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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原告
豐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孟懷
被告
聖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 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木皮板製品、合板貼皮加工,尚有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94,769 元及利息等語,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固以被告向原告購買木皮板製品,標的物或於原告處提領,另付款部分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住所地為清償地等節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被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略以,付款約定為原告將木皮板載送交付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營業所時,由原告之貨車司機向被告收取支票等語,觀諸兩造上述主張,顯見兩造就債務履行地乙節,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原告復指稱兩造就貨款清償地並無任何約定,再依前揭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意旨,有關民法第314條所定法定清償地乙節,均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以標的物或於原告處提領、應向原告住所址為清償為由,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就本案有管轄權乙節,尚難憑採。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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