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09號聲 請 人 黃新記即金華興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 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故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於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自應向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為之;如誤向其他法院為聲請,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准許,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訴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