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葉和青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施憲德 張美華即榮泰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2 號),經該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民國105 年9 月1 日移撥本院繼續審理,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美華即榮泰工程行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憲德受雇於被告張美華即榮泰工程行擔任司機,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13時40分許,被告施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外出工作,未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而讓原告乘坐於系爭小貨車後車廂,且未注意後車廂車門未關閉良好,即駕駛系爭小貨車在高雄市科學園區路科九路與路科六路路口附近迴轉,致原告連同波浪板從後車廂掉落地面(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呼吸窘迫、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腎撕裂傷和右腎上腺出血併腎衰竭、骨盆骨骨折併雙側第一薦神經損傷、雙腓神經麻痺、疑似腦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606 元、看護費用476,000 元、計程車車資16,33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91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74,305 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上開費用合計5,631,161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71,065 元,原告尚得請求4,460,09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0,096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各以: 1.被告榮泰工程行即張美華則以:對原告請求車資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以實其說,故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2.被告施憲德則以:伊現在在監獄執行,要等出監才有能力賠償,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施憲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接受被告張美華指示外出工作。 ㈡被告施憲德於104 年5 月8 日13時40分駕駛系爭小貨車外出工作,原告則乘坐於系爭小貨車後車廂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㈢被告施憲德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被告張美華即榮泰工程行應與被告施憲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28,781 元,且另減重特診醫療費用部分亦與系爭事故相關,業已支出12,52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看護費用476,000 元。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19,915元。 ㈦原告勞動能力減少48%,每月薪資22,000元。 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1,065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施憲德受雇於被告張美華即榮泰工程行擔任司機,於104 年5 月8 日13時40分許,駕駛被告張美華所有系爭小貨車外出工作,未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而讓原告乘坐於系爭小貨車後車廂,且未注意後車廂車門未關閉良好,即駕駛系爭小貨車在高雄市科學園區路科九路與路科六路路口附近迴轉,致原告連同波浪板從後車廂掉落地面,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施憲德於警詢、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6 至8 頁,偵卷第15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交易卷第2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至15頁)、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16至24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交簡字1162號卷第11至1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憲德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3.被告施憲德為被告張美華即榮泰工程行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貨車,乃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張美華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施憲德、張美華即榮泰工程行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乃因被告施憲德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4,606 元,有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至68頁),其中128,781 元,及減重特診醫療費用12,5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合計141,301 元,此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且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30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固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惟尚難逕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所關聯,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104 年5 月8 日至同年12月31日需全日看護,共238 天,以全日看護2,000 元計算,共需476,000 元等情,有義大財團醫療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1 月4 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02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3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76,000 元,應屬有理。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合計19,915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 頁),則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9,9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由住家前往義大看診,被告應賠償計程車車費16,335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計程車費用之相關單據以資為佐,其請求計程車費用之損失即乏其據,要難遽採。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自105 年3 月起至年滿65歲之日,尚有23年工作期間,每月月薪為22,000元,勞動能力之減損經鑑定為48%,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974,305 元。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胸腹部臟器遺存明顯運動障礙、右上肢右下肢運動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經鑑定減少勞動能力48%,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7日高總管字第10630400929 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8 至152 頁),是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48%,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②關於原告每月薪資2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 ③又原告主張勞動期間應算至退休年齡65歲計算,而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 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故原告主張其勞動期間至65歲,應屬可採。而原告為63年5 月5 日生,於128 年5 月4 日屆滿65歲,則其自105 年3 月至128 年5 月,共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23年又2 月。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期間23年,應屬可採。 ④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原告每月薪資22,000元,勞動力減損48%,每月損失10,56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974,305 元【10,560×12=126,72 0 。126,720 ×15.580065 (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1,9 74,305(小數點以不計),故原告請求此一金額,堪認有理。 6.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就讀軍校專科二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一直以粗工為業,103 年間薪資所得約5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證物存置袋);被告施憲德為國中畢業,103 年間無薪資所得,104 年所得為1,2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為被告施憲德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證物存置袋);被告張美華為國小畢業,經營榮泰工程行,每月淨利約10萬元,103 年及104 年所得頗鉅,名下有2 部汽車,為被告張美華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證物存置袋)。復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鑑定減少勞動能力48%,自104 年5 月間發生車禍後漫長之醫療過程,自令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311,521 元(計算式:141,301 +476,000 +19,915+1,974,305 +700,000 =3,311,521 )。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施憲德固有未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未注意後車廂車門應關閉良好之過失,然若原告有依交通規則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亦可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施憲德及原告同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判決所是認(見交簡卷第11頁背面倒數第3 行),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同為肇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施憲德就系爭事故應各擔負五成之過失責任。 3.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擔負五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此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55,761 元(計算式:3,311,521 ×0.5 =1,655,7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71,065 元,已如前述,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則原告應得請求之金額為484,69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484,696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張美華即榮泰工程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而有支出費用等情,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