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 原告
- 李俊良
- 原告
- 李俊明
- 原告
- 李俊誠
- 原告
- 李麗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永茂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玲郁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昱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追加原告 李俊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品嬅即李淑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茂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琬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鈞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陳阿珠
- 被告
- 李文賢
- 被告
- 李文卿
- 被告
- 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寬碩
- 訴訟代理人
- 邱明政律師
何曜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賢、李文卿、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李俊良、李俊明、李俊誠、李麗珠與追加原告李俊信、李淑惠、陳茂枝、陳琬庭、陳鈞閔、李陳阿珠,就被告李文賢、李文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80 之A 、680 之B 部分面積461 平方公尺及同段55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80 之A1、680 之A2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54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2,935,649元、257,586 元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就坐落同段554-4 地號土地及同段554-23地號土地,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李文賢、李文卿應就坐落同段55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80 之A 、680 之B 部分面積461 平方公尺及同段55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80 之A1、680 之A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依被告家安公司買受之相同條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拍定金額12,935,649元、257,586 元,與原告等優先購買權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收受12,935,649元、257,586 元後,將同段55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80 之A 、680 之B 部分面積461 平方公尺及同段55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80 之A1、680 之A2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優先購買權人,惟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李俊良、李俊明、李俊誠、李麗珠與追加原告李俊信、李淑惠、陳茂枝、陳琬庭、陳鈞閔、李陳阿珠,就被告李文賢、李文卿所有坐落同段554-4 地號土地及同段554-23地號土地,按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價金22,925,000元及2,490,000 元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家安公司就坐落554-4 地號土地及同段554-23地號土地,於103年2 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李文賢、李文卿應就坐落同段554-4 地號土地及同段554-23地號土地,依被告家安公司買受之相同條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拍定金額22,925,000元、2,490,000 元,與原告等優先購買權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收受22,925,000元、2,490,000元後,將同段554-4 地號土地及同段554-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優先購買權人(本院卷二第48頁),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93,235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4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4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696 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28,160 元,尚應補繳107,5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