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資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柯萬成 被 告 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東鈾 訴訟代理人 王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資格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四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四季大廈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為訴外人胡朽芸,自係由胡朽芸所召集,因胡朽芸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由四季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再進而以第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系爭會議,,且管委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修繕之單位,就系爭會議亦無召集權。四季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雖規定:「選舉、推舉、輪流所產生之委員,得以書面委託其年滿20算之直系親屬(父、母、子、女)及配偶擔任委員職務,(但須簽具親屬關係證明委託書)」,然上開規定係由訴外人羅少鵬於102 年12月6 日召集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議決通過,羅少鵬於上開會議紀錄中雖經記載主任委員,但其選任程序不合法,羅少鵬非主任委員,上開102 年12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則該次會議所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屬無效,因此訴外人劉家雯即胡朽芸之女兒經第二屆、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管理委員後,再依該無效之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委託其母胡朽芸擔任管理委員職務,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上開選任胡朽芸之第二屆及第三屆管委會決議,均屬無效。從而,胡朽芸自不得由四季大廈第二屆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再進而以第二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議案即㈠安裝ETC 車輛辨識系統、㈡聘請常年法律顧問、㈢選任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等決議(下各稱系爭決議一、二、三,合稱系爭決議),因系爭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系爭決議一、二之議案非屬管委會之權限,雖系爭決議一經第三屆管委會擱置,但次屆即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加以取消,第四屆管委員只能執行,系爭決議一、二仍屬有效;另胡朽芸並非區分所有權人,違法召集系爭會議,其所為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就系爭決議自均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係由第三屆管委會全體管理委員召集,雖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胡朽芸為主席,然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未記載胡朽芸為召集人,自不得遽認系爭會議係由胡朽芸所召集,而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縱認胡朽芸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依102 年10月9 日版本之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胡朽芸為區分所有權人劉家雯之母親,其擔任主任委員及召集人之資格無疑。系爭決議一作成後,並未經當屆即第三屆管委會執行,其後於105 年12月9 日第四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重新提案,並決議通過廠商明陽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有第一優先議價權,若議價後之金額仍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將依照社區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此案。其後,被告與明陽公司間以122,400 元成立車道辨識系統工程契約,上開車道辨識系統於106 年4 月15日試運行,於106 年7 月1 日啟用,此部分費用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3 項第2 款及同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支出金額在15萬元以下,屬管委會得支出之權限,無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系爭決議二作成後,第三屆管委會雖有聘請律師為法律顧問,第四屆管委會亦有聘請法律顧問,顧問期間為半年,費用2 萬元,然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屬管理費之用途,由管委會決議即可,無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述管委會於聘請法律顧問前,均經管委會會議決議。從而,系爭決議一、二之議案內容均由管委會以新案之方式重新提案及決議,並依系爭規約執行,一切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㈤第2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四季大廈於104 年9 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第陸項即系爭決議三選舉第三屆管委會委員當選之第三屆管理委員名單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㈠第5 頁)。第三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 ⒉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一即第肆項議題一有關「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新增裝設ETC 管理系統」之決議,迄至105 年12月9 日第四屆第一次管委會召開之前均未與任何廠商簽約施作上開系統。第四屆第一次管委會於105 年12月9 日決議通過廠商明陽公司有第一優先議價權,若議價後之金額仍超過15萬元,將依照社區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此案(本院卷㈣第205 至206 頁)。嗣被告與明陽公司間以122,400 元成立車道辨識系統工程契約,上開車道辨識系統於106 年4 月15日試運行,於106 年7 月1 日啟用。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四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6頁)。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會議關於系爭決議是否存在,固屬不明確。惟查: ⑴系爭決議一、二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102 年12月6 日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之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選任管理委員之規定有無效事由等語,惟本院以下援引之系爭規約規定於前述102 年12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未修正,合先敘明。按系爭規約第18條就「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六、管理費支付權限如下:㈠新台幣壹萬元(含)以下,由主任委員簽核支出。㈡新台幣壹萬元至伍萬元(含)以下,由常務財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簽核支出。㈢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含)以下,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人數2/3 以上決議動支。㈣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不含)以上,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得動支,如遇緊急情況,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人數2/3 以上決議後,可先行動支惟事後必須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等語(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依此可知,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及「管理事務洽詢律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在15萬元以下者,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6 項第1 至3 款規定,按其金額高低,分屬①主任委員,②常務財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或③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人數2/3 以上決議之簽核權限,逾15萬元者,依同條項第4 款規定,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②系爭決議一有關在四季大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新增裝設ETC 管理系統一案,依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及第四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㈣第203 頁、第205 至206 頁)綜合以觀,係希望裁撤車道哨,安裝車道e-tag 裝置,乃係對進出停車場之共用車道之管理方式由以指派人力之車道哨,改為裝設ETC 管理系統進行車牌辨識,其性質屬共用車道之管理費用,此項費用之支出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 項第2 款、第6 項規定決定其支付權限為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原告主張裝設ETC 管理系統乃裝設新的系統,非為修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始可,非屬管委會之權限,並無上揭規約規定之適用等語,無足為採。有關系爭決議一之議案內容,迄至105 年12月9 日第四屆第一次管委會召開之前,管委會均未與任何廠商簽約施作,第四屆管委會於105 年12月9 日第一次決議通過明陽公司有第一優先議價權,若議價後之金額仍超過15萬元,將依照社區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此案,有上開105 年12月9 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㈣第205 至206 頁),嗣被告與明陽公司間以122,400 元訂立車道辨識系統工程契約,亦有ETC 車道管制系統新建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㈣第165 至166 頁),上開車道辨識系統於106 年4 月15日試運行,於106 年7 月1 日啟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第四屆管委會已於105 年12月9 日就系爭決議一之議案作成管委會決議予以續辦,可見105 年12月9 日第四屆管委會會議之決議內容,與系爭決議一相同,雖該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之議案說明欄記載「⒈續辦安裝車道e-tag 裝置⑻」,決議欄記載「⒉…以13票通過由本屆管委會執行第二屆(應係第三屆之誤)區權會決議事項『e-tag 車道管制系統安裝案』等文字,惟如前述,管委會就系爭決議一之議案內容本有自為決定之權限,足認第四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通過之「辦理第二屆(按:應係第三屆之誤載)區權人會決議事項:e-tag 裝置案」之議案,已取代系爭決議一,而該次管委會會議通過議案之施作金額為122,400 元,復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可佐(本院卷㈣第165 至166 頁),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僅須經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人數2/3 以上決議通過即可,無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人數為19人,經核105 年12月9 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經13票通過上開決議(本院卷㈠第205 至206 頁),已達管理委員人數2/3 以上,則系爭決議一已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一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尚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③系爭決議二聘請常年法律顧問之議案,經核系爭規約第18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管理費之用途包括「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觀其文義,係指律師以專業顧問身分提供諮詢之費用,則管理費之支出範疇,自包含聘請律師為專業顧問之情形在內,原告片面擷取該規定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等文字,省略其中「顧問」之文字,主張系爭規約之規定僅限於法律諮詢,非指聘僱法律顧問等語,自無足採。又被告在系爭會議之前,曾於第一屆管委會103 年9 月1 日召開之會議作成決議通過聘請律師為法律顧問之議案(本院卷㈣第187 頁),另於第二屆管委會亦曾104 年7 月21日會議中提案聘請法律顧問,該次會議表決同意擱置該議案(本院卷㈣第190 頁),而在104 年9 月18日系爭會議之後,第三屆管委會於104 年11月20日管委會會議中表決通過聘僱常年法律顧問,聘僱常年法律顧問之費用之任期為半年,費用2 萬元(本院卷㈣第193 、195 、196 頁),其後第四屆管委會於105 年12月9 日會議中亦通過聘任律師為社區法律顧問,顧問費用每半年2 萬元(本院卷㈣第206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聘請律師擔任法律顧問之費用核屬管理費之運用用途之一,且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6 項第2 款規定,金額在5 萬元以下者,由常務財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簽核即可,況被告在系爭會議之前、後,均曾於不同屆之管委會會議中提案或決議通過聘請法律顧問之議案,足見該等議案並非專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再者,系爭決議二之議案既已由其後召開之管委會另行作成決議通過聘請律師為法律顧問,則系爭決議二業由管委會之決議所取代,系爭決議二已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依法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二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系爭決議三部分: 查系爭決議三作成後,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人即於104 年10月2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互選胡朽芸為主任委員,張麗雪及史勝彰為副主任委員,祖中慶、蘇士雅、張簡秀月為常務監察委員,曹以螢、馮佳倫及蔡宗憲為常務財務委員,陳瑞音為機電委員,賴東鈾為消防委員,王若芸及劉祐岑為安全委員,楊國榮為環保委員,姚淑萍為文康委員,時宇丕為園藝委員,有第三屆管委會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45 頁),復於104 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105 年1 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2 月23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月21日召開每月例行管委會議及臨時會議,就財務報告、工作報告、各項議題及臨時動議進行討論或決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62至101 頁、第144 至204 頁),足見系爭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於系爭決議三作成後,次屆即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成前,已行使其管理委員權限,其因此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延至目前仍屬不明確,不因第三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或辭職,而不復存在,系爭決議三自仍有確認利益。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一、二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自無須再就系爭決議一、二是否存在乙節予以審酌。 ⒉系爭決議三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胡朽芸召集,胡朽芸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無效,如認係由管委會召開,管委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修繕之單位,就系爭會議亦無召集權等語;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以全體管理委員名義為召集人而召開等語,並提出系爭會議通知單為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會議乃四季大廈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核系爭會議通知單(本院卷㈣第179 頁)並未記載召集人,其上所記載之落款為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從逕憑該通知單認定系爭會議係由胡朽芸所召集。 ②又按管理委員會為全體管理委員之組織體,系爭會議之通知單既係由四季大廈管委會署名,自應認係由全體管理委員所召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系爭會議既係由有召集權之第二屆管委會全體管理委員所召集,依上開規定,每一委員均有召集權,且查胡朽芸之女兒劉家雯為四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可證(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劉家雯於四季大廈103 年10月21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二屆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29日第二屆管委會新任委員職務推舉會議中經推選為副主任委員,有103 年10月21日區權人會議記錄、第二屆委員名單公告及103 年10月29日第二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㈠第286 至287 頁反面、第281 頁、第282 頁),而原告亦於上開103 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同年月29日管委會會議中經當選為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第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上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之當選公告係由原告所簽署,並由原告代表管委會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在案(本院卷㈠第279 至280 頁),足認被選舉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人係劉家雯,並非胡朽芸,從而系爭會議既係由第二屆管委會全體管理委員召集,應認劉家雯及其他第二屆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胡朽芸自非召集人之一,則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及規約之情事,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胡朽芸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系爭會議係由胡朽芸召集,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若係由管委會召集,系爭決議亦無效等語,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 ┌──┬───────────────────────────┐ │編號│議案名稱 │ ├──┼───────────────────────────┤ │ 一 │肆、議案討論: │ │ │議題一: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新增裝設ETC 管理系統案。 │ ├──┼───────────────────────────┤ │ 二 │伍、臨時動議: │ │ │議題二:聘請常年法律顧問,為社區住戶提供法律諮詢。 │ ├──┼───────────────────────────┤ │ 三 │陸、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