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蔣李勝玉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順振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蕙瑛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蘇義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義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義洪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蘇義洪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義洪以從事螺絲代檢工作為業,並駕駛堆高機作為搬運貨物使用,係以駕駛堆高機為附隨業務之人,並受僱被告順振軒有限公司(下稱順振軒公司)。蘇義洪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前,本應注意堆高機非屬汽車範圍,不可任意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且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通行證,不得擅自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堆高機由北往南方向後退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道路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四維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前開客觀狀況及原告智識、能力、經驗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行駛時未注意前方機械堆高機,致因距離過近煞車不及,故向左閃避而貿然變換車道;適訴外人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四維路由東往西同向行駛於原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開客觀狀況及張家豪智識、能力、經驗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原告、張家豪均閃避不及,雙方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併上排3 顆門牙鬆動、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8,238元、假牙費用33,000元、計程車資7,020 元、機車修理費4,000 元(已扣除折舊)、眼鏡費3,000 元等損害,且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57,819元(19,273×3 =57,819 )及勞動能力減損553,901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綜上,共計受有損害1,019,321 元。被告順振軒公司為蘇義洪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蘇義洪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9,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順振軒公司則以:蘇義洪與順振軒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藥費18,238元、假牙費用33,000元、計程車資7,020 元、機車修理費用4,000 元、眼鏡費3,000 元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予以否認,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原告已因系爭事故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張家豪成立調解,對於張家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均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蘇義洪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藥費18,238元、假牙費用33,000元、計程車資7,020 元、機車修理費用4,000 元、眼鏡費3,000 元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予以否認,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況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貿然變換車道等過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義洪以從事螺絲代檢工作為業,並駕駛堆高機作為搬運貨物使用,係以駕駛堆高機為附隨業務之人。 ㈡蘇義洪於103 年7 月22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順振軒工廠前,於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通行證情況下,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由北往南方向後退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道路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四維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於行駛時未注意前方機械堆高機,致因距離過近煞車不及,故向左閃避而貿然變換車道;適訴外人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四維路由東往西同向行駛於原告後方,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原告、張家豪均閃避不及,雙方所騎乘機車亦發生擦撞。 ㈢蘇義洪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併上排3 顆門牙鬆動、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㈤義大醫院醫囑認右橈骨骨折及拇指骨折須休養3 個月不宜劇烈運動。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8,238元、假牙費用33,000元、計程車資7,020 元、機車修理費用4,000 元(已扣除折舊)、眼鏡費3,000 元(無庸扣除折舊)。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經以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評估,可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8%。 ㈧原告為43年6 月生,於103 年7 月22日事故發生時為60歲,無投保勞保,無申報工作薪資所得,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每月薪資以19,273元為計算基準。 ㈨原告與張家豪和解金額為4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㈩原告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金71,500元、臺壽產物保險金45,000元。 原告為國小肄業,車禍前為水泥零工,名下有土地、田賦等財產約100 餘萬元。蘇義洪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弘寶光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5 萬元,弘寶公司資產額100 萬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㈢被告蘇義洪是否受僱被告順振軒公司?被告順振軒公司應否與被告蘇義洪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蘇義洪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致原告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蘇義洪所不爭,是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蘇義洪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蘇義洪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僅因其過失所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又動力機械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章汽車裝載行駛管理各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第2 項、第2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蘇義洪駕駛堆高機,不應行駛至車道,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於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蘇義洪駕駛堆高機行為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參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當時伊騎在車道上比較靠路邊的位置,但未騎進騎樓或水溝右邊,亦未貼著路邊騎,蘇義洪突然從工廠東側大門騎樓下,駕駛黃色堆高機倒退出來,堆高機尾部快到車道中間,伊煞車不及和堆高機發生碰撞,將倒未倒之際,再遭後面張家豪機車追撞車尾往前滑行倒在路中間,張家豪機車則滑行到左前方對向車道旁車叢裡等語(刑事簡上卷第133 頁至第144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伊下班回家路上經過該工廠,工廠東側門口前面,蘇義洪駕駛1 臺堆高機在馬路上作業,面對工廠前後移動,伊騎在車道中間,本來要從該臺堆高機後面往左切閃過該臺堆高機,但原告機車突然從左邊切出來,就和伊機車發生擦撞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並有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在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所標示其與蘇義洪堆高機碰撞之地點、所繪製蘇義洪駕駛堆高機自工廠駛出之位置及路線、原告與張家豪機車倒地位置、張家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在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所繪製蘇義洪堆高機位置及進到馬路最遠距離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85 至第188 頁)。堪認系爭事故乃蘇義洪駕駛堆高機未依規定進入車道,又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復與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張家豪發生追撞所致。本院審酌上情,經兩造之違規情節,認如被告未駕駛堆高機進入車道,本件之事故當不至於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肇責為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張家豪應負擔10% 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七、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⒈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8,238元、假牙費用33,000元、計程車資7,020 元、機車修理費用4,000 元(已扣除折舊)、眼鏡費3,000 元(無庸扣除折舊)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⒉請求傷後3 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57,819元及勞動能力減損請求553,901 元部分: ⑴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併上排3 顆門牙鬆動、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於103 年7 月22日至劉光雄醫院急診,經醫囑宜休養1 個月,專人照護1 個月,又於103 年8 月1 日至義大醫院使用護木治療,醫囑須休養3 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受傷後又持續於103 年8 月13日、103 年9 月10日、103 年9 月24日門診治療等情分別有劉光雄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48頁)。因原告主要受傷部位,係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受傷後又持續於門診治療,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內,原告之右手骨折部分,持續復原中。原告雖主張受傷前從事水泥零工,然並無申報任何薪資所得,亦未投保勞保,其於受傷期間是否本有薪資收入,即屬有疑。本院審酌不能工作之損失乃在於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能舉證確有工作而有工作收入,即無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43年6 月28日生,於103 年7 月22日事故發生時,為60歲之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喪失全人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8,有高雄醫學大學醫院105 年8 月22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不爭執於估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時,以103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為標準。則原告自103 年7 月22日起至65歲退休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8,以每月月薪19,273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6,055 元【計算方式為:5,396 ×52 .00000000+( 5,396 ×0.2)×( 53.00000000-00.00000000) =286,055.00000000000。其中5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 12) % 第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 /12) %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6/30=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國小肄業,車禍前為水泥零工,名下有土地、田賦等財產約100 餘萬元。蘇義洪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弘寶光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5 萬元,弘寶公司資產額100 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8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醫藥費18,238元、假牙費用33,000元、計程車資7,020 元、機車修理費用4,000 元、眼鏡費3,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6,055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之損害,合計共501,313 元(計算式:18,238+33,000+7,020 +4,000 +3,000 +286,055 +150,000 =501,313 )。被告應負之賠償則為其中百分之70,即350,919 元(計算式;501,313 ×70/100=350,919.1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裁判意旨參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包含富邦產物保險金71,500元、臺壽產物保險金45,000元(合計116,500 元)。原告亦與張家豪達成和解,由張家豪給付原告4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16,500 元(張家豪因系爭事故所給付之款項45,000元並未超出張家豪所應給付之範圍,故無庸再予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34,419 元(計算式:350,919 -116,500 =234,419 )。 八、被告蘇義洪是否受僱被告順振軒公司?被告順振軒公司應否與被告蘇義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即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032號、8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然仍以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受僱人。 ㈡蘇義洪為弘寶光學公司負責人,弘寶光學公司與順振軒公司間為協力廠商關係,蘇義洪負責到順振軒公司收貨載運回弘寶光學公司檢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蘇義洪乃係前往順振軒公司載貨,而使用順振軒公司之堆高機上下貨之事實,業據蘇義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到順振軒公司載貨,用順振軒公司的推高機裝貨,要裝到伊自己的卡車上載回弘寶公司進行檢驗等語(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順振軒員工莊舒涵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蘇義洪不是順振軒公司員工,是其他廠商請來收貨的,當時蘇義洪到伊公司收貨,伊決定蘇義洪可使用伊公司哪一台堆高機,蘇義洪就使用伊指定之堆高機上貨,伊在蘇義洪使用堆高機作業的期間,沒有全程觀看,伊沒有看到蘇義洪如何作業,沒有看到蘇義洪上貨過程,系爭事故發生時,蘇義洪的貨已經上好了,伊要跟蘇義洪拿簽單等語相符(刑事簡上卷第150至158頁)。且有弘寶公司登記資料、順振軒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 12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則蘇義洪係弘寶公司負責 人,負責收取順振軒公司之螺絲進行檢驗,檢驗完成再交還順振軒公司,其2者間應屬完成檢驗工作之承攬關係,蘇義 洪至順振軒公司取貨時,故受順振軒公司指示使用特定之堆高機上貨,此乃順振軒公司家主地位使然,並非兩造間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尚不得因此擴張認定順振軒公司與蘇義洪間具有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 ㈢從而,原告主張順振軒公司與蘇義洪間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義洪給付234,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蘇義洪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