絲噴絲而認識被告,伊有去看過原告公司的工廠,在被告任職期間印象中去過兩次,看原告公司的生產流程,被告向伊介紹廠內噴漆流程,當時就有解釋他部分插盤的工作在廠內,絕大部分委外插盤;而伊公司有一批螺絲總共3,882公 斤交由原告公司做頭部噴漆,噴漆完送回來重量是3,412公 斤,短少470公斤,當時有跟被告反應,被告說在廠內找找 看,一段時間後,回覆伊說螺絲找不到,伊依照協議向原告求償,由伊公司生管人員開立扣款單,通知原告公司會計扣款,被告認為是委外插盤時遺失,但無法確定,後來也沒有跟伊說在哪家委外公司遺失的等語(卷三第80至81頁)。原告雖認上述螺絲遺失係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而可歸責於被告,然螺絲遺失原因為何,該遺失是否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俱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而證人劉盈鋒亦證稱原告公司之螺絲大多為委外插盤等語,自無從排除係在被告將螺絲送至其他廠商委託插盤時而為該廠商所遺失或被盜,此非被告所得管控,其以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⒏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宏穎公司扣款30,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宏穎公司於104年7月20日將訂單編號「Z000000000」之螺絲送至原告工廠進行噴漆加工,因被告於製作螺絲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處理螺絲表面噴漆,致生產之貨品有瑕疵而遭宏穎公司退貨199M之螺絲,以每M之加工費用80元計算,此部分計遭宏穎公司扣款15,920元(計算式:80 元×199M=15,920元);另宏穎公司在同年月28日將訂單編 號「Z0000000007」及「Z0000000008」之螺絲送至原告工廠進行噴漆加工,亦因被告於製作螺絲時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處理螺絲表面噴漆,遭宏穎公司退貨133M及54M之 螺絲,以每M之加工費用80元計算,此部分計遭宏穎公司扣 款10640元及4320元,共14,960元(計算式:80元×133M+8 0元×54M=14,960元),上開二筆款項合計30,880元(計算 式:15,920元+14,960元=30,8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退貨明細表、統一發票、折讓單、原告公司兆豐銀行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卷二第57至62頁),且據證人楊美雪於本院證稱:因被告未將螺絲噴漆噴好,上開提示之單據即為原告遭宏穎公司扣除之貨款金額等語(卷二第125至126頁),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而被告受原告委任從事螺絲表面處理業務,並擔任廠長一職,統管螺絲進廠後插盤(或委外插盤)、加工、品質管理以至包裝出貨,就宏穎公司所委託加工之螺絲,自應監督操作人員妥為噴漆加工,並於出貨前善盡檢查義務,以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螺絲,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所加工之螺絲有噴漆不良情形,遭宏穎公司扣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⒐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盛匯公司扣款26,218元、23,71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盛匯公司將訂單編號「NTM-58279Q」、「YUN-51305Q」、「YUN-51263Q」、「YUN-51242Q」等螺絲交付原告工廠進行噴漆加工,就①訂單編號「YUN-51305Q」部分,因被告於製作螺絲時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處理表面噴漆,致螺絲有頭部噴漆不良遭盛匯公司退貨,扣除原告7,124 元;②訂單編號「NTM-58279Q」部分,亦因被告有上開疏失,致螺絲有頭部噴漆不良遭盛匯公司退貨並扣款5,343元; ③訂單編號「YUN-51263Q」,亦有上開製作疏失致螺絲頭部噴漆不良而遭盛匯公司退貨並扣款5,653元;④訂單編號「NTM-58279Q」於加工完成陸續包裝出貨時,因被告疏未控管 出貨產品,致遭盛匯公司發覺有其他不同規格之螺絲混雜其內,原告同意由盛匯公司逕行滾筒篩選,支出篩選費用1,285元,亦遭盛匯公司扣除該部分款項;⑤訂單編號「YUN-51305Q」之螺絲則因噴漆不良致螺絲頭十字塞住,有4.5公斤於包裝時發現塞孔而遭盛匯公司退貨並扣款51元,且扣除該批螺絲之線材費、加工費及熱處理等費用計282元,且其中有 23公斤之螺絲於包裝時發生漆剝落之情形,亦遭盛匯公司退貨並扣款263元;⑥訂單編號「YUN-51263Q」之螺絲亦因噴 漆不良而有135公斤於包裝時發現螺絲頭塞孔情形致遭盛匯 公司退貨並扣款1,402元;⑦訂單編號「YUN-51242Q」之螺 絲亦因噴漆不良致有432公斤於包裝時發現頭部噴漆不良致 遭盛匯公司退貨並扣款4,815元,上述計遭盛匯公司扣款或 無法請款之金額共26,218元(計算式:7,124元+5,343元+5,653元+1,285元+51元+282元+263元+1,402元+4,815元=26,218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扣款通知單、對帳單、折讓單等為證(卷二第63至75頁),且據證人楊美雪於本院證稱:因被告把螺絲噴漆噴壞,且把兩種長短不一的螺絲混在一起交貨給盛匯公司,盛匯公司在包裝時才發現,所以要求原告將兩種螺絲篩選出來,因為人工無法篩選,原告也沒有篩選的機器,伊就委託盛匯公司篩選,還有因為螺絲噴漆不良、塞孔而被盛匯公司扣款等語(卷二第126至129頁),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受原告委任從事螺絲表面處理業務,並擔任廠長一職,統管螺絲進廠後插盤(或委外插盤)、加工、品質管理以至包裝出貨,就盛匯公司所委託加工之螺絲,自應監督操作人員妥為噴漆加工,並於出貨前善盡檢查義務,以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螺絲,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所加工之螺絲有噴漆不良情形,且未嚴格篩選而混雜不同規格之螺絲出貨,致遭盛匯公司扣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盛匯公司訂單編號「PON-50287Q」之尺寸「#8X1-1/2」螺絲,重量511公斤,於104年7月23日送至原告工廠加工時,因被告未善盡貨品管理之責,致整批螺絲(含鐵桶2船)全部遺失,致遭盛匯公司扣款23,716元等情,固據提 出扣款通知單(卷二第76頁)及證人楊美雪證稱:被告因保管不當致整批螺絲遺失,盛匯公司發覺後要求賠償,原告遭扣款23,716元等語為證(卷二第129至130頁),然螺絲遺失原因為何,是否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俱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而盛匯公司所交付原告加工重達511公斤之螺絲整批 遺失,原告復遭盛匯公司扣除23,716元款項,竟未為任何報警或加強內部管理等措施,衡以原告公司之螺絲多為委外插盤,自亦可能係在送交該委外廠商時為該廠商所遺失或被盜,此非被告所得管控,原告逕將貨品遺失全數歸責於被告而主張被告應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⒑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禾億公司扣款120,183元部分: 原告主張禾億公司104年8至9月間將訂單編號K22118、K22120、K22126、K22133、K22114、K22135、K22147、K22142、K22116等螺絲交由原告工廠進行螺絲噴漆加工,經被告加工 完成後陸續出貨予禾億公司,然⑴因被告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控制噴漆溫度,該等螺絲經禾億公司收受後發現有對夾掉漆情形而陸續退貨予原告,致原告無法請求給付此部分貨款,而編號K22118、K22120、K22126、K22133、K22114、K22135、K22147、K22142、K22116之螺絲雖有剝落掉漆情形,但因客戶交貨急迫,禾億公司仍對不良品決定特採而遭禾億公司扣款70,349元;⑵訂單編號K23496之螺絲,因被告於噴漆時疏未謹慎對色,遭禾億公司以噴漆顏色異常退貨予原告,致原告無法請求該批螺絲加工費3,480元(該筆費 用未據原告請求),並遭禾億公司扣除該批退貨螺絲之線材費、加工費、熱處理、電鍍、華司、串套華司等費用,合計7,889元;⑶就訂單編號K23496之螺絲,因被告於製作螺絲 時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噴漆致部分螺絲損壞無法交貨,遭禾億公司以該公司訂單數量共計200M,惟原告公司實際出貨單僅182M,短少數量18M共102公斤為由,對原告扣除該批螺絲之線材費、加工費、熱處理、電鍍、華司、串套華司等費用,合計5,286元;⑷訂單編號K23499之螺絲,因被 告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噴漆,致部分螺絲噴漆太厚塞住螺絲十字頭,噴壞6M共計59公斤,經禾億公司除該批螺絲之線材費、加工費、熱處理、電鍍、華司、串套華司等費用共計3,089元;⑸訂單編號K23500之螺絲,亦因被告於製 作螺絲時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噴漆,造成顏色異常有掉漆情形,遭禾億公司對原告扣除該批螺絲之線材費、加工費、熱處理、電鍍、華司、串套華司等費用共計10,276元;⑹訂單編號K22120之螺絲,亦因被告於製作螺絲時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噴漆造成部分螺絲損壞無法出貨,經禾億公司以其交付原告公司數量與原告公司加工完成實際出貨數量短少32M共182公斤為由,對原告公司扣除該批螺絲之線材費、加工費、熱處理、電鍍、華司、串套華司等費用共計9,944元;⑺訂單編號K22114之螺絲,因被告於製作螺絲 時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噴漆造成部分螺絲損壞無法出貨,經禾億公司以其交付原告公司之螺絲數量與原告公司噴漆完成實際出貨之數量短少12M共198公斤為由,對原告扣除該批螺絲之線材費、加工費、熱處理、電鍍、華司、串套華司等費用合計7,758元;⑻訂單編號K22116之螺絲,亦因 被告於製作螺絲時疏未自行或監督噴漆人員謹慎噴漆造成部分螺絲損壞無法出貨,經禾億公司以其交付原告之螺絲數量與原告公司噴漆完成實際出貨之數量短少18M共102公斤為由,對原告扣除該批螺絲之線材費、加工費、熱處理、電鍍、華司、串套華司等費用合計5,592元,上述共計遭禾億公司 扣款120,183元(計算式:70,349元+7,889元+5,286元+ 3,089元+10,276元+9,944元+7,758元+5,592元=120,18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表、退貨單、對帳單、 特採通知單、扣款單為證(卷二第78至100頁),且據證人 楊美雪於本院證稱:原告出貨予禾億公司之螺絲有退貨單所載螺絲對夾掉漆情形,因被告噴漆時沒有把溫度做好,所以做出來會掉漆,被禾億公司扣款70,349元;又被告顏色沒有對好,所以做出來的顏色跟客戶要求的顏色不一樣,遭禾億公司以螺絲噴漆異常被退貨,扣款7,889元;且被告噴漆噴 壞以致出貨數量有短少而遭扣款5,286元、9,944元、7,758 元、5592元,這是伊向禾億公司請款時,禾億公司表示被告告知因將螺絲噴壞,無法交付禾億公司所要求的數量,伊才知道出貨短少的原因;另因被告油漆噴太厚,把螺絲十字頭塞住,亦遭扣款3,089元;另經禾億公司以噴漆顏色異常為 由扣款10,276元等語(卷二第139至146頁),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而被告受原告委任從事螺絲表面處理業務,並擔任廠長一職,統管螺絲進廠後插盤(或委外插盤)、加工、品質管理以至包裝出貨,就禾億公司所委託加工之螺絲,自應監督噴漆人員妥為噴漆處理,且於出貨前善盡檢查義務,以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螺絲,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所加工之螺絲有噴漆不良、損壞、顏色異常、漆剝落等瑕疵,且因噴漆瑕疵以致無法如數出貨,致原告公司遭禾億公司為上開扣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⒒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劦發公司扣款108,3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劦發公司將訂單號碼SF10403018-02、SZ000000000-01、SF10404063-01之螺絲交由原告工廠進行噴漆加工,被告於104年6月至8月陸續加工完成出貨予劦發公司,詎因被 告於烤漆時操作疏失造成部分螺絲毀損,劦發公司因而拒付原告加工費合計108,3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表 、對帳單、連絡書等為證(卷二第101至115頁),且據證人楊美雪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104年9月份對帳單記載「應收帳款108,386元」為原告104年6月至8月交貨予劦發公司之出貨明細累積帳款,惟劦發公司並未給付給原告,另劦發公司連絡書記載「SF10404063-01#14X1原本8/7結關出貨,但因貴公司將華司中的PVC烤的變形,還黏在鐵板上…等,導致 來不及出貨」係可歸責於被告,因為華司不能這麼高溫生產,但是被告用得太高溫,導致華司融化在鐵板上等語(卷二第145至147頁),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受原告委任從事螺絲表面處理業務,並擔任廠長一職,統管螺絲進廠後插盤(或委外插盤)、加工、品質管理以至包裝出貨,就劦發公司所委託加工之螺絲,自應監督操作人員妥為噴漆加工,並於出貨前善盡檢查義務,以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螺絲,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所加工之螺絲有烤漆不良等情形,而遭劦發公司扣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應認有據。 ⒓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龍昌公司之扣款15,747元、常譽公司之扣款23,937元、岡岩公司之扣款6,180元、慶達公 司之扣款726元、宏穎公司之扣款30,880元、盛匯公司之扣 款26,218元、禾億公司之扣款120,183元及劦發公司之扣款 108,386元,合計332,257元,為有理由,至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至盈公司之扣款2,057元、龍昌公司之扣款2,284元、淳康公司之扣款71,017元、盛匯公司之扣款23,716元,合計99,074元,徵諸前揭說明,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見卷一 第59頁本院105年7月4日寄存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