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郭佳瑛
- 當事人宋洪月麗、蔡宗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 告 宋洪月麗 宋長泰 宋伊芷 宋依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蔡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5 號),經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洪月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原告宋長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原告宋伊芷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原告宋依芸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宋洪月麗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原告宋長泰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原告宋伊芷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原告宋依芸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8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6 號前,適有被害人宋鳴鳳騎乘原告宋伊芷所有之KM2-46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同向行駛於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間隔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宋鳴鳳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宋鳴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轉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月17日凌晨3 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其次,原告4 人分別為宋鳴鳳之配偶及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除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外,原告宋長泰另支出喪葬費169,000 元,原告宋伊芷、宋伊芸另各支出喪葬費用120,000 元;原告宋洪月麗除支出醫藥費9,435 元、救護車、證明書費用計5,540 元外,因宋洪月麗(46年5 月28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需由被害人宋鳴鳳扶養,其所應負擔扶養費分擔額為4 分之1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宋洪月麗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復以宋洪月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平均餘命27.44 年、依103 年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應賠償宋洪月麗扶養費1,028,921 元,是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宋洪月麗、宋長泰、宋伊芷、宋依芸之金額依序為2,543,896 元、1,669,000 元、1,620,000 元、1,62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宋洪月麗2,543,896 元、應給付宋長泰1,669,000 元、應給付宋伊芷1,620,000 元、應給付宋伊芸1,62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8 時34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6 號前,適有宋鳴鳳騎乘系爭機車,亦同向行駛於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間隔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宋鳴鳳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宋鳴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轉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月17日凌晨3 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7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一、二審刑事判決各乙份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宋鳴鳳致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㈠宋洪月麗請求醫療費、救護車費、證明書費、宋長泰、宋伊芷、宋依芸請求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宋洪月麗因被告不法侵害宋鳴鳳致死,而支付醫療費9,435 元、救護車費5,040 元、證明書費500 元,共計14,975元;宋長泰、宋伊芷、宋依芸因而支出宋鳴鳳之殯葬費用共計409,000 元(宋長泰、宋伊芷、宋依芸依序支出169,000 元、120,000 元、120,00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 紙、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1 紙、奇美醫院收據1 紙等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5 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1至13頁),以及支付各項喪葬費用之發票、繳費書、繳費單等影本共5 紙(見審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為證,堪認屬實;上開證明書費用500 元,係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以作為其請求醫療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賠償之依據,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宋洪月麗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是宋洪月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救護車費、證明書費共計14,975元,宋長泰、宋伊芷、宋依芸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共計409,000 元,洵屬有據。 ㈡宋洪月麗請求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宋洪月麗為宋鳴鳳之配偶,係46年5 月28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其於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並有房屋、田賦、土地共5 筆,現值5,978,830 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尚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是宋洪月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害1,028,921 元,核無理由。 ㈢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宋鳴鳳係45年2 月15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59歲,宋洪月麗、宋長泰、宋伊芷、宋依芸分別為宋鳴鳳之配偶、子女,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失去至親,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財產及所得參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洪月麗為高職畢業,現為合發行之員工,宋長泰為碩士畢業,現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宋伊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台灣國際造船公司之管理員、宋依芸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渠等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蘇正成死亡等情,認宋洪月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宋長泰、宋伊芷、宋依芸各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宋洪月麗、宋長泰、宋伊芷、宋依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514,975 元(計算式:14,975+1,500,000 =1,514,975 )、1,169,000 元(計算式:169,000 +1,000,000 =1,169,000 )、1,120,000 元(計算式:120,000 +1,000,000 =)、1,120,000 元(計算式:120,000 +1,000,000 =1,120,000 )。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4 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3,087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存摺影本在卷足佐,則上開保險金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宋洪月麗、宋長泰、宋伊芷、宋依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011,888 元(計算式:1,514,975 -503,087 =1,011,888 )、665,913 元(計算式:1,169,000 -503,087 =665,913 )、616,913 元(計算式:1,120,000 -503,087 =616,913 )、616,913 元(計算式:1,120,000 -503,087 =616,913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給付宋洪月麗1,011,888 元、宋長泰665,913 元、宋伊芷616,913 元、宋依芸616,91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0日(見審交附民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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