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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良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良
- 訴訟代理人
- 江大寧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慶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慶崇
- 訴訟代理人
- 張榮作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與被告簽訂「鍛造模具發包合約書」2 紙(下合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10萬元,向被告訂製如附表所示品號分別為「00000-KBED-000(KBED -CAM&LKG2- CAM 共用)」、「00000-00S -0000 (05S-CAM )」之模具各一(下合稱系爭模具),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0條約定,被告依該合約所承製之模具,其歸屬權於伊所有,並由被告保證模數300,000PCS(即成品件數),被告即將模具費退還予伊,亦即,系爭模具放置在被告處,由伊向被告下單,再由被告在上開保證模數範圍內,以系爭模具產生零組件交付予伊,該生產與交付伊下單之零組件為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嗣伊於105 年6 月16日向被告下單LKG2-CAM零組件1 萬件成品後,每週詢問被告交貨日期未果,被告事後表示係因原告下單成品太少,伊乃於同年月29日向被告更改前揭零組件下單量為2 萬件成品,並通知被告交貨日期為105 年7 月10日,另並增加下單KBE-CAM 零組件成品1 萬件,並通知交貨日期為105 年8月15日,詎被告事後對伊詢問進度均不予回應,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仍未果,伊因被告遲不交貨發生供貨斷線,面臨對客戶無法履約之問題,為恢復供貨遂緊急向訴外人競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競揚公司)訂製模具及下單零組件,致另支出模具費108,000 元及32,000元,並以每件成品單價57元向競揚公司下單LKG- CAM零組件成品共6,000 件而增加支出費用225,000 元【(57-19.5)×6,000 =225,000 】。茲因系爭合約係長期間之契約關係,非一次性之契約關係,被告並無不接單之權利,伊所下單之採購單,僅係告知被告交貨數量,無庸被告簽章,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履行;被告明知其在保證模數範圍內,應依照伊下單之成品件數,交付予伊相對應之零組件,竟對伊下單及伊促其確定交貨日之意思表示,均不為聞問,被告故意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已屬給付遲延,致伊受有需另增加支出費用合計365,000 元(108,000 元+32,000元+225,000 元=365,000 元)損害,該損害與被告違反給付義務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5,000 元損害。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系爭模具為伊所有,被告既已違約,且經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排除被告對於系爭模具之占有,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諸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內容,並未就原告之下單及伊接單之細節為任何約定,其中300,000PCS僅係約定如伊生產該件數後,即需退還原告所支付之模具費,不代表伊於該範圍內喪失接單之自主性,亦即,該合約並未有原告下單、伊即需立即生產或依原告指定期限交貨之約定,原告下單後,伊仍可決定是否承接,伊縱不接單,亦不能認定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故原告雖曾於105 年6 月16日向伊下單LKG2-CAM零組件1 萬件成品,惟伊並未同意接單,兩造並未達成意思之合致,兩造間承攬契約尚未成立,且依兩造過往交易方式,皆係由原告傳真採購單予伊,伊同意後,始在採購單左下角之廠商位置簽名後傳真予原告,惟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傳真採購單向伊下單LKG2-CAM零組件1 萬件成品,嗣於同年月29日傳真採購單給伊,更改下單量為2 萬件成品,及增加下單KB E-CAM零組件成品1 萬件,伊均未於其上簽名,可證伊並未承接原告之採購單,且原告下訂時,伊並無庫存該零組件之材料,伊是時曾向原告表示需找尋有無材料再向原告回覆,嗣因未尋得材料,乃未向原告回覆,伊從未向原告表示1 萬件成品太少云云,原告就此需負舉證責任。其次,原告嗣於105 年6 月28日向伊更改LKG2-CAM零組件下單量為2 萬件成品,另增加下單KBE-CAM 零組件1 萬件乙節,被告亦未承諾接單,亦未同意交貨日期及於採購單簽名,且伊當時並無材料可製造,原告單方面下單及告知交貨日期,有違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伊既未接單,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至於原告轉向其他公司下單,自與伊無涉,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8 月3 日簽立「鍛造模具發包合約書」2 份,由原告分別以11萬元、10萬元,向被告訂製品號為「00000-KBED-000 (KBED-CAM&LKG2- CAM共用)」、「00000-00S-0000 (05S-CAM )」之模具各一,被告已製造完成,原告亦已給付報酬完畢。
㈡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傳真採購單向被告下單LKG2-CAM零組件1 萬件成品,嗣於同年月29日傳真採購單給被告,更改下單量為2 萬件成品,及增加下單KBE-CAM 零組件成品1 萬件,嗣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傳真如105 年度審補字第338 號卷第11頁所示內容之函予被告,被告均有收受上開傳真。原告復於105 年7 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履行。
㈢「23222-KBED-000(KBED-CAM&LKG2- CAM共用)」模具、「00000-00S -0000 (05S-CAM )」模具現均為被告占有中,被告均同意返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傳真採購單向被告下單LKG2-CAM零組件1 萬件成品,嗣於同年月29日傳真採購單給被告,更改下單量為2 萬件成品,及增加下單KBE-CAM 零組件成品1 萬件成品,被告是否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單?原告所訂之交貨期限是否經被告同意?
㈡承上,被告未於原告所訂之交貨期限交付成品,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另外支出之模具費14萬元及向訴外人競揚公司下單LKG-CAM 零組件成品所增加之費用?如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於104 年底向伊稱半年後將採購KBED-CAM零件,請反訴原告先行備料,嗣於105 年間向伊下單,同時以電話告知採購數量,及要求伊將貨物送至訴外人政茂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茂公司),伊乃於105年5 月4 日依反訴被告要求,將所生產之該批貨物送至政茂公司,並於同年6 月7 日寄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於105 年6 月8 日給付貨款199,036 元,詎反訴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經反訴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仍未果,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36 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3 月11日向反訴原告購買品名為「LKG2-BOSS 」之產品10,010件(單價為30元)、「00000-000000.8×35Q ×83L 」之產品810 件,伊就貨款301,110元已給付予反訴原告完畢,嗣因品項「LKG2-BOSS 」產品中,計有6,184 件品質不良,經伊退貨,並向反訴原告解約,則伊主張以反訴原告應退還之價金185,520 元債權,或伊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482,000 元債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199,036 元貨款債權抵銷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於104 年底向反訴原告告稱半年後將採購KBED-CAM零件,請反訴原告先行備料,嗣於105 年間下單,同時以電話告知反訴原告採購數量,及要求反訴原告將貨物送至訴外人政茂公司,反訴原告乃於105 年5 月4 日依反訴被告要求,將所生產之該批貨物送至政茂公司,惟反訴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199,036 元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原告於105年3月間所交付予反訴被告之「LKG2-BOSS」,計有6,184 件產品有品質不良情事,經反訴被告退貨。
四、兩造爭執事項:反訴被告以對反訴原告有本訴主張之365,000 元債權,或有反訴原告應退還之價金185,520 元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傳真採購單向被告下單LKG2-CAM零組件1 萬件成品,嗣於同年月29日傳真採購單給被告,更改下單量為2 萬件成品,及增加下單KBE-CAM 零組件成品1 萬件成品,被告是否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單?原告所訂之交貨期限是否經被告同意?
1.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一方(出賣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⒉本件兩造於102 年8 月3 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分別以11萬元、10萬元,向被告訂製系爭模具,被告已製造完成,原告亦已給付報酬完畢。觀諸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補字第338 號卷〈下稱審補卷〉第9 ~10頁),僅有約定被告以該2 模具生產之保證模數各達300,000PCS後,退還原告模具費而已。再依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承辦業務人員黃雪絹到庭證稱:「(問:是否可說明原告起訴狀所載此交易經過情形?)剛剛看兩張採購單我們有傳真,及打電話詢問她們的生管人員張小姐是否有收到傳真,張小姐說要單子有收到,但是交付的日期要再詢問老闆,後來就沒有消息。(問:後來是否再打電話問?)都是我們打電話問,打電話都是張小姐接的,我們有說不論是否要接單都要回覆我們,但是張小姐都沒有回覆我們,所以我們才寄發存證信函。第一次是先下壹張單,張小姐說壹萬件太少,數量不好做,所以我們第二張改為二萬件。(問:交貨日期如何訂定?)我們先預定公司需求的日期,但是還是要兩造協議。第一張是六月十六日那張,第二張是六月二十九日那張,因為被告都不理,所以七月四日又傳真壹張通知。我們傳真後,都還會打電話詢問是否收到傳真。(問:七月四日傳真後,回覆如何?)一直說要問老闆,所以後來我們才寄發存證信函。(問:寄發存證信函的五日期限,也尚未到第二批的到期日,這是何意思?)我們催告是因為被告沒有回覆,希望被告回覆能否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依兩造交易習慣,實係由兩造確認數量、交貨日期後,再決定產品是否成交,則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原告所下每次採購單之要約,經被告確認後而各次分別成立採購契約,則兩造間之採購契約非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自難謂被告在生產完300,000PCS以前之期間內,均負有依原告訂購單之指示完成產品製作交貨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長期間之契約關係,非一次性之契約關係,被告並無不接單之權利,伊所下單之採購單,僅係告知被告交貨數量,無庸被告簽章,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履行云云,自不可採。
⒊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傳真採購單向被告下單LKG2-CAM零組件1 萬件成品,嗣於同年月29日傳真採購單給被告,更改下單量為2 萬件成品,及增加下單KBE-CAM 零組件成品1 萬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具之採購單影本2 紙在卷可證(見審補卷第12~13頁)。若兩造成立採購契約時,被告應依原告訂購單之指示完成產品製作交貨,而原告則負有給付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足見兩造間之意思係著重在工作物即產品財產權之移轉,性質上應為買賣契約。惟依前所述,原告所下每次採購單之要約,須經被告確認後而各次分別成立契約,故係分別成立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而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同年月29日向被告下單部分,被告並未回覆確認,此業據證人黃雪絹證述無訛,足見兩造間就上開採購單均未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㈡承上,被告未於原告所訂之交貨期限交付成品,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另外支出之模具費14萬元及向訴外人競揚公司下單LKG-CAM 零組件成品所增加之費用?如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兩造間就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同年月29日向被告下單部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伊所訂之交貨期限供給貨物,構成給付遲延,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即另外支出之模具費140,000 元及向競揚公司下單LKG- CAM零組件成品所增加之費用225,000元,合計365,000元云云,自無足取。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㈢系爭模具現均為被告占有中,被告均同意返還,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以對反訴原告有本訴主張之365,000 元債權,或有反訴原告應退還之價金185,520 元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依前所述,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本訴主張之365,000 元債權存在,故反訴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以退貨部分貨款185,520 元債權抵銷部分: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 4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於105 年3 月間所交付予反訴被告之「LKG2-BOSS 」,計有6,184 件產品經反訴被告以品質不良情事退貨,且反訴被告已付此部分貨款185,52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慶崇到庭承稱:「因為原告(反訴被告)公司不付其他筆買賣的款項,我才將不良品領走,並不是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不論反訴原告是何動機載回上開6,184 件貨品,然其既派員載回貨品,並在反訴被告出具之105 年9 月20日「進貨退出單」上之廠商簽收欄簽收,此有進貨退出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其已同意反訴被告退貨,兩造已達成退貨之合意,而退貨後,反訴被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反訴原告補正,惟反訴原告逾期並未補正,反訴被告乃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此退貨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價款,是反訴被告已合法解除此退貨部分之契約。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已解除退貨之「LKG2-BOSS 」6,184 件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從而,反訴被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請求反訴原告返還退貨部分之貨款185,520 元,洵屬有據。至反訴原告辯稱每件應僅退還19.5元云云,尚乏依據,難以採憑。
⒊據上,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貨款199,036 元,惟反訴被告以退貨部分185,520 元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貨款13,516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6 月7 日寄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於105 年6 月8 日給付貨款云云,然反訴原告寄送統一發票之時間並不確定,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仍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51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516元及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價)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陸、兩造就本反訴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指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號 │ ├──┼─────────────────────┤ │1 │23222-KBED-000(KBED-CAM&LKG2-CAM 共用) │ ├──┼─────────────────────┤ │2 │00000-00S-0000(05S-CAM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