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 告 李任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佳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票 被 告 張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溫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 交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晉豪受僱於被告佳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勤公司),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器具至仁武工地後,返回公司途中,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35號全盛機車行前;另被告王振宇以運送機車及機車材料至下游機車行,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機車材料至全盛機車行,貿然將車輛停放於全盛機車行前慢車道處,顯有妨礙行駛於慢車道車輛之通行。適原告之父李金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西路三段由 南往北行駛至全盛機車行前時,被告張晉豪駕駛自小貨車欲自後方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同一車道之李金水機車時未先示意超車,並待李水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而貿然超車,復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就李金水騎乘機車至該處時為閃避告王振宇停放之自小貨車而向左偏行應能預見,惟並未採行必要迴避措施,李金水見被告王振宇停放車輛妨礙車道通行,變換車道偏向快車道行駛,被告張晉豪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李金水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李金水因而人車倒地,碰撞被告王振宇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經緊急送往岡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 許因出血性休克、頭胸部外傷等原因不治身亡。原告為李金水之子,因系爭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50元,②殯葬費用512,320元,③機車維修費4,130元,④非 財產上損害5,000,000元等損害共計5,517,900元。被告張晉豪與王振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不法侵害李金水致死,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被告張晉豪受僱於被告佳勤公司,被告佳勤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扣除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7,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⒈被告張晉豪、被告佳勤公司:伊與李金水係於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由南往北「同時行駛」,李金水為閃避被告王振宇停放慢車道上之車輛而駛入快車道時不慎機車把手擦碰伊駕駛之小貨車車斗板,而非伊自後方駛來擦撞。且系爭事故業經保險公司理賠原告2,0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王振宇:李金水騎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李金水之機車前面放置一張硬紙板,硬紙板碰到伊駕駛車輛車頭,故李金水與有過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所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較為可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 訴字第3號刑事審理未能找到最早碰撞畫面加以勘驗,該判 決之認定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㈠原告之父李金水、被告張晉豪、被告王振宇於103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發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50元, ②殯葬費用512,320元,③機車維修費4,130元。 ㈢系爭事故因被告張晉豪、被告王振宇過失所致,被告張晉豪、被告王振宇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張晉豪受僱於被告佳勤公司,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系爭事故原告已受領訴外人茂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東溫)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強制險2,000,0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㈠李金水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是否過高?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經查: ㈠本件難認李金水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張晉豪、王振宇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該被告2人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該被告2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 果關係即可,至該被告2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原告舉證。該被告2人須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承擔李金水之與有過失,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張晉豪雖以其未超越李金水之機車,而係李金水之機車手把碰撞其貨車車斗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被告王 振宇雖以李金水騎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李金水之機車前面放置一張硬紙板碰到其車輛車頭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 ),主張李金水與有過失。惟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全盛機車行前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李金水騎乘之機車係略在被告張晉豪之貨車右前側,至全盛機車行前,被告張晉豪之貨車超越李金水機車,兩車車頭並行,李金水機車為閃避被告王振宇停放慢車道之貨車,偏左行駛致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張晉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再碰撞被告王振宇之貨車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卷第63頁背面),故被告張晉豪辯稱未超車云云難以憑採,而李金水既係為閃避被告王振宇所停放妨礙通行之貨車,適被告張晉豪超車發生擦撞,亦難認李金水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認李金水變換車道、未注意與被告張晉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18、34頁) ,難以憑採。又被告王振宇主張李金水之硬紙板碰到被告王振宇之車頭一事,則無證據可認,是被告張晉豪、王振宇此部分辯解均難憑採,本件難認李金水有何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爰審酌李金水為20年間出生之人,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齡83歲,生前有同居人、無工作,原告即李金水之子為其唯一繼承人,原告之胞妹前已過世,原告之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與被告張晉豪大學畢業後受僱於被告佳勤公司迄今,103年收入 231,497元、104年收入273,899元、105年1至9月收入180,000元,名下有投資股票、不動產等財產,被告王振宇學歷為 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為真,並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系爭事故 發生後被告張晉豪、王振宇之態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及原告表示傷心導致眼疾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受害人因 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包括急診、診療、接送、看護費用。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0,000 元。就傷害醫療給付部分固列有給付項目,死亡給付部分則未就應給付之項目予以區分損害細目。是保險人依該給付標準所為死亡給付,即應全部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無從按被害人所為支出項目予以扣抵(機車維修費部分亦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40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原告已領取保險金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信為真,應扣除 此金額。是以,本件原告上開得請求之④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即使加計原告主張之①醫療費用1,450元、②殯葬費用512,320元、③機車維修費4,130元,總額為1,517,900 元,均為上開保險金所填補,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