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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1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賈銅安
戴端儀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佰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賈銅安及戴端儀分別執有○○生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臺灣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00張,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4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臺灣時報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原持有人│
│號│                              │                │    │    │        │        │
├─┼───────────────┼────────┼──┼──┼────┼────┤
│1 │○○生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00-00-000000號至│股票│80  │400,000 │賈銅安  │
│  │大得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  │    │    │        │        │
├─┼───────────────┼────────┼──┼──┼────┼────┤
│2 │○○生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00-00-000000號至│股票│20  │100,000 │戴端儀  │
│  │大得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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