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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謝文嵐
  •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楊文宋、吳國安

  • 原告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添順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安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法人之侵權行為。因此,民法第28條乃規定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分別在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辦理「楠梓仁武竹仔門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興建施工行為,鑽破原告所有污水管段,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萬鼎公司、瑞鋒公司均係公司法人,其自身並不能為侵權行為,必須由機關代表之行為所構成,則原告主張上開萬鼎公司、瑞鋒公司之侵權責任,係規定在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原告起訴已載明萬鼎公司、瑞鋒公司侵權行為之事實,然依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起訴,嗣於108 年12月18日具狀補充民法第28條規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可,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依據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3年10月20日簽立「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營運契約),出資興建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故伊為高雄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及管道之所有權人,其中污水管網次幹管AB16管段(其構造為直徑800mm 內襯PVC 鋼筋混凝土管,下稱系爭AB16管段)已完工備查。新工處為辦理系爭工程,將其中設計及監造部分,委由萬鼎公司辦理,另將興建施工部分委由瑞鋒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22日開工,詎瑞鋒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現場施作時,在萬鼎公司現場監造下,以全套管工法施作A2-8基樁(下稱系爭基樁)時,鑽破伊所有系爭AB16管段污水管(下稱系爭事故),伊於同日下午約17時,接獲訴外人即萬鼎公司人員李宗霖電話通知而趕至現場時,發現系爭AB16管段鋼筋混凝土管已遭鑽掘損壞、鋼筋混凝土管殘片已取出堆置於路面,原有系爭AB16管段位置已遭系爭基樁佔據,無法回復原管段污水管輸送污水功能。瑞鋒公司違反於施工前應先確認管線位置資料之正確性,並以試挖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之作為義務,致施作系爭基樁時,在錯誤施作點,毀損伊所有系爭AB16管段;萬鼎公司於第一次設計變更細部設計圖中,誤將人孔蓋中心視為污水管線之法線中心,另於原設計階段及第一次設計變更階段皆未釐清原污水下水道管線施作測量控制系統與其測量控制系統間之差異,未明確調查管線現況實際位置及座標關係,致管線套繪疏失而逕依變更設計圖示座標位置給予瑞鋒公司施作,復未持續追蹤監督而就施工監造部分有缺失,導致系爭AB16管段遭瑞鋒公司施作毀損,乃違反就設計之控制點或座標點指導承包商作必要之檢測、修正及補點之設立,且隨時檢測、查驗承包商所完成之各種相關測量資料之注意義務,致瑞鋒公司施作時毀損伊所有系爭AB16管段,萬鼎公司與瑞鋒公司分別有上開監造不當、施工不當之情形,致伊所有系爭AB16管段受損,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萬鼎公司與瑞鋒公司雖均為法人,然依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知,法人亦得單獨成為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主體,亦得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實際代表之人之時效消滅而得主張免責。茲因系爭AB16管段已無法以修補方式回復原狀,需將該管封管,另以施作新管段繞開系爭基樁方式,新施作AB16及AB17+1 管段接管續原有之AB15及AB17管段,始能回復原管段污水管輸送污水功能,目前尚未施作,而系爭AB 16 管段遭瑞鋒公司施作基樁毀損後,已進行系爭工程,系爭AB16管段已無法回復原狀,需採新管繞接方式修復,以回復系爭AB16管段應有輸送污水功能,爰請求瑞鋒公司、萬鼎公司連帶賠償施作費計新臺幣(下同)17,362,552元。如本件不能修復污水管功能,則應賠償伊日後遭高雄市政府依系爭營運契約扣款78,84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362,55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2,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瑞鋒公司則以: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28條,綠山林公司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萬鼎公司、瑞鋒公司,並未起訴任何自然人,然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綠山林公司起訴主張萬鼎公司、瑞鋒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瑞鋒公司與新工處間之承攬契約,效力僅及於瑞鋒公司與新工處間,原告不能以瑞鋒公司與新工處之契約,主張為瑞鋒公司侵權之依據。再依綠山林公司未能確認自有之系爭AB 16 管段水管道路線,並提供不正確(即實際管線與圖說位置不符)之管線座標予萬鼎公司,致萬鼎公司於變更設計上產生誤差,令瑞鋒公司確實依萬鼎公司提供之變更設計圖說進行系爭A2-8基樁之施作,卻導致挖破管線之情形。而系爭AB16管段位於省道台一線地下深達12公尺處,緊臨後勁溪河床,於系爭工程契約發包之初,與AB17管段均屬廢管,瑞鋒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就系爭AB16管段並無試挖、試探污水管線之義務。嗣經原告要求保留系爭AB16管段,由新工處與萬鼎公司變更設計契約追加預算並保留系爭AB16管段,然就瑞鋒公司部分並無變更關於試挖試探之項目內容及追加試挖試探之擋土設計圖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深度達1. 5米即需開挖擋土牆,依當時現況深度達地下12米,此部分需由設計單位繪製圖說送審),亦無追加工程預算,施工過程中,原告亦參與會議,與萬鼎公司均未曾要求瑞鋒公司辦理擋土開挖,且該深度(12公尺深)及該施工位置(台一線上)亦無法進行試挖,故瑞鋒公司人員就系爭AB16管段受損一節,尚未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另依民法第276 條之規定,民法第188 條及原告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均已罹於時效,瑞鋒公司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萬鼎公司則以: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28條。系爭AB16管段於99年12月24日雖經高雄市政府認定完工備查,然因並未實際使用而為「廢管」。萬鼎公司於101 年8 月17日提出包含廢棄系爭AB16管段與人孔方案在內之所有工程圖說,經新工處審核無誤後,始經原告向新工處函請保留系爭AB16管段,並於102 年3 月29日經協調會決議保留。經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提出系爭AB16管段相關人孔座標位置予新工處及萬鼎公司後,萬鼎公司即據以進行基樁調整之變更設計作業,因基樁調整受基礎尺寸大小、治理計畫線及預力板樁、鋼板樁等限制,萬鼎公司基於專業考量,決定調整系爭基樁位置往北偏60公分、往東偏35公分,已緊鄰預力板樁及治理計畫線且調整至極限,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原告、萬鼎公司及瑞鋒公司亦於102 年8 月27日於現地會勘,由原告所屬主辦陳昭兒指出人孔位置及污水管走向,萬鼎公司除於103 年5 月12日、8 月15日會議中提醒同案瑞鋒公司需辦理試挖(探)作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多次提醒與查驗,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瑞鋒公司亦已多次依合約規範進行全案各處之試挖(探)作業在案。然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導線點及所有人孔蓋座標(含AB16、AB17人孔蓋)與都市計畫中心樁有誤差,所提供管線位置、埋設深度及相關圖說與現狀有出入,且原告未於102 年8 月7 日辦理管線TV檢視及102 年8 月27日三方現地會勘中確認,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又現場防護設備或措施,均應由承攬人及實際施工者負責,而非監造單位及業主,監造人之責任範圍,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監造之責任範圍,監造單位在施工階段如有提醒承包商注意相關施工安全者,即應認定已盡監造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萬鼎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電話通知、103 年9 月11日、9 月18日週進度會議中,均有預告瑞鋒公司在施工基樁前,應先會知管線單位派員確認管線位置,並於103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25日期間,現場查驗全套管基樁A2-1至A2-11 ,萬鼎公司確已善盡監造告知義務,縱原告所受損害,係承攬人即瑞鋒公司施工疏失所致,亦與萬鼎公司無涉。至就原告主張損害金額高達17,362,552元乙節,所陳之回復原狀方法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亦未就「99年12月24日完工備查迄103 年9 月25日止」之期間扣除折舊,不符合損害填補原則,遑論原告有無必要耗資千萬修繕從未實際使用之廢管?況原告將污水管及人孔設置在河川治理線內,新工處及被告萬鼎公司為配合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使新工處額外支出工程費用6,236,359.58元,原告因而不需辦理管線遷移減少支出,已屬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之損害,修繕費用應先確認實際損害金額後,扣除由新工處所支出之工程經費,其餘再依法院認定責任分擔辦理(被告公司仍否認有任何設計及監造之過失),並援引被原告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瑞鋒公司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276 條抗辯,至伊本身所屬代表人、員工之時效抗辯則不主張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高雄市政府於93年10月20日簽立「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興建營運合約」(系爭營運契約),出資興建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為高雄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及管道之所有權人,其中污水管網次幹管AB16管段(系爭管段)已於99年12月24日完工備查(營運契約,本院卷一第8 至27頁、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4日高市府供水字第0990077999號函,本院卷一第20至32頁、本院卷二第198 至202 頁,高雄市污水下水道系統CIS 資料庫檔案格式及建置規範1.0 版,本卷卷六第278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新工處)為辦理「楠梓仁武竹仔門橋改建工程」(系爭工程),將其中設計及監造部分,委由萬鼎公司辦理(新工處勞務採購契約,本院卷一第219 至228 頁、本院卷二第96至109 頁)。 ㈢新工處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經瑞鋒公司得標,於102 年4 月22日開工,由萬鼎公司執行監造(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卷一第232 至238 頁、楠梓仁武竹仔門橋改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副本,本院卷四第42至45頁)。 ㈣101 年4 月2 日系爭工程污水管線抵觸協調會會議(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出席人員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萬鼎公司、原告公司,該次會議結論為:本案污水管線因抵觸橋台設施,請污水管辦理遷移,所需費用由管線單位自行負擔。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規範第02252 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關於施工之一般要求約定為:施工前承包商應洽請工程司收集並提供相關管線位置資料,以利施工,惟該位置之正確性應由承包商確認。於工程範圍或臨接之區域,施工前承包商應徵得路權單位同意,報請相關管線單位現場進行試挖(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 ㈥新工處詳細價目表中編列「⒏管線試挖費104,659 元」(本院卷二第40頁)、「地下管線探勘費104,659 元」(本院卷一第271 頁)。 ㈦經濟部101 年8 月1 日經授水字第1012027290號函通知高雄市政府檢送區域排水「後勁溪排水系統、竹子門排水」提防預定線圖,同意照案核定(本院卷二第19頁)。 ㈧新工處101 年8 月17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172705600 號函通知萬鼎公司於101 年6 月21日(101 )鼎高字第12786 號函提送本案細部設計草圖,經新工處准予備查,請萬鼎公司於7 日內提送「細部設計原圖」、「發包預算書」(本院卷一第131 頁)。萬鼎公司提出包含廢棄系爭管段與人孔方案在內之所有工程圖說,經新工處審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新工處101 年10月17日檢送101 年10月9 日協調會議記錄(本院卷四第82至8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以力管發字第01512 號函(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 頁)說明評估系爭工程南側抵觸AB16管段,宜請新建工程處施工期間維持管線現況。預定施工項目為須於系爭工程施工前進行原有系爭管段封牆保護,形式真正不爭執。 新工處於102 年3 月2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會議結論略以:請萬鼎公司依據原告所提管線遷移方案,將AB18管線以CLSM填塞方式廢止等步驟,及針對AB18管線部分抵觸基樁部分進行評估。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人孔座標位置成果表(本院卷四第30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102 年5 月9 日力管發字第01638 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竹仔門橋管遷工程」細部設計圖予萬鼎公司(本院卷一第136 至145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萬鼎公司於102 年7 月15日以(102 )鼎高字第14436 號函(本院卷一第146 至152 頁)檢送「楠梓仁武竹仔門橋改建工程」A1橋台地下污水管敲除及既有AB人孔保護變更設計及相關圖說、預算表予新工處,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 年7 月19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272260900 號函(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檢送「楠梓仁武竹仔門橋改建工程」封填廢止AB18污水管之變更設計方案,萬鼎公司變更設計所示A1橋台下方之AB18污水管以CLSM填塞方式廢止後,再以垂擊器破碎下方廢止之AB18污水管,A2橋台下方之AB16污水管則予以保留。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2 年7 月29日召開污水管管遷事宜及進度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3 至154 頁),結論第4 點請萬鼎公司及瑞鋒公司於施作前再次會同原告現場確認系爭管段、AB17及AB18管線位置、埋設深度及相關圖說資料,以利工進。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2 年8 月7 日進行原告污水管道封管前TV檢視施工前現地會勘,製有污水道封管前TV檢視施工前現地會勘紀錄、TV檢視成果報表(本院卷一第155 至161 頁)。 原告、萬鼎公司、瑞鋒公司於102 年8 月27日於現地會勘,並製作會勘結論(本院卷一第162 至164 頁)。 新工處以102 年10月1 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273193600 號函通知萬鼎公司有關「楠梓仁武竹仔門橋改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草圖及混凝土版樁規範,新工處同意備查。並隨函檢附上述變更設計圖11張及混凝土版樁規範(本院卷一第165 至178 頁。 新工處工程議定書、工程查驗(申請)單、品質查核紀錄表、品質稽核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9 至196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103 年9 月11日、103 年9 月18日雙週進度暨安衛環保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97 至203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瑞鋒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現場施作時,在萬鼎公司現場監造下,以全套管工法施作A2-8基樁(系爭基樁)時,鑽破原告所有系爭管段污水管(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04 頁)。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力管發字第03051 號函請新工處、水利局召開系爭AB16管段修復權責協調會(本院卷一第33頁)。 新工處103 年10月8 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0373051900 號函通知103 年10月15日辦理污水人孔抵觸現地會勘(本院卷一第34頁)。 103 年10月15日第二次綠山林污水人孔抵觸及AB16污水管段損壞現地會勘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104 年5 月29日力管發字第038887號函通知新工處、萬鼎公司、瑞鋒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負擔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35頁)。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6 月2 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433514900 號函檢送104 年5 月27日污水人孔AB17、AB18人孔保護工研商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6 月30日高市水維字第10434063400 號函請原告就系爭AB17管段、AB18管段依104 年6 月2 日函檢送104年5月27日會議記錄辦理(本院卷四第40頁)。 原告104 年7 月3 日綠管發字第1040008 號函覆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6 月2 日通知AB17管段、AB18管段業已完成保護工打除、及調降污水人孔至灘地(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 原告104 年10月20日綠管發字第1040098 號函檢附BN導線位置說明、參考平面控制點座標、管線資料詳細表㈠、人孔及工作井資料詳細表㈠、管線平面圖、平面及縱斷面圖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萬鼎公司105 年1 月4 日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31 頁)。瑞鋒公司104 年11月25日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44 頁)。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2 月10日楠梓仁武竹仔門橋改建工程基樁施工鑿損污水管線責任歸屬及其他鑑定案(案號:103-360 )鑑定報告(外放卷)、105 年1 月26日「楠梓仁武竹仔門橋改建工程測量資料責任歸屬鑑定案」鑑定報告(外放卷)、108 年9 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本院卷五)形式真正不爭執。 經濟部水利署91年8 月後勁溪排水系統檢討改善規劃報告(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就系爭管段毀損部分未領取產物保險理賠金,投保產險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1 至221 頁)。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12月19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7770100 號函(本院卷二第232 至237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系爭工程平縱斷面圖及放大圖、預力版樁配置平立面圖及放大圖(本院卷三第13至16頁)。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2 月6 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630703300 號函(本院卷三第20至2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 年3 月7 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0670415800 號函檢送楠梓仁武竹仔門橋改建工程河道旁預力混凝土版樁、現場地形圖及地質鑽探資料竣工圖資(本院卷三第37至40頁)。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4 月7 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632015900 號函(本院卷三第48至5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106 泱工字第1060800051號函檢送系爭AB16管段修繕工程細部設計圖審查意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82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7 日函覆細部設計圖等履約管理意見表(本院卷三第8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8日105 泱工字第1050700089號函檢送系爭AB16管段修繕工程細部設計圖審查意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9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8 月4 日傑總字第1061001608號函檢送系爭AB16管段修正資料(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市政府107 年7 月4 日高市府水污一字第10734438800 號函檢送被查之原告提送系爭AB16管段細部設計圖說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三第145頁、證物卷)。 瑞鋒公司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119 至190 頁、本院卷六第107至108頁、第113至25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瑞鋒公司構造物檢查紀錄表、橋樑基樁放樣位置測量檢測及自主檢查資料(本院卷四第191 至196 頁、本院卷六第254 至259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萬鼎公司、瑞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管段受有損害,瑞鋒公司、萬鼎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管段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17,362,552元有無理由? ㈣瑞鋒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萬鼎公司、瑞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乃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法人依該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除因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外,尚須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具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違法性(不法)、歸責性(故意過失)、權利之侵害、損害之發生,並責任成立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均兼具者,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萬鼎公司、瑞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公司法人之侵權責任,係規定在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至民法第184 條僅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對萬鼎公司、瑞鋒公司主張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法律上之陳述屬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嗣既已補充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外,尚有民法第28條規定,則原告主張之萬鼎公司、瑞鋒公司之侵權行為,即以此為審理對象。 ㈢萬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固有萬鼎公司資料、公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0 至231 頁、第244 頁)。然萬鼎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設計出具之設計圖,乃由經理即技師孫維政負責簽證等情,有新工處102 年10月1 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273193600 號函檢附上述變更設計圖11張及混凝土版樁規範、品質查核記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5 至 178 頁、第190 頁)。因設計圖經技師孫維政簽章,且孫維政乃經理,而參諸民法第553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堪認萬鼎公司經理孫維政就系爭工程乃有代表萬鼎公司權限之人。原告主張被告萬鼎公司出具之設計工程圖說,經萬鼎公司認可後提出,顯係由董事或有代表權人決定而屬代表人之行為等語,於法有據。 ㈣瑞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有瑞鋒公司資料、公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0 至231 頁、第244 頁)。而系爭工程於103 年9 月24日由瑞鋒公司工地主任陳信延在場一節,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245 頁)。又瑞鋒公司工地由工地負責人鄧振中、品管工程師陳曉澤、監造主任李宗霖負責,有工程查驗(申請)單、施工檢驗申請單、鋼板樁打自主檢查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而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陳信延、鄧振中均擔任工地主任,依法負有按圖施工、工地安全維護之義務,惟並非瑞鋒公司有代表權人,亦可認定。原告主張瑞鋒公司認定本身無調查或試挖原告地下污水管線之義務,係得代表瑞鋒公司就工地現場有決定權之代表人所為決策,瑞鋒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負責等語,縱工地主任依上開規定於施工工地有決定按圖施作、工地安全維護之權利義務,然依通常情形仍與民法第28條所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權限不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瑞鋒公司工地主任有何可代表公司之權限,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主張萬鼎公司因有代表權人出具設計工程圖說致生損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等語,於法有據,主張瑞鋒公司因工地主任於工地現場所為決策應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於法不合。 八、原告主張因系爭管段受有損害,瑞鋒公司、萬鼎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㈠瑞鋒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現場施作時,在萬鼎公司現場監造下,以全套管工法施作A2-8基樁(系爭基樁)時,鑽破原告所有系爭管段污水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瑞鋒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以全套管工法施作A2-8基樁前,於施工前應先確認管線位置資料之正確性,並以試挖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且須繪製或修正管線圖說併入工作圖送審予萬鼎公司,就瑞鋒公司對公共管線位置所進行之測量、試挖之資料,並經萬鼎公司檢測、查驗修正錯誤後之公共管線位置資料,作為萬鼎公司就本工程對公共管線位置之回饋設計、監造或施工之依據。惟瑞鋒公司顯然違反此契約規定,並未測量及確認管線位置資料之正確性且未試挖進行現場調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亦未繪製工作圖送審,以致於施作A2-8基橋時,於錯誤之施作點以全套管工法鑽破毀損原告之AB16管段污水管等情,有上開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規範第02252 章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2 至238 頁、第36至38頁本院卷四第42至45頁),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本院卷五鑑定報告),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瑞鋒公司雖辯稱:原告不得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效力,主張瑞鋒公司侵權行為,且瑞鋒公司無試挖義務等語。然瑞鋒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252 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瑞鋒公司於施工前對於公共管線系統負有試挖(探)之責任,於工程範圍或鄰接之區域,施工前承包商應徵得路權單位同意,報請相關管線單位現場進行試挖(探),以試挖(探)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繪製或修正管線圖說併入工作圖送審。並於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地下管線探勘費』及『管線試挖費』。而依據新工處102 年8 月2 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272502200 號函文之102 年7 月29日會議結論,其中第4 點請萬鼎公司及瑞鋒公司於施作前再次會同原告現場確認AB16、AB17及AB18管線位置、埋設深度及相關圖說資料,以利工進。足見瑞鋒公司依與新工處之契約確有試挖之義務,而因瑞鋒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本不得因進行施作而侵害他人權利,是縱瑞鋒公司與原告間沒有契約義務,瑞鋒公司亦應盡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避免侵害原告權利。故縱萬鼎公司未疏未編列預算,瑞鋒公司亦應為履行試挖義務,而提醒萬鼎公司加以編列,而非無試挖義務。 ㈢又萬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作為責任包括:於初步設計階段需辦理工程範圍之公共設施及管線調查及資料整理作業、細部設計階段內容包括本工程及附屬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及辦理工程變更設計等工作。系爭工程在設計階段應確實調查與收集相關既有地下污水管段、人孔及人孔蓋等設施之基本圖說資料,包含位置(座標)、地下埋設深度(高程)、管徑、材質等,以供本案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時之參考依據。況系爭工程尚經基樁A2-8位置與AB16污水管線有所牴觸而新工處通知萬鼎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事宜,故萬鼎公司應再檢視、確認、調查與收集相關既有地下污水管段、人孔及人孔蓋等設施之圖說資料,包含位置(座標)、地下埋設深度(高程)、管徑、材質等,以作為本次變更設計時之參考依據。而萬鼎公司又於變更設計階段之細部設計圖,誤將人孔蓋中心視為污水管線之法線中心,於設計變更階段未予釐清原污水下水道管線施作測量控制系統與其測量控制系統間之差異,而逕行採用原告所提供之污水下水道管線人孔蓋座標資料。故設計單位萬鼎公司之設計疏失及圖面不完善應負擔本案設計階段之大部分過失責任。另,監造單位萬鼎公司本應依據委託監造契約之規定,負有審查、檢核、查驗、複測校驗、督導施工之權責。雖對於本案污水管線鑿損情事,監造單位尚有依據契約及圖說規定辦理相關廠驗、檢試驗、查驗,其檢試驗結果均合格無誤,故萬鼎公司已有盡到監造查驗之部分職責無誤。惟原告提供之座標系統與本案工程之控制座標系統並非一致,且現地實際之污水管線位置亦非為設計變更設計圖示所標示之位置,而監造單位萬鼎公司對於瑞鋒公司之地下污水管線調查探測試挖本應負有審查、檢核、查驗、複測校驗、督導施工之責任等情,有新工處勞務採購契約、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以力管發字第01512 號函、新工處於102 年3 月2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2 年7 月29日召開污水管管遷事宜及進度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9 至228 頁、第132 至135 頁、第153 至154 頁、本院卷二第96至109 頁),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本院卷五鑑定報告)。上開事實亦可認定。萬鼎公司雖辯稱:原告系爭AB16管段原為廢管,且與人孔設施違法設置於河川治理線之內等語。惟查系爭AB16污水管段及人孔設施竣工業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12月24日審核後備查,且高雄市政府備查時間亦在河川治理線核定(經濟部101 年8 月1 日公布河川治理線,詳本院卷五鑑定報告附件十二)之前,故原告之系爭AB16污水管段及AB17人孔設施當初建置時,並無違法設置於河川治理線內之情形。且高市府水利局105 年12月19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7770100 號函(詳本院卷五鑑定報告附件十三)表示意見為:說明二所示,AB16污水管段及人孔設施竣工後,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99年12月24日審核後備查,本局備查時間係在經濟部101 年8 月1 日公布河川治理線之前,原告之AB16污水管段及AB17人孔設施當初建置時,並未違法設置於河川治理線之內。說明三前段所示,原位於經濟部101 年8 月l 日公布河川治理線內之AB17人孔短管拔除並覆蓋蓋版,並將AB17人孔調整至高灘地高程,經主管機關同意。故原告之AB16污水管段及AB17人孔設施係合於下水道法第13條所設置。且本案曾雖有101 年4 月2 日污水管線牴觸協調會,會議結論為「因污水管線牴觸橋台,請污水管線辦理遷移,所需費用由管線單位自行負擔」等語(詳本院卷五鑑定報告附件十四),惟查該次會議結論事後並未採用,而係採用變更設計之方式將AB16污水管予以保留,亦依據高市府新工處102 年7 月19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0272260900 號函由萬鼎公司提送變更設計方案採「A2橋台下方之AB16污水管則予以保留」可證,是萬鼎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萬鼎公司又辯稱:係原告提供不正確之人孔座標位置始致等語。然查「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首先檢核原告之平面控制點Gl03、E04B0012、E04B0014。E04B0012點位相距於工區約3 公里,而E04B0012與E04B0014點位相距約6 公里,另E04B0014與Gl03相互距僅約57公尺,因該二個控制點太接近,非屬正常之控制網形分布。另研析萬鼎公司之平面控制點,僅用1179及SY18二點位,而且該控制點無法通視,除非設主高覘標或加高測站高度,始能進行角距觀測。依據上開之座標系統,檢核AB16-AB17 (人孔蓋中心)污水管段與原設計全套管基樁(A2-8)之相關位置,發現有牴觸之情形。另再檢核AB16-AB17 (人孔底部中心)與變更設計後基樁(A2-8)之相關位置(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第000-00 0號鑑定報告書之AB16、AB17人孔底部中心之座標,AB16縱座標0000000.435 、橫座標179886.082;AB17縱座標0000000.405 、橫座標179913.523),仍然有牴觸之情況。故萬鼎公司不可逕以原告提供之座標資料直接套繪污水下水道管線之位置,應先行現地測量,據以調整兩控制座標系統。而且僅此二控制點,無法形成觀測網形,未能達到檢驗效能。再參考污水管線人孔蓋位置按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圖號STD-01中Bl型預鑄人孔詳圖判釋,人孔蓋位置係位在人孔頂部頸縮段,非位於人孔底座中心,故污水管之法線位置亦非位於該人孔蓋之中心。若再依據本工程第一次設計變更細部設計圖圖號S-4b中,設計單位萬鼎公司誤將人孔蓋中心做為污水管線中心套繪後,做為編號A2-8基樁偏移量之依據,經現地套匯後,污水管線已緊鄰現地施作之A2-8基樁位置,倘依據人孔底座中心作為污水管線法線之位置,則A2-8基樁位置勢必與污水管線構造牴觸。又因污水管線設施竣工在先,該案工程設計在後,按其程序而言,原告提供污水管線設置之工程圖面、平面控制點座標、BN導線成果表,以及污水管線人孔蓋位置及座標等資料,給予設計單位供參,而萬鼎公司於設計階段時應了解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置GIS 系統,其登錄座標皆為人孔蓋座標會因採用之測量系統不同,而有座標系統、導線閉合差及座標調整值等差異值之存在,方可作為本工程對公共管線位置之設計依據。況本案曾於102 年3 月29日進行施工協調會,並採用變更設計之方式將AB16污水管予以保留且經由萬鼎公司提送變更設計方案(高市府新工處於102 年4 月3 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270994000 號函通知萬鼎工程公司相關變更設計事宜),故萬鼎公司於變更設計階段應再檢視、確認、調查與收集相關既有地下污水管段人孔及人孔蓋等設施之圖說資料,包含位置(座標)、地下埋設深度(高程)、管徑、材質等,以作為本次變更設計時之參考,則得以避免後續施工介面之衝突或鄰近污水管線之破壞。故萬鼎公司在設計階段,對於各單位所提供之工程資訊、圖說、測量點位、座標系統等,均應謹慎評估、查證與檢核,始能作為設計之依據資料。鑑定研判該上述作業,應屬設計責任之範疇。在設計階段,萬鼎工程公司係以1179及SY18二點作為控制點,以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人孔蓋資料,即作為設計依據資料。鑑定研判倘於設計階段有確實檢測人孔蓋座標,即應能發現控制網系統座標差異之存在,並避免施工介面之衝突或鄰近污水管線之破壞。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是萬鼎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而監造單位萬鼎公司本應依據委託監造契約之規定,負有審查、檢核、查驗、複測校驗、督導施工之權責。雖對於本案污水管線鑿損情事,監造單位尚有依據契約及圖說規定辦理相關廠驗、檢試驗、查驗,其檢試驗結果均合格無誤,故萬鼎公司已有盡到監造查驗之部分職責無誤。惟原告提供之座標系統與本案工程之控制座標系統並非一致,且現地實際之污水管線位置亦非為設計變更設計圖示所標示之位置,而監造單位萬鼎公司對於瑞鋒公司之地下污水管線調查探測試挖本應負有審查、檢核、查驗、複測校驗、督導施工之責任。惟依瑞鋒公司所提供之102 年8 月27日三方會勘資料顯示,三方確實有共同會勘及表達各自意見,惟未對污水管線位置有明確之記載(含工作圖),亦無函文紀錄。按污水管線人孔設計圖及現況測量資料顯示,前述原告與本案工程之兩控制座標系統並非一致,且現地實際之污水管線位置亦非為前述設計變更設計圖示所標示之位置,而三方於現地會勘確認污水管線位置及TV檢視作業時,均未透過此機會明確調查管線現況實際之位置;而萬鼎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單位本應負有檢核、查驗、檢測、指導及督導施工及變更設計之權責,而在本案未持續追蹤監督,致未能如協調會議結論辦理。是萬鼎公司雖稱已再三要求瑞鋒公司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可歸責等語,亦無可採。 ㈤至原告本於管線所有人兼負營運維護管理責任且希望保留該污水管段乃萬鼎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之原因,原告除告知及提供相關資訊外,並應主動追蹤變更設計之成果以善盡維護管理人責任,理應可再詳實告知或提供更明確之資訊作為。原告於設計及施工期間並未有指導性行為或強制性要求且明確表示設計、監造及施工單位需依據相關指導性行為或強制性要求設計及施作並願承負責任。故相關之權責應依據公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三級品管規定,由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各依其職權及職掌共同為本案污水管鑿損事件負擔主要原因及責任。佐以上開瑞鋒公司所提供之102 年8 月27日三方會勘資料顯示,三方確實有共同會勘及表達各自意見,惟未對污水管線位置有明確之記載(含工作圖),亦無函文紀錄,僅指出系爭AB16人孔相對位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而原告既有參與瑞鋒公司、萬鼎公司對於系爭AB16管段之現地會勘,即應更積極確認人孔位置,非不能善盡維護管理人責任。 ㈥綜上所述,審酌本件系爭AB16污水管予以保留過程係為合理之變更程序。原告本於管線所有人兼負營運維護管理責任,且希望保留該污水管段乃萬鼎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之原因,原告除告知及提供相關資訊外,並應主動追蹤變更設計之成果以善盡維護管理人責任,理應可再詳實告知或提供更明確之資訊作為。而設計單位之設計職責需充分檢視、確認、調查與收集資料後應可預先避免系爭毀損事件發生。故設計單位於設計階段及變更設計可預先避免系爭毀損事件發生。故設計單位於設計階段及變更設計階段等共有兩次機會予以改正,惟均未明確調查原告提供之管線現況實際位置與座標關係,致管線套繪疏失而逕依變更設計圖示提供之管線現況實際位置與座標設計圖示座標位置(A2-8基樁位置仍與污水管線構造牴觸)提供瑞鋒公司據以施作所導致。再者,監造單位之監造職責本應負有審查、檢核、查驗、複測校驗、督導施工之權責,而在本案未持續查驗追蹤監督,致未能如協商會議結論辦理。故本案既有污水管線之鑿損責任尚有可歸責於監造單位未盡查驗追蹤監督後續實際作業前再度要求原告確實指出所屬管線現地位置,致因而造成污水管線鑿損情事之發生。另施工單位瑞鋒公司對於施工測量及管線調查確具義務,自基樁變更設計後至103年9月25日(A2-8基樁施工)之期間亦約有一年可以進行地下污水管線之調查與探測,得以確認其可能受施工所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故相關之權責應依據公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三級品管規定,由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各依其職權及職掌共同為本案污水管線鑿損事件負擔主要原因及責任。則對於系爭AB16管段管線鑿損情事,原告僅負有維護管理人應再提供更明確資訊告知之作為責任,故對於污水管線鑿損事件佔有少部分之與有過失而屬於次要責任。是本件過失責任分攤,依工作性質、內容、範圍及權責過失,判斷設計單位萬鼎公司需負有主要設計責任20%,監造單位萬鼎公司需負有部分施工監造 責任30%,施工單位瑞鋒公司應負擔相對多數施工責任45 % 。原告並非屬於發生本案污水管線鑿損事件之主要原因及責任,判斷本工程編號A2-8基樁鑿損既有污水管線之原告有5%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可認定。 九、原告主張因系爭管段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17,362,552元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甚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AB16管段經瑞鋒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現場施作時,在萬鼎公司現場監造下,以全套管工法施作A2-8基樁(系爭基樁)時,鑽破原告所有系爭管段污水管(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04 頁),且迄今該污水管段已經為系爭工程橋樑所覆蓋,無法原地回復原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管段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毀損前之價值,經鑑定有關原告與高市府簽立「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污水管線工程一次幹管工程」資料,顯示系爭AB16管段污水管(其構造為直徑800mm 內襯PVC 銅筋混凝土管)。依據原建設成本之詳細價目表、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顯示,原AB16管段之毀損前之價值,包含:⑴800mm 管線推進施工費252,810 元。⑵800mm 推進管管材費154,495 元。⑶雜項工程40,731元。⑷勞工安全衛生費1,222 元。⑸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2,037 元。⑹管線遷移協調費407 元。⑺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2,5 84 元。⑻營造綜合保險費24,337元。⑼營業稅24,337元。合計511,067 元。再考慮系爭管段設定地上權時間在95年至本院囑託鑑定時間在107 年直線折舊後,系爭原AB16管段之毀損前之價值剩下:511,067 元×【0.05+[ (1 -0.05)-(107 -95) /35 ] 】=335,844元。再對於本案之污水管鑿損情事主要責任過失比例,設計單位萬鼎公司需負有主要設計責任20 % ,監造單位萬鼎公司需負有部分施工監造責任30% ,施工單位瑞鋒公司應負擔相對多數施工責任45 %,原告應5%過失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萬鼎公司應負責部分為167,922 元(計算式:335,844 ×50% =167,922 元)亦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回復系爭AB16管段可供排水之狀況,然被告瑞鋒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施作A2-8基樁,鑽破原告於99年12月24日竣工之系爭AB16管段,因受損管位已施作基樁,如依原污水管位置修復,其施工勢將損及基樁及橋梁安全,本鑑定確認恢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須採新管繞接方式修復,以回復輸送污水功能。惟鑑於原告僅就修繕管段提出水理分析,並未納入AB16前後未損管段進行整體性之水理分析,且未針對修復工程完成後之修繕段之流量、流速、滲漏標準、耐用年限等檢討整體污水管線系統之功能連續性及完整性。致依原告所提水理分析資料無法鑑定其合理性。且原告原先提出之修復費用報價為17,362,552元,嗣於108 年6 月17日函附修復方案之修復施工費之金額為15,117,511元,又所提出之修復方案有設計圖缺漏不明、結構計算書不正確、水理分析未完整、工程報價與設計圖工項未符且工程數量多未量化、單價未依營建物價編列等瑕疵情事,再經參考近年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工程相闢單價,並審酌系爭修復工程之工址及施工條件,就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定修復費用,認以上工程報價單總價15,117,511元並不合理,系爭AB16管段應回復之應有狀態,係管段如未受損害之原狀,即相當於原地修復重組之費用,是此部分即非可採。原告主張應再予送鑑定,因本件損害金額,業經認定如前,認無必要外,另本件自103 年9 月25日事故發生至105 年2 月26日收案,迄至107 年11月20日發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歷時4 年有餘,鑑定過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通知補正,然經鑑定結果,仍無法提出有效之修復方案,至108 年9 月20日鑑定報告結果回覆,始再提出聲請補充鑑定,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故認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瑞鋒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瑞鋒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瑞鋒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主張萬鼎公司應賠償167,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3 月9 日(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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