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惠蘭
- 代理人
- 薛政宏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投保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但為公司團險無解約金,另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查無投保紀錄;再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90、91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無收入,未成年且就學中,亦無領取任何補助,需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另查,聲請人一家四口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5千元;再查,聲請人主張另需扶養母親,其母親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與老人生活津貼共計8,217元,尚不足維持生活,需聲請人與其他兩名手足共同扶養。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105年1月至106年8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加回請假扣款)平均為22,647元,106年度另領有績效獎金共17,412元,以上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勞保局函(母親所領年金、補助)、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績效獎金平均,即每月24,098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5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一家四口賃屋而居,聲請人每月分擔房租2,5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獨居房租標準,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以每月9,752元為限。
㈢另聲請人尚需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按薪資比例計算分攤(配偶收入約兩倍),即以每月5,873元為限;而母親扶養費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有房屋支出)扣除母親所領年金、老人津貼後,與其他兩名手足共同分擔,即以每月1,575元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華南銀行 │ 106933 │ 2% │ 71 │
├─────┼────────┼─────┼──────┤
│ 國泰世華 │ 56527 │ 1.06% │ 38 │
├─────┼────────┼─────┼──────┤
│ 板信銀行 │ 95584 │ 1.79% │ 63 │
├─────┼────────┼─────┼──────┤
│ 遠東銀行 │ 321127 │ 6.02% │ 214 │
├─────┼────────┼─────┼──────┤
│ 玉山銀行 │ 166780 │ 3.13% │ 111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26.53% │ 942 │
├─────┼────────┼─────┼──────┤
│ 元大銀行 │ 92948 │ 1.74% │ 62 │
├─────┼────────┼─────┼──────┤
│ 中國信託 │ 0000000 │ 35.05% │ 1244 │
├─────┼────────┼─────┼──────┤
│ 摩根聯邦 │ 149966 │ 2.81% │ 100 │
├─────┼────────┼─────┼──────┤
│ 富邦資產 │ 155017 │ 2.9% │ 103 │
├─────┼────────┼─────┼──────┤
│ 台新資產 │ 370298 │ 6.94% │ 246 │
├─────┼────────┼─────┼──────┤
│ 萬榮行銷 │ 308158 │ 5.77% │ 205 │
├─────┼────────┼─────┼──────┤
│ 滙誠第一 │ 96731 │ 1.81% │ 64 │
├─────┼────────┼─────┼──────┤
│ 良京實業 │ 69137 │ 1.3% │ 46 │
├─────┼────────┼─────┼──────┤
│ 元大國際 │ 61213 │ 1.15% │ 41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355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4.79% │ 還款總額 │ 255600 │
├─────┴────────┴─────┴──────┤
│補充說明: │
│1.大眾銀行與元大銀行於107年1月1日起合併,由元大銀行為 │
│ 存續銀行 │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