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吳子良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莊國賢 亞大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 訴訟代理人 楊順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國賢於民國103年7月1日,駕駛登記車主 為被告亞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亞大貨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為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舍西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其燈號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詎莊國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沿大舍西路由西往東行駛,於進入系爭路口時,遭被告所駕曳引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目前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莊國賢上述駕車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4,846元;②看護費用107,000元;③減 少工資損失140,000元;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21,729元;⑤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受有1,803,573元之損害。而原告與有過失,莊國賢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40%,並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349,091元,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莊國賢賠償原告372, 339元(計算式:1,803,575×40%=721,430,721,430-349 ,091=372,339)。又亞大貨運公司於事發時為莊國賢之僱 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莊國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33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莊國賢並未與原告發生任何撞擊情事,蓋莊國賢所駕曳引車噸位不小,且乃行進中,倘原告遭其撞及,理應整個人飛彈出去,不可能僅係倒臥於所騎乘之機車旁,亦不可能毫無撞擊之痕跡,莊國賢更不可能毫無察覺。縱認兩造間曾發生撞擊,然原告當日飲酒駕車,甚且因酒後意識不清而無法製作筆錄,足見其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醫藥費用34,846元、減少工資損失140,000元被告均無爭執,又被告就原告有 看護之必要及其需專人看護期間亦無爭執,然認看護費用之計算,應以原告實際支出或強制險賠付之每日1,200元為計 算基準,被告否認原告有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而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應予扣除。再莊國賢僅係靠行於亞大貨運公司,縱認莊國賢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亞大貨運公司非莊國賢之僱用人,自無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其燈號為閃光紅燈;莊國賢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行經系爭路口,其燈號為閃光黃燈。兩車於系爭路口交會後,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349,091元,應自其求 償金額中扣除。 四、本件爭點: ㈠莊國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負之責任比例若干? ㈡原告請求亞大貨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莊國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負之責任比例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莊國賢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11至2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岡調卷第4頁),及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存卷足佐(見 原告另涉公共危險案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354號之警卷即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372034700號卷第27至28頁)。被 告等雖辯稱:當日兩車雖有在系爭路口交會,然並無發生撞擊,因莊國賢所駕曳引車噸位大,且在行進中,倘原告遭其撞擊會飛彈出去,不可能僅係倒臥於其機車旁邊,亦不可能毫無撞擊痕跡,莊國賢更不可能毫無察覺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之偵查卷宗,並勘驗該案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1:20:36,莊國 賢駕駛曳引車自大舍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路口燈號為閃光黃燈);原告騎乘機車沿大舍西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路口燈號為閃光紅燈),原告之機車速度明顯比莊國賢快。畫面顯示1:20:39,兩造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均未減速,並於交會 後(拍攝角度僅見原告之機車車頭與莊國賢之曳引車左側車身交會,但無法辨識雙方車輛是否有擦撞),原告機車倒地,莊國賢之曳引車則保持相同車速繼續前行。畫面顯示1:24:32,莊國賢駕車自大舍北路返回現場,並下車察看倒在 路口之原告」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又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警員劉峯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經歷約12年,本件係伊到場製圖、填表及訪談,當時伊接獲車禍通報而到場處理,一部機車倒在路中央,伊比對發現被告車身有明顯擦撞,請拖板車司機即莊國賢到現場指認,莊國賢因而在訪談紀錄中陳述其車子板台左側防捲護欄有明顯擦撞痕。所謂被告車身左側防捲護欄有明顯擦撞,是新的擦撞痕跡(庭呈彩色照片,如伊當庭簽名之右邊兩張照片所示),機車車損是車前面之車身蓋子都掉下來。現場雙方都沒有煞車痕,但伊可以確認有發生撞擊,因為機車前面車身跟曳引車的左側護欄有撞擊痕跡。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兩車交會後,原告機車倒在原地的情形是有可能的,因為防捲護欄底下是空的,機車車身前面是尖的,伊判斷機車車前處擦撞防捲護欄,剛好倒在防捲護欄下面空間,所以車殼只有車前方擦痕,而無大碎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經核與現場車損照片所示系爭曳引車左側防捲護欄之擦撞痕跡(本院卷第121頁上方二張照片)、原告 機車車損在車頭、車頭蓋片之擦撞痕跡(本院卷第121頁下 方右側照片、第122頁下方左側照片)等情相符,且莊國賢 於案發當時接受證人劉峯谷警員之現場訪談紀錄中業已自承:我車子板台的左側防捲護欄有明顯擦撞痕乙節在卷(本院卷第25頁),復於警詢調查筆錄中陳稱:路過民眾騎機車追上來告知我於肇事路口時遭到對造當事人「撞到我的車尾」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以證明兩車於系爭路口交會時,原告之機車車頭確有撞擊莊國賢之曳引車左側車身防捲護欄甚明,被告等上開辯解:兩車並無碰撞云云,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至其等另辯稱:莊國賢之曳引車噸位大,且在行進中,倘原告遭其撞擊會飛彈出去,不可能僅係倒臥於其機車旁邊,亦不可能毫無撞擊痕跡,莊國賢更不可能毫無察覺云云,均屬空言臆測,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復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再被告行向之路口燈號為閃光黃燈,依法應減速慢行,注意來車,小心通過路口,而依現場圖所示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進入系爭路口時,並無煞車或減速慢行,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業如上述,則被告駕車自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過失,甚為明確。至原告雖亦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此係屬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如後所述),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況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主因;莊國賢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第163頁),益證莊國賢駕車確有上開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國賢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主因乙情,此據原告自承屬實(見其歷次書狀均自承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參酌事發 時經警測量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且原告之機車 行經系爭路口時,速度顯較被告為快,復無任何停車再開、減速慢行、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舉措,堪認原告騎乘機車確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殆無疑義,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前開過失情節、兩車之行向、撞擊點等情相互參研判斷結果,認莊國賢應負2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0%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亞大貨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民法第188條僱用 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2.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莊國賢係受僱於亞大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並駕駛登記車主為亞大貨運公司之營業半拖車附掛營業貨運曳引車等情,業據莊國賢於10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中陳明無訛,並有系爭半拖車、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且莊國賢102、103年度均自亞大貨運公司領有薪資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密封袋內),足見亞大貨運公司對於莊國賢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確為莊國賢之僱用人甚明,其空言抗辯:莊國賢僅為靠行,亞大貨運公司非莊國賢之僱用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是亞大貨運公司既為莊國賢之僱用人,未盡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依上說明,自應與莊國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醫藥費用34,84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就醫費用34,846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107,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前往義大醫院手術及住院37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74,000元,又其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30,000元,合計請求看護費用 107,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就上開原告請求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及必要性復無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衡諸原告請求之費用計算標準尚符合一般 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07,000元,即屬 有據。至被告雖爭執:住院期間37日之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賠付之1,2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原告請求每日以 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無明顯超逾市場上一般台籍看 護之給付標準情事,況被告主張每日1,200元僅為強制險賠 付金額,非實際之看護費用給付金額,自難據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減少工資損失140,000元: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任職大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鎪科技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8, 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事發後約5個月不能工作,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合計140,000元等語,已據提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度扣繳憑單(岡調卷第4頁、第12頁)為證,並有大鎪科技公司105年2月17日回函暨所附薪資明細、留職停薪申請表及離職申請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65頁),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是其上 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21,729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致其右踝關節遺存顯著障礙,經本院送請兩造均同意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結果,認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評估原告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乙情,有高醫105年8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201354號函 暨所附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又原告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2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事發後5個月即103年12月1日起至年屆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原告為58年10月26日生)之日即123年10月26 日止,尚有19年10月又25日,其勞動減損比例11%,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11,344元【計算式:28,000×11%=3, 080,3,080×165.60244786+(3,080×0.83333333)×(16 6.10453991-165.60244786)=511,34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65.60244786為月別單利(5/12)%第2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6.10453991為月別單利(5/12)%第2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3333333為未滿一月部分(25/30)折算月數之比 例】;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須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門診、復健治療及專人照顧等情觀之,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焊接作業員,102、10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股利憑單資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莊國賢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司機,102、10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亞大貨運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等情,有公司基本資 料、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43頁、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復斟酌原告漠視用路人之公共往來安全而酒後駕車之與有過失情節,實為肇致系爭事故之最主要因素,損人害己,甚屬不該,另被告莊國賢無照駕駛及其過失態樣與程度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難認有據。 6.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993,190元(計算式34,846+107,000+140,000+511,344+200,000),再依前述之過失 比例計算結果,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98,638元(993,190×20%)。 7.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49,091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又上開原告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既已超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198,638元,依上說明,原告本件再向被告等為賠償給付之請 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莊國賢本件駕車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亞大貨運公司應與莊國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堪信屬實,惟被告抗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屬可採,且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已超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等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2,33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均經審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