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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楊捷羽
  •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陳麗淑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旺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王振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耀德 鄧大千 被   告  旺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淑 被   告  王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肆仟元壹角柒分,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旺興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4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陳麗淑、王振輝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旺興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6,000萬元為限 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旺興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固定按年利率3.25%計付,惟因系爭債權屆期旺興公司未能依約如數清償完畢,先後就未清償之債務展延清償日期,末於104年6月4日就尚未清償之美金284,025.6元展延清償日至105年6月4日,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到期日當日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5%之較高利率(違約時以新臺 幣放款基準利率2.6%計息)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05年5月4日即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美金234,000.1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 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幣別牌告匯率表、遲延利息計算表、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約定書、保證書、外幣貸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影本等為證,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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