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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5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告
蔡政璜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簡志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簡志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5 年度岡簡字第387 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岡聲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岡補字第252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11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5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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