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明湖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秋菊 原 告 劉蒼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 被 告 黃梅珍 朱恩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被 告 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常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黃俊穎 律師 參 加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徐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梅珍、朱恩蒂(黃梅珍之女兒)同住於被告黃梅珍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甲屋),原告劉蒼梧則居住於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乙屋),同屬明湖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朱恩蒂於民國104 年2月7日14時許,在系爭甲屋之主臥室床鋪上,使用被告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田公司)製造之搖擺機(下稱系爭搖擺機),嗣因系爭搖擺機失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原告湖明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及原告劉蒼梧之系爭乙屋。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部分,業由原告管委會修繕完畢,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8,530 元;另原告劉蒼梧之系爭乙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屋內設備、裝潢、家具受損、損害金額共計936,172元。而被告黃梅 珍為系爭甲屋之所有權人,依法本應維護系爭甲屋內設備之安全,卻未善盡其義務;另被告朱恩蒂明知床鋪寢具為易燃物品,卻仍於系爭甲屋主臥室床鋪上使用系爭電器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又被告興田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系爭搖擺機,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一般電器安全性,致被告朱恩蒂使用後,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被告三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原告之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1,938,53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蒼梧 936,172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田公司則以:系爭搖擺機並非被告興田公司所製造,被告興田公司僅為經銷商。而系爭搖擺機已經通過我國商檢局之相關檢驗,應已符合當時相關之科技水準,是以被告興田公司經銷檢驗合格之商品,應可認已經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庸與商品製造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黃梅珍、朱恩蒂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興田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搖擺機突然起火所導致,被告黃梅珍於系爭火業事故生時,並未在場;另被告朱恩蒂使用系爭搖擺機並無不當,應由被告興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火災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系爭搖擺機導線短路所致,業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黃梅珍、朱恩蒂為不起訴處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參加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保公司)則以:南山產保公司就就系爭火災事故,曾代位系爭社區之住戶洪子懿(鳥松區明湖路16號10樓房屋)、盧聞天(鳥松區明湖路16號12樓房屋)所受損害,對被告興田公司起訴(黃梅珍、朱恩蒂為參昌人)請求賠償,業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訴字第334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賠償事件),略以南山產保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興田公司為系爭搖擺機之製造商,應認被告興田公司僅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又因系爭搖擺機已領有商品檢驗證登錄證書,且經電氣檢驗證合格,堪認被告興田公司就系爭搖擺機因導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一事,在銷售時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庸與商品製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駁回參加人在另案賠償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4 號民事事件)就系爭火災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判決駁回原告(即參加人)之訴確定(見本院第139 頁電話紀錄所示,業於108年1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黃梅珍、朱恩蒂同住於被告黃梅珍所有之系爭甲屋,原告劉蒼梧居住於其所有之系爭乙屋,同屬系爭社區住戶。 ㈡被告朱恩蒂於104年2月7日14時39分,在系爭甲屋內使用被 告興田公司製造之系爭搖擺機,致屋內失火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甲屋內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使用系爭電器致失火?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原告之損害,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甲屋內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使用系爭電器致失火? 經查,被告朱恩蒂於104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黃明珍所有之系爭甲屋使用系爭搖擺機時,因系爭搖擺機突然起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搖擺機失火燃燒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後.業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到現場勘查、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嚴重燒燬之搖擺機殘骸,檢視該處附近殘屑,發現殘留有電線熔痕,並對該處電線熔痕經採證、封緘後送實驗室鑑驗,使用動態即時顯微影像數位化攝影裝置進行熔痕巨觀,發現導體局部熱熔固化,係屬過熱熔斷與迅速凝固之熔痕,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故導線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又詢問朱恩蒂談話筆錄略以:「...我躺在床邊地板上剛使用搖擺機時,忽然聞到燒焦味,爬起來看,發現床邊毛毯已經起火...火最先由搖擺機電線旁邊的毛毯起火。搖擺機放在床邊地上,床上有毛毯、棉被,床頭櫃有鹽燈(正在使用),床頭櫃有一些書...」等語,而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再參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兼本案鑑定承辦人林亮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可以確認是因為搖擺機起火導致等語,足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因系爭搖擺機之電氣因素所導致,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1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531206500 號函及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127頁所示)。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如原告就其起訴事實,倘經被告就該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則於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者,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核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興田公司為系爭搖擺機之製造商,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對原告管委會、原告劉蒼梧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惟查: ①系爭搖擺機係訴外人興田健康產業(合肥)有限公司製造後,由被告興田公司銷售予訴外人鍾美英,再由鍾美英銷售予被告黃梅珍,且被告興田公司與訴外人興田健康產業(合肥)有限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業經證人即被告黃梅珍及訴外人黃羽繨(原名黃菊珍)於另案賠償事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事件民事判決理由所示); 且系爭搖擺機之使用指南已明確標示為興田健康產業(合肥)有限公司所製造(見卷附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續偵字第70號卷內第20頁至第33頁所示)。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搖擺機為被告興田公司所製造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興田公司為系爭搖擺機之製造商,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洪子懿及盧聞天所受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顯非事實而難採信。則被告興田公司辯稱其僅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等語,即屬有據。 ②原告固另以被告興田公司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為由,主張其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 項本文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興田公司僅係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曾有將系爭搖擺機為任何分裝或改裝之行為,是被告興田公司對於原告管委會、系爭乙屋,所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自僅限於該法第8條第1項之責任。次查,系爭搖擺機係由昭金企業有限公司申請驗證登錄(RPC) ,其中機器本身、非分離式電源線組、定時器控制線、定時器等均經CNS13783-1(93年版)、CNS3765 (94年)、IEC 00000-0- 00(20 02 /10)標準檢驗合格,而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登錄日期為99年1月5日,有效期限為10 2年1月4日,後經延長有效期限至105年1 月4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另案賠償事件卷一第129 頁至第195 頁所示),應堪信被告興田公司辯稱其系爭搖擺機所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自僅限於該法第8條第1項之責任為真實。 ③又被告興田公司係在101至102年間銷售系爭搖擺機予被告黃梅珍一節,業據證人黃梅珍及黃羽繨到庭證述明確(見另案賠償事件卷二第65頁、第79頁所示),足認被告興田公司係在確認系爭搖擺機業經檢驗合格而領有標準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後,始信任上開檢驗結果而於檢驗登錄有效期間內經銷販售系爭搖擺機予訴外人鍾美英,再由鍾美英販售予被告黃梅珍,應認被告興田公司對於系爭商品之安全與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④原告固再主張系爭搖擺機應進行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始可謂被告興田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然系爭搖擺機商品檢驗之申請人為昭金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頒佈商品驗證登錄辦法,即以商品驗證登錄之方式取代逐批檢驗,避免同型式商品重覆檢驗,以節省商品每批進口之工作天數,以及業者為辦理商品逐批檢驗所衍生之費用,故驗證登錄既為國家許可之檢驗程序,且系爭搖擺機亦經驗證登錄而准予使用檢驗標誌,即無強迫經銷商需再為逐批檢驗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⑤依上說明,被告興田公司係在確認系爭搖擺機業經檢驗合格而領有標準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後,始信任上開檢驗結果而於檢驗登錄有效期間內經銷販售系爭搖擺機,故即應認被告興田公司對於系爭搖擺機之安全,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因系爭搖擺機之電氣因素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興田公司就系爭搖擺機,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自無庸負商品製造人或經銷商逐批檢驗系爭搖擺機之注意義務等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黃梅珍為系爭甲屋之所有權人,未善盡維護系爭甲屋內設備安全之義務;另被告朱恩蒂在系爭甲屋主臥室床鋪上使用系爭搖擺機致生系爭火災事故;被告黃梅珍、朱恩蒂二人就系爭火災事故致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對原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①被告黃梅珍於系爭火業事故發生時,並沒有在場;另被告朱恩蒂使用系爭搖擺機時,係將系爭搖擺機放置於系爭甲屋臥室內地板上使用、並非係在系爭甲屋臥室床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梅珍、朱恩蒂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場陳述明確。且本件火災之發生既係系爭搖擺機突然起火燃燒,非因系爭房建物設備有維護不當之原因而發生火災,顯見原告主張被告黃梅珍未善盡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責任,應負本件火災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既明確認定起火處係地面,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朱恩蒂係在床上使用搖擺機致生火災,與事實不符。參以系爭搖擺機本身需以躺姿使用,因而確較放在客廳、浴室或其他不適於躺臥之處所內使用為適當;是以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梅珍、朱恩蒂二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任何過失之責任。再系爭火災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系爭搖擺機導線短路之電氣因素所致,被告二人既無預見及預先防止之可能,尚難令負刑法過失罪責之可言等情,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黃梅珍、朱恩蒂為不起訴處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19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42頁至 第146頁所示)。 ②參以檢察官就系爭火災事故之刑事責任偵查結果,認被告黃梅珍、朱恩蒂就系爭火災事故,確因系爭搖擺機導線短路之電氣因素所致,被告二人既無預見及預先防止之可能,尚難令負刑法過失罪責等情以觀,復參諸原告亦未就被告黃梅珍、朱恩蒂使用系爭搖擺機致生系爭火災事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提出進一步之明確事證供本院審酌等情,則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自尚無從令被告黃梅珍、朱恩蒂因使用系爭系爭搖擺機導致系爭火災事故,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堪 認定。 ③依上說明,被告黃梅珍就系爭甲屋內設備安全之維護,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何過失;另被告朱恩蒂在系爭甲屋主臥室內床上邊地板上使用系爭搖擺機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亦無預見及預先防止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可能等,業據檢察官就其等應否負公共危險之刑事上責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黃梅珍、朱恩蒂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等情,於法顯非有據,自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興田公司為系爭搖擺機之製造商,應認被告興田公司僅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且已盡銷售時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庸與商品製造商負連帶賠償之責。另系爭火災事故確因系爭搖擺機導線短路之電氣因素所致,及被告朱恩蒂於系爭電器突然起火時,旋即向原告管委會所任用之管理員邱伯倫報告,請求其前來滅火。而被告黃梅珍、朱恩蒂既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及預先防止之可能,自難令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三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原告之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1,938,530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蒼梧936,172 元,及均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併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4,268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