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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3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33號

聲請人
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榮
代理人
顏榮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66 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台灣新
    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
    見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雄院以105 年度司催
    字第46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3日
    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迄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台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單1 紙在卷為憑,是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12月13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號│            │            │          │              │(新台幣)│            │          │考│
├─┼──────┼──────┼─────┼───────┼─────┼──────┼─────┼─┤
│1 │金大祥鋼鐵企│竑益交通事業│第一商業銀│70630032371   │91,190元  │105年6月28日│FB2764145 │  │
│  │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行股份有限│              │          │            │          │  │
│  │潘自強      │            │公司左營分│              │          │            │          │  │
│  │            │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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