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林韋岑、蔡牧玨、楊捷羽
- 當事人黃氏雲、孫家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 告 黃氏雲 被 告 孫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5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至103年2月交往期間之某日,於桃園市租屋處未經伊同意,以不詳器材拍攝伊裸體影片,嗣因兩造感情生變,被告乃自103年5月26日21時29分許至同年6月3日5時45分許以其臉書帳 號「THAT NHAN TAM(越南語,沒良心之意)」登入社群網 站,並先後傳送內容為:「來網咖找我喔!跟妳說了要給人看跟我說我馬上公開。」、「還有,星期一最後期限,過了自己看著辦。」、「妳才完蛋了,給妳機會妳要放棄無所謂,讓警察去網咖找這個FB。又一個人加好友,妳慢慢拖,我無所謂。有空再放新的看。」、「妳如果心急想多看點,可以說,我明天帶來放,不用等到星期一。」、「三天後,我會開始加在越南的人。我很好心,先跟妳說了。」、「三天內沒加好友我開始加越南的人。晚安。」、「妳在取消試試看。」、「我先聽妳的隱藏影片,妳不出面跟我談,我會改名字,加上越南住址(寄到越南有住址)妳哥哥弟弟的名字,不再隱藏全公開。」、「妳不來找我說明,不只放照片,還放影片。」、「時間到…」、「先新增一段影片,自己看唄。」、「我在網咖,來找我啊!這是學妳的,妳教會我很多,妳不是都這樣做。星期五我跟妳說我剩吃飯錢1000,妳要去玩我還是拿給妳,妳說妳回來會拿一半到工廠給我,妳有來嗎?我那天餓著肚子上班,我有跟妳抱怨嗎?星期六日,我去打工賺錢,不對嗎?妳有來嗎?電話不通,好不容易通了,裡面傳來打麻將聲,妳跟我說妳去那,妳不是在彭仁泰家。妳想要給男生看,跟我說,我用公開就好,妳不加好友不來面對說明白,還有,我在放給妳們欣賞,讓我不爽我馬上公開。」、「每天我都加好友,妳可以慢慢拖。」等訊息至伊所使用名稱為「HOANG VAN」之臉書帳號上,不斷表 示欲公開含有伊身體隱私部位特寫畫面之影像檔案、照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伊,致伊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於103年6月3日某時,以其上開「THAT NHAN TAM」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張貼含伊裸體、隱私部位特寫、性交畫面之影像檔案,供不特定之人得以上網連結方式,點閱上開猥褻影像檔案,足以毀損伊之名譽。被告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伊未偷拍、散布原告之私密照片,且伊手機於與原告分手時已被原告拿走,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以公開竊錄檔案之方式恐嚇原告及散布竊錄檔案、猥褻照片之侵權行為? ㈡倘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以公開竊錄檔案之方式恐嚇原告及散布竊錄檔案、猥褻照片之侵權行為? ⒈查原告為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兩造因同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工作而結識,嗣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3年2月間因故分手後,某不詳之人於103年5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起至同年6月3日凌晨5時45分許止,以臉書帳號名稱為「THAT NHAN TAM」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先後傳送內容 為:「來網咖找我喔!跟妳說了要給人看跟我說我馬上公開。」、「還有,星期一最後期限,過了自己看著辦。」、「妳才完蛋了,給妳機會妳要放棄無所謂,讓警察去網咖找這個FB。又一個人加好友,妳慢慢拖,我無所謂。有空再放新的看。」、「妳如果心急想多看點,可以說,我明天帶來放,不用等到星期一。」、「三天後,我會開始加在越南的人。我很好心,先跟妳說了。」、「三天?沒加好友我開始加越南的人。晚安。」、「妳在取消試試看。」、「我先聽妳的隱藏影片,妳不出面跟我談,我會改名字,加上越南住址(寄到越南有住址)妳哥哥弟弟的名字,不再隱藏全公開。」、「妳不來找我說明,不只放照片,還放影片。」、「時間到…」、「先新增一段影片,自己看唄。」、「我在網咖,來找我啊!這是學妳的,妳教會我很多,妳不是都這樣做。星期五我跟妳說我剩吃飯錢1000,妳要去玩我還是拿給妳,妳說妳回來會拿一半到工廠給我,妳有來嗎?我那天餓著肚子上班,我有跟妳抱怨嗎?星期六日,我去打工賺錢,不對嗎?妳有來嗎?電話不通,好不容易通了,裡面傳來打麻將聲,妳跟我說妳去那,妳不是在彭仁泰家。妳想要給男生看,跟我說,我用公開就好,妳不加好友不來面對說明白,還有,我在放給妳們欣賞,讓我不爽我馬上公開。」、「每天我都加好友,妳可以慢慢拖。」等訊息至原告所申設名稱為「HOANG VAN」之臉書帳號,以表示欲公開含有原告隱私部 位特寫畫面之影像檔案及照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另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時間,趁原告熟睡之際,以不詳攝影器材拍攝原告未著衣物及裸露胸部、下體等部位之裸體影像檔案3份後,於103年6月3日前不久之某時,以名稱為「THAT NHAN TAM」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社群 網站後,即以該臉書帳號張貼前揭原告生活照片3張、竊錄 影像檔案3份及猥褻照片7張,供不特定之人得以上網連結方式點閱觀覽等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雄院訴字卷》第19頁),並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下稱桃檢103偵17123卷》第9至10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35號卷《下稱桃檢103偵18735卷》第19至22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755號卷《下稱雄檢103偵27755卷》第9頁背面至11頁背面),復有臉書帳號名 稱「THAT NHAN TAM」使用臉書社群網路傳送恐嚇文字之擷 圖照片(桃檢103偵17123卷第13至17頁)、原告遭竊錄之影像檔案擷圖及猥褻照片、原告張貼在自己臉書之平時生活照片、大頭照等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4912號案件彌封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臉書帳號名稱「THAT NHAN TAM」為其所使用, 而否認有原告指述之侵權行為,惟查: ⑴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5月26日下午9時29 分許,在伊位於桃園市○○路00號宿舍內,收到伊前男友即被告以臉書帳號名稱「THAT NHAN TAM」(中文字譯為「沒 良心」)發如卷內所示恐嚇訊息內容給伊,表示要伊出面相見,否則要將伊不雅照片散布到臉書、網路上,使伊心生畏懼。因為上開臉書帳號網頁上全部都是伊的照片,且以該臉書帳號傳送訊息要求伊出來見面,並曾經打電話給伊,在電話裡對伊表示要伊出來見面,否則就要PO伊更不雅的照片,伊跟被告電話對話時有錄音,所以伊知道臉書帳號「THAT NHAN TAM」就是被告在使用。而且伊打電話給被告問他為何PO伊的不好看的照片在臉書上,被告就回說因為伊都沒有來找他,並叫伊去他家講清楚,但伊很害怕不敢去,伊以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但已經分手了,被告想要跟伊繼續在一起,並跟伊要錢,但伊不肯,所以被告才要恐嚇伊等語(桃檢103偵17123卷第9至10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 告以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初期被告與伊一同在宏達電公司上班,卷內所附恐嚇訊息是被告以「THAT NHAN TAM」臉 書帳號傳送到伊的臉書帳號,傳送時間是訊息上方所顯示的時間即103年5月25日、26日左右,因為伊看不懂中文,所以請別人翻譯,伊只知道訊息內容是被告說他沒錢了,叫伊出去跟他見面,如果伊不從,要公開伊的裸體照。伊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說訊息是他傳的,而且伊打電話給被告前,伊也確定是被告傳的,因為伊在臺灣交過的男朋友也只有被告,只有被告會叫伊做這種事,被告是先傳簡訊訊息給伊,伊不理被告後,被告才又將伊私密照片跟影片PO上臉書,但伊是到報警時才看到這些影片和照片,警察根據伊報案後去查這個臉書帳號,才發現有上開照片跟影片被PO在該網路帳號上,事後伊哥哥也講有看到那些照片,但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將該等照片及影片PO上網路,被告是PO在「THAT NHAN TAM」的臉書帳號上,「THAT NHAN TAM」中文意思是 沒良心,被告所PO的影片3段、照片10張都是公開的,一般 人都可以看到,但伊不知道這些影片跟相片是何時拍下的,伊從來沒有同意拍這些影片及照片,也不知道被告有拍,伊有確認過上開3段影片上的人都是伊,是在伊睡覺時被偷拍 的,伊沒有同意。相片部分有露出臉的3張都是伊,但是針 對身體隱私部位的特寫,伊不知道是不是拍伊。其中有3張 有伊臉部的照片是伊原本PO在伊自己的臉書帳號上,遭被告自行下載後再PO在該臉書帳號上,該「THAT NHAN TAM」臉 書帳號現在還有在使用,但伊已經看不到上開照片、影片檔案。針對被PO在臉書上3個裸露影片中,1分25秒的那段影片,只有照下半身私密部位,沒有照到臉部,但伊看照到的上半身衣服片段,伊可以確信那是伊,伊沒有同意被告拍,是被告偷拍的,而且沒有其他人可能偷拍到伊這些影片,因為伊在臺灣交過的男朋友只有被告等語(桃檢103偵18735卷第19至22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關 係,伊在臺灣並無與其他人交往,伊於103年6月間發現名稱為「THAT NHAN TAM」臉書帳號網頁上有放伊的隱私部位照 片及影片,這些照片、影片導致伊心生畏懼。被告曾以名稱「THAT NHAN TAM」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到伊所使用名稱為「HOANG VAN」臉書帳號,威脅要復合,並說如果伊還沒去找他,他要將影片轉給伊住在越南的媽媽及哥哥,被告知道伊跟伊哥哥、弟弟的FB。伊與被告分手後,便在臉書帳號上封鎖被告的臉書帳號,彌封卷內照片中女子是伊,後方床單及床之擺設是被告租房子的地方,以前伊跟被告交往的那段時間有去過等語(雄檢103偵27755卷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 經勾稽上開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歷次證述,足徵其就使用名稱「THAT NHAN TAM」臉書帳號之人曾傳送上 開欲公開其裸體、隱私部位照片、影像之訊息,致其心生恐懼,嗣其經友人告知而查知上開使用名稱「THAT NHAN TAM 」臉書帳號之人在該臉書帳號網頁上公開張貼前揭竊錄影像檔案及猥褻照片等情之過程及細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前後均稱一致,尚值採信。 ⑵嗣原告發現上開名稱為「THAT NHAN TAM」之臉書帳號網頁 上放有前揭竊錄影像檔案及猥褻照片後,即與被告電話聯繫詢問該臉書帳號是否為被告使用,並以該臉書帳號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之訊息及在該臉書帳號網頁上張貼前揭竊錄影像檔案及猥褻照片等情事,且將其與被告間通話內容予以錄音,經刑事一審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雄院訴字卷第45至62頁),又被告並未否認係其與原告之電話通聯內容(雄院訴字卷第62頁背面),而綜觀兩造對話內容,可得查知: ①被告在其與原告上開通話過程中,針對原告屢詢問以上揭名稱為「THAT NHAN TAM」臉書帳號網頁上公開張貼含有原告 裸體之影像檔案及含有原告平時生活照片、猥褻照片,及以該臉書帳號傳送訊息給伊,是否為被告所為等節,被告一開始雖未坦認係其所為,然亦未曾否認非其所為,僅屢屢要求原告前來與其當面溝通說明等語(雄院訴字卷第45、46、48、51、52頁)。 ②被告嗣後更稱因其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故以此方式致原告出面與其溝通處理,如原告出面與其聯繫溝通,則該等竊錄影像檔案及猥褻照片就不會再繼續公開張貼等語(雄院訴字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第57頁背面至58、59、60頁背面),顯與以上揭臉書帳號傳送予原告之前開「我先聽妳的隱藏影片,妳不出面跟我談,我會改名字,加上越南住址(寄到越南有住址)妳哥哥弟弟的名字,不再隱藏全公開。」、「妳不來找我說明,不只放照片,還放影片」等訊息內容(桃檢103偵17123卷第14頁)一致。 ③被告在原告要求其不要繼續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該等竊錄影像檔案及猥褻照片時,被告亦予以應允(雄院訴字卷第61頁)。 ④被告在該等通話過程中亦陳述曾有訴外人即兩造同事彭仁泰要求加入上開臉書帳號為好友等語(雄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顯然彭仁泰為兩造所認識之人。 ⑤甚而於原告表示有男生看到該等竊錄影像檔案及猥褻照片時,被告隨即表示並沒有男生看到等語(雄院訴字卷第56頁背面)。依此,倘被告非該臉書帳號之使用人,如何得知該竊錄影像檔案及猥褻照片沒有男生看過一情。 ⑥又經原告詢問其為何在臉書上放不雅A片時,被告隨即回答 那非A片等語(雄院訴字卷第48頁),益徵若非被告以該臉 書帳號網頁公開張貼上開竊錄影像檔案及猥褻照片,如何得知該等影像檔案、照片並非A片。 ⑦當原告質問被告為何以名稱為越南名字臉書帳號網頁上公開伊不雅的照片,被告隨即表示此舉係學原告,係原告教的等語(雄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核與以前揭臉書帳號傳送予原告之前開「我在網咖,來找我啊!這是學妳的,妳教會我很多,妳不是都這樣做。…(略)」等訊息內容(桃檢103 偵17123卷第15頁)相符。 ⑧被告繼而表示係因為原告在臉書上封鎖其臉書帳號,故而在臉書網頁上公開原告之照片,並於其2人通話過程中多次提 及原告曾封鎖其臉書帳號等語(訴字卷第50頁背面、60、61頁),核與以前揭臉書帳號傳送予原告之前開「三天內沒加好友我開始加越南的人。晚安。」、「妳在取消試試看。」、「我先聽妳的隱藏影片,妳不出面跟我談,我會改名字,加上越南住址(寄到越南有住址)妳哥哥弟弟的名字,不再隱藏全公開」等訊息內容(桃檢103偵17123卷第14頁)一致。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辯稱上開臉書帳號非伊所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有違,其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固辯稱其不認識彭仁泰云云,然觀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於通話過程中多次提及彭仁泰(雄院訴字卷第45、51、54頁),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彭仁泰」為何人,甚而被告在該等通話過程自行提及其曾在與原告電話聯繫之際,聽到有打麻將背景聲音,因而質疑原告是否在彭仁泰家中打麻將等情(雄院訴字卷第45、51頁背面),核與以前揭臉書帳號傳送予原告之前開「…我那天餓著肚子上班,我有跟妳抱怨嗎?星期六日,我去打工賺錢,不對嗎?妳有來嗎?電話不通,好不容易通了,裡面傳來打麻將聲,妳跟我說妳去那,妳不是在彭仁泰家…(略)」等訊息內容一致(桃檢103偵 17123卷第15頁),益徵被告辯稱不認識彭仁泰,且該臉書 帳號並非伊所使用云云,與上揭對話錄音譯文所顯示之客觀事證有悖,自難憑採。 ⑷再參以證人阮氏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桃園被告的家見過被告,伊去過被告的家約5次,被告的家在靠近宏達電公司 附近,開車約10分鐘,走路約15分鐘,伊每次去被告家都是跟原告一起去,約待上一整天,被告都有全程陪同,但伊離開時,有時跟原告一起離開,有時是伊自己離開,陳報狀所附房間的照片,其中照片中床、床墊、棉被就是伊所說的被告的房間等語(雄檢103偵27755卷第62、6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前曾在位於桃園內壢文化路、龍岡盧東路、龜山樹德二街或仁德二街附近等處租屋,均位於宏達電公司附近等語(雄檢103偵27755卷第11頁),核與證人阮氏鳳前揭所證情節相符。而衡以證人阮氏鳳與被告並無其他怨隙糾紛,當無為誣陷被告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前揭所證,應非虛構之詞,自足憑採,是原告指述其遭竊錄影像檔案中所示之地點為被告前揭租屋處房間一節,應非虛妄,被告辯稱上開竊錄影像檔案中所顯示之處所並非其租屋處云云,不足採信。是以,綜合上開各節,足認原告在被告上開租屋處遭竊錄裸睡影像檔案等節,應為被告所為無訛。 ⑸被告另以原告持有其租屋處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被告之租屋處為辯(雄院訴字卷第136頁背面),然參諸卷附猥褻影像 檔案中所示原告係於該處所床鋪上睡覺之際遭他人拍攝未著衣物之影片,而衡以兩造交往時曾發生性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曾因而持有被告租屋處之鑰匙,亦難想像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時,原告擅自進入被告租屋處並任由他人拍攝上揭竊錄影像檔案之可能,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難採信。 ⑹被告復辯稱上揭竊錄影像檔案是否為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仍有疑義云云(雄院訴字卷第136頁背面),然參以原告先前 任職於宏達電公司之領班彭仁泰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曾透過臉書網頁上看過原告裸睡之影像檔案3份及原 告生活照片3張、猥褻照片7張等語(雄院訴字卷第100頁) ,及原告於偵查中證述:伊去報案後,警察有給伊看上開竊錄影像檔案及猥褻照片,伊哥哥也有跟伊說曾在臉書上看過該等竊錄影像檔案及猥褻照片等語(桃檢103偵17123卷第21頁),並經本件承辦警員上網查閱前揭竊錄影像檔案及猥褻照片資料後予以列印【按:前開竊錄影像檔案3份雖未經下 載,亦未扣得該3份竊錄影像檔案之附著物,只有該竊錄影 像檔案擷圖附卷可按,依該影像檔案所顯示部分含有原告臉部之影像及其所穿著之衣物等,暨原告於偵查中亦明確指述:伊自該影像檔案中僅拍攝下半身裸露私密部分之人所穿著衣物,可得確認該影片中之女子為伊本人等語(桃檢103偵17123卷第36頁),因而仍可辨識係原告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及猥褻物品】,足認上開竊錄影像檔案及猥褻照片經上開臉書帳號予以公開張貼後,當為不特定人得以公開觀覽無訛,而合於散布行為之要件,自無疑義。 ⑺被告復於本院辯稱其與原告分手時,手機已為原告取走云云,然被告既否認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檔案,而原告亦不知悉被告係使用何等器材拍攝其裸體影片,其辯稱手機為原告取走,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況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偵 訊時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手機(雄檢103偵27755卷第11頁背面),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確有原告指述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散布該竊錄檔案之行為,且以之恐嚇原告,而其上開所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在案,被告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於二審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45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其於本院仍以前詞為辯,自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拍 攝原告裸露身體之影像檔案、猥褻照片,依社會一般通念,實涉原告之個人隱私,被告復將含有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照片以公開之臉書帳號名稱「THAT NHAN TAM」方 式散布,使不特定之公眾得以加入好友方式輕易閱覽,對原告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造成嚴重侵害,復以前揭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載「廣泛性焦慮,憂鬱症」可證(桃檢103偵17123卷第40頁),徵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 原告為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前受僱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經通報為逃逸外勞而遭遣返);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案發前受僱於桃園人力公司,月薪2萬多元,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桃檢103偵17123卷第9至11頁;雄院訴字卷第135頁),又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因本件刑事妨害秘密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兩造名下均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訴字卷第43頁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竊錄之影像檔案、猥褻照片於103年6月3日張 貼於上開臉書帳號後即經原告於翌日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桃檢103偵17123卷第9頁),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原告 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加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 (附民卷第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周素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