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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南雄
複代理人
李穎璁
被告
友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時偉
被告
徐時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鹿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徐時偉及被告徐時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嗣因無力清償,乃簽訂增補借據延長還款期限至110年5月26日,約定利息前二年(自105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按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違約時年息為1.115%)加年利率1.605%計息,第三年起加年利率1.905%計息,並自105年6月26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倘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即2.72%)加年利率1%計息,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友鹿公司自105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乃以友鹿公司之存款扣抵原應繳納之本息,惟友鹿公司至105年10月26日仍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果,遂於105年11月28日將欠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9,492,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歷次繳款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背面、31至3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友鹿公司及徐時偉、徐時康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件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 │(新臺幣) │ │(年息) │ │(年息) │├──┼──────┼─────────┼────┼─────────┼────┤│ │9,492,684元 │自105年10月27日起 │2.72% │自105年11月27日起 │0.272% ││ │ │至105年11月27日止 │ │至105年11月27日止 │ ││ │ ├─────────┼────┼─────────┼────┤│ │ │自105年11月28日起 │3.72% │自105年11月28日起 │0.372%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6年5月27日止 │ ││ │ │ │ ├─────────┼────┤│ │ │ │ │自106年5月28日起 │0.744% ││ │ │ │ │至清償日止 │ │├──┼──────┼─────────┼────┼─────────┼────┤│合計│9,492,684元 │ │ │ │ │└──┴──────┴─────────┴────┴─────────┴────┘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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