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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金翰
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汽車,該車出廠逾13年,且為聲請人工作所需代步工具,是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不予變價,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查無投保紀錄。再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95、102年次),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無財產亦無領取補助,需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配偶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元),一家四口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又轉換到榮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聲請人自陳因任職期間業績表現不佳,試用期過後未受留用,自106年10月又改任職於福得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薪資條件為每月21,000元,無發放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及配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轉帳證明、福得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開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工作轉換頻繁,但薪資收入皆高於基本工資,且中斷工作時間不長,是認定其轉換工作情形尚不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惟聲請人過去勞保投保薪資為多高於基本工資,故仍以勞保投保薪資平均26,000元(取22,000元與30,000元之平均)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12,941元,同於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有房屋支出),應屬合理。

(三)另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合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必要費用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僅逾11,059元作為兩名子女扶養費,低於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與配偶分擔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本院認定合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必要費用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乙○銀行 │    172444      │   2.54%  │      51    │
├─────┼────────┼─────┼──────┤
│ 渣打銀行 │    338968      │   5%     │     100    │
├─────┼────────┼─────┼──────┤
│ 凱基銀行 │    241277      │   3.56%  │      71    │
├─────┼────────┼─────┼──────┤
│ 國泰世華 │   0000000      │  88.62%  │    1772    │
├─────┼────────┼─────┼──────┤
│ 甲○銀行 │     19319      │   0.28%  │       6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20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2.12%      │ 還款總額 │  144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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