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德榮
- 代理人
- 顏榮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66 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台灣新
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
見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雄院以105 年度司催
字第46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3日
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迄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台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單1 紙在卷為憑,是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12月13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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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號│ │ │ │ │(新台幣)│ │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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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大祥鋼鐵企│竑益交通事業│第一商業銀│70630032371 │91,190元 │105年6月28日│FB2764145 │ │
│ │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行股份有限│ │ │ │ │ │
│ │潘自強 │ │公司左營分│ │ │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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