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陳致宇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呂亭瑩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第七條特約條件(下稱系爭特約條件)第6項約 定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買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房屋(含所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如有售 出,被告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則開立 臺灣銀行支票2紙(票面金額1張100萬元,共計2張為200萬 元,票期為一年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並約 定系爭支票2紙屆期時,如未售出房屋,被告需更改支票到 期日,待完成售屋時給付原告,惟系爭房地售出前原告不得兌現支票;系爭特約條件第10項亦約定兩造若不履行特約條款中之責任,則須賠償200萬元。是依系爭特約條件,應認 被告於售出系爭房地後負有給付200萬元或於系爭支票2紙到期時更改支票到期日之義務。惟被告先於103年4月29日向玉山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擔保貸款300萬元以降低系爭房地 之淨值;復於同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胞姐即訴外人呂律芬所有;且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李秀玲經營真賀涮涮鍋餐廳;另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原告以其簽立系爭特約條件係遭原告詐欺所致,拒絕依系爭特約條件之約定更改支票到期日;復於104年4月16日以原告遲延4日支付2名女兒保險費及聲明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為藉口,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2紙,顯見被告已無給付200萬元之意願,故意以上開行為阻止系爭特約條件之條件成就,不願出售系爭房地給付200萬元或賠償200萬元予原告,又拒絕更改系爭支票2紙之到期日,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 320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特約條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 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㈡再佐以兩造間103年5月間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我不會放過你」、「沒房就沒錢」、「房沒有賣出,就不用還你」、「如果你已經爆了,那我跟不用還你了」、「房沒有賣出,就不用還你」、「好,但錢你也得不到,我會先毀了」、「做鬼也不放你」等語,足證被告自始即違約無意履行。且被告旋即於103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姐呂律芬名下;再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他人經營涮涮鍋,每月租金為35,000元或38,000元,二、三、四樓則由被告使用,被告故意出租系爭房地一樓予他人,影響妨礙買受人買受意願;又悖離交易行情,故意以賣不掉之價格訂立託售契約,足證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妨礙給付200萬元條件之成就, 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㈢為此爰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特約條件第6項、第10 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特約條件第6項明訂係以系爭房地之出售 作為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停止條件,惟觀諸系爭房地之 地籍謄本,系爭房地現仍為被告所有,尚未售出,故此前揭特約條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既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 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且兩造離婚迄今,被告戮力託售系 爭房地,期間更與多家房仲業者簽訂委託出賣契約,無奈近期房市疲弱,截至目前仍未能成交,詎原告竟以種種不實內容誣指被告阻擋條件成就,然被告究竟有何不正當行為抑或有何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況原告請求200萬元既以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之客觀事實 為條件,系爭房地尚未售前,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包含使用收益、設定抵押等未移轉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之處分、管理行為,且被告對於是否出賣、何時出賣系爭房地,有自主決定之自由,此為被告之自由權,原告無干涉之餘地,故縱若被告表示不出售系爭房地,亦難謂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自無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條件成就之理。另本件被告尚未出售系爭房地,自無從履踐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第6項之給付義務,當無違 約之可能,原告請求50萬元違約金,亦屬無理由。 ㈢另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第6項後所備註之「註記:開立女 方名義台灣銀行支票二張給男方。(票面金額壹張新台幣 100萬元,共計二張新台幣200萬元,票期為一年期支票,支票到期如未售出房屋時女方須立即更改支票到期日,待完成售屋時立即給付男方)。(房地售出前男方不得兌現支票,如果提前兌領女方得向法院提告,男方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核其備註之內容係要求被告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房地若出售後,被告依約應支付原告200萬元之 擔保,故此備註非系爭特約條件之一部,僅具保證之性質。至於本件被告於離婚協議時係簽立發票日為104年1月16日台灣銀行支票二紙,共計200萬元,依前揭系爭特約條件備註 之內容所載:「支票到期如未售出房屋時女方需立即更改支票到期日,待完成售屋時立即給付男方」等語,可知兩造應於支票到期日亦即105年1月15日更改前揭支票之到期日,又前揭支票均置放於原告處,尚待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將前揭支票提示予被告以供被告更改發票日,以利契約之遂行。然原告於105年1月15日不為提示,反逕於同年8月26日始為本 件請求,核其所為,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支票無法依約變更支票票載發票日,與被告無涉。況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再表明願意變更支票票載發票日,反倒是原告不願意依約讓被告變更票載發票日期,是原告前揭舉措均係為規避契約約定以求儘速取得200萬元,而屬原告違約在先 。故伊並無給付200萬元或賠償5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對於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曾開立臺灣銀行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AH0000000、AH0000001),發票日為104年1月16日,金額均為100萬元,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時交付予原告收受。 ㈢系爭房地一樓目前由被告出租予他人經營真賀涮涮鍋,租期自106年6月9日至107年7月。 ㈣被告對其曾以中山法律事務所103年10月21日函向原告以離 婚協議書第六條(即第七條特約條件第6項之意)受原告詐 欺為由,撤銷該條之意思表示等情,因無法舉證,被告不主張之。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故意使系爭特約條件第6項之條件不成就?有無違 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有無故意使系爭協議之條件不成就?有無違約?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裁判意旨供參)。然所 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準此,當事人一造主張他造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他造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應就他造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於103年1月1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離婚登記完畢(見雄院審補卷第5、6頁,本院卷5頁)。而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中,第七條為特約條件,共有10項,其中第6項及第10項分別約定:「…6.婚姻存續中共同購 買不動產(座落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及基地),如有售出,女方需給付男方新台幣200萬元整。註 記:開立女方名義台灣銀行支票二張給男方。(票面金額壹張新台幣100萬元,共計二張新台幣200萬元,票期為一年期支票,支票到期如未售出房屋時女方需立即更改支票到期日,待完成售屋時立即給付男方)。(房地售出前男方不得兌現支票,如果提前兌領女方得向法院提告,男方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10.男、女雙方若不履行特約 條款中之責任,並賠償新台幣貳百萬元,不得異議」等語。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故意就系爭房地為設定二胎借款、設定信託登記、出租他人經營餐廳、悖離市場行情價格委託出售」之行為,乃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特約條件第6項約定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 責。 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有關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以觀,被告有委託銷售之紀錄,依時序為:①103年3月29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委託總價格:3580萬元②103 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3380萬元③105年1月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 格:2880萬元④105年6月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3380萬元⑤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4月6 日止,委託銷售價格:3580萬元⑥107年5月14日起至 107年9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29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206頁、193至197頁)。可見被告雖有委 賣紀錄,然於103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10日、104年1月12日至105年1月6日、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即 從離婚至今約有二年半的時間未有委賣紀錄。而大約在接近未委賣仲介處理的上開期間內,即於103年4月2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高達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抵押權登 記(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於隔15日後,即103年5月13日設定長達50年的信託契約予訴外人呂律芬,並於同年月14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復於106年6月9日出租給訴外人經營真賀涮涮鍋,收取每月 租金(見本院卷第208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而依一般售屋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屋主若確實有出售之意願,而於託價委賣不成時,自應降價再予出售,斷無提高價格再予委賣之理,查被告在第3次 委賣之價格為2880萬元,第4次委賣卻增加500萬元至 3380萬元,第5次委賣再增加200萬元至3580萬元,而上開階段期間,房地產景氣、社經情況並無多大變動,益證被告提高價格委賣之行為,實與一般意圖求售屋主之行為殊異,實有欲使系爭房地無法售出之意圖;且被告果真於短期內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依常理應不會再借款30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抵押權登記,造成出售處 理上之困難、增加勞費、並減少系爭房地實質價值,再參酌被告辯稱設定第二胎借款是因無法負擔每月高額支出,房貸支出及經營公司高額開銷之資金需求(見本院卷第201頁),惟嗣後辯稱伊沒有實際借出,是預備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如此翻異其詞,難認何 者為真,其空言抗辯,均難逕採,且若如被告所辯,其未實際借出300萬元而係預備使用,則其在與原告對此 售屋後應給付200萬元之事如此糾葛困擾之下,為何不 借出200萬元給付原告完畢此事,而寧願繼續與原告糾 纏下去,想方設法,於擔保借款設定二胎300萬元後, 旋即再與其胞姐呂律芬簽訂信託契約,移轉其所有權予呂律芬,並辯稱此舉是為防止原告可能之干擾動作云云,實非事理之常,亦彰顯被告確無出售系爭房地而付款200萬元之意;且被告若確實決定在一年內或短期間要 出售系爭房地,自無再將其一樓店面出租予訴外人經營涮涮鍋餐廳之理,蓋因有他人承租一樓店面使用且經營易生火險之餐廳,自降低買方買受意願及增加出售系爭房地後遷讓騰空之困難度。雖被告辯稱上開行為均是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之自由行為,原告無從干涉等語,惟因兩造既有約定被告負有售出系爭房地即須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義務,則被告上開自由行為 即應有所約制,或有照會而經原告之同意,始符合誠信原則之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符合兩造立約之真意。再衡量兩造於103年5月間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兩造不爭執之被告陳述內容有:「我不會放過你」、「沒房就沒錢」、「房沒有賣出,就不用還你」、「如果你已經爆了,那我跟不用還你了」、「房沒有賣出,就不用還你」、「好,但錢你也得不到,我會先毀了」、「做鬼也不放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兩造對談用語雖涉有意氣之爭,亦彰顯被告確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作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特約條件第6項約定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 成就等情,即堪採信。 ⑵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4號裁判意旨供參)。兩造所簽系爭特約條件第6項係約定「…6.婚姻存續中 共同購買不動產(座落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及基地),如有售出,女方需給付男方新台幣200萬元整。註記:開立女方名義台灣銀行支票二張給男方。(票面金額壹張新台幣100萬元,共計二張新台幣200萬元,票期為一年期支票,支票到期如未售出房屋時女方需立即更改支票到期日,待完成售屋時立即給付男方)。(房地售出前男方不得兌現支票,如果提前兌領女方得向法院提告,男方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經兩造分別詳陳渠等意見後,本院由系爭2紙支票係於 103年1月1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交付、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及2紙支票之發票日均記載係簽約 一年後之104年1月16日,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通觀系爭特約條件第6項全文文義及兩造當事人之陳 述意旨,斟酌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衡酌兩造簽約時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並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本於文義上及論理上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係:「系爭房地之出售,以一年為限,若有售出,被告願意給付原告200萬元,並以二紙 各1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並為支付工具,一有售出,被 告立即給付200萬元,若未能給付,原告至遲於系爭支 票發票日後即可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而得清償;若一年後尚未售出系爭房地,被告應立即更改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再延長一年或另再開立延長一年之另二紙支票更換之,繼續做為擔保或屆期清償支付。原告於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後,不能逕向銀行提示付款,否則若因被告無存款而遭退票影響被告票信,則原告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提起訴訟時原告放棄抗辯權」之意。準此,於104年1月16日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之後,被告即負有「應立即更改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再延長一年或另再開立延長一年之另二紙支票更換之,繼續做為擔保或屆期清償支付」之義務,否則即屬違約。詎上開票載日期經過後,經原告於104年2月26日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至瑞瀛法律事務所更改支票發票日或重新簽 發支票予原告,若屆期未遵守,原告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賠償金額200萬元等語,此有瑞瀛法律事務所104年2月26日函暨回執及附件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佐(見 雄院審補卷第20至24頁);而被告雖曾於103年10月21 日及104年4月16日另以律師函函覆原告,以被告因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2紙支票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並請 求原告返還系爭2紙支票等語(見雄院審補卷第18至19 頁、第25至2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其因無法舉證受原告詐欺而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列入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2至213頁), 是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即104年1月16日之後,並未履行其應負之上開「應立即更改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再延長一年或另再開立延長一年之另二紙支票更換之,繼續做為擔保或屆期清償支付」之義務,足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特約條件第6項之約定,即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特約條件第6項約定條 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已如前述,則依系爭特約條件第6項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售屋款200萬元,應堪認定。 ⒉又上開約定是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之款項200萬 元,惟實際上被告並未售出系爭房地,則被告即負有「應立即更改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再延長一年或另再開立延長一年之另二紙支票更換之,繼續做為擔保或屆期清償支付」之義務,被告既違反上開系爭特約條件第6項之約定義 務,即屬未履行特約條款中之責任,依第10項之約定,並應賠償20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於本件僅請求50萬元,並 陳稱僅為一部請求,其餘並未捨棄(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均應支付同額之違約金,並無不可,縱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僅生應否予以酌減之問題,不能執此即認其係為給付不能而約定者。倘違約金係併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預定其損害賠償總額而約定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未為完全給付,債權人除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自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兩造既於系爭特約條件約定有10項,並於第10項約定兩造若不履行特約條款中(即第1項至第9項)之責任,「並」賠償200 萬元,再衡量系爭特約條件第1項至第9項之約定,並非全是給付金錢之項目,尚有履行應為行為之項目,足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200萬元之金錢,自無從將第1項至第9項特約條件之情形,割裂為部分項目為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另某些項目為懲罰之性質,而應一體適用。是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均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堪予認定。亦即兩造當事人於一方有違約之情事時,除得請求原來之給付即履行第1項至第9項之特約條件外,另得請求他方支付違約金200萬元。再者,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既屬懲罰 之性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特約條件第6 項、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