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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韋岑李俊霖楊捷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訴人
湯鄭錦月即路竹五金百貨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金嘉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仙青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月起陸續向伊採購五金貨品,於105年4月8日終止合作關係,經結算後,上訴人自105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計有如附表一所示貨款新臺幣(下同)297,867元未清償,扣除如附表二所示退貨金額24,461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273,406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4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前向被上訴人前手即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好公司)採購五金貨品,約定可退回貨品,而被上訴人受讓鼎好公司全部業務,鼎好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耀林亦向伊表示伊繼續與被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則就鼎好公司之退貨亦一併承受而無條件收回。嗣兩造於105年4月8日終止銷售合約,被上訴人之未收帳款僅281,851元,扣除伊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之退貨金額286,257元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可資請求,況被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6日收回伊之退貨,迄未返還,其仍請求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五金貨品,自105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五金貨品。

㈡附表二之五金貨品為被上訴人銷售予上訴人,金額共24,461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接受鼎好公司之退貨?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3,40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接受鼎好公司之退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退貨品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基於兩造之退貨約定,被上訴人尚應承受鼎好公司之退貨而得由伊抵銷應付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該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前與鼎好公司交易往來時即已約定可退回貨品,而被上訴人向鼎好公司受讓全部業務後,亦約定就鼎好公司之退貨一併承受而無條件收回云云,固據鼎好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耀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伊媳婦湯巧凌之母,103年11月4日鼎好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跳票,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章世棠稱要幫伊渡過危機,伊答應由其承接伊客戶,伊去跟包括上訴人之原來客戶洽談,讓客戶同意照以前方式繼續與被上訴人往來,伊前與客戶之交易模式即是客戶可退貨,伊再退給上游廠商,上游廠商會無條件收回。因為伊後來週轉不靈對上游廠商貨款支票跳票,所以這些廠商就不願意繼續接受退貨。伊去與客戶接洽時,有跟客戶告知如果和被上訴人繼續往來,前向鼎好公司之進貨,也可以繼續退貨,章世棠也有跟伊口頭約定,就算伊之前進給客戶的貨也接受退貨,接受退貨皆是口頭告知,並無書面等語(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章世棠則於本院證稱:鼎好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尚未清償,鼎好公司在103年11月間發生財務問題時,蔡耀林有來找伊幫忙,伊同意讓蔡耀林用鼎好公司之財產抵償債務,伊公司並未承受鼎好公司之業務,亦未曾向蔡耀林表示願接受上訴人向鼎好公司購買商品之退貨,伊公司係在還有利潤的情況下,基於生意的友好關係而接受上訴人向其他公司進貨之退貨,一般退貨在當月應收款之5%至8%範圍內,伊都會承受等語(本院卷第64至66頁)。依此以觀,兩造從未直接為退貨條件之磋商或約定,而僅透過證人蔡耀林片面向上訴人口頭承諾交易條件均與鼎好公司交易時相同,證人章世棠復否認有向證人蔡耀林表示同意概括接受鼎好公司之退貨,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退貨條件是否與上訴人意思表示一致,已非無疑。況上訴人與鼎好公司之上開交易模式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復自承伊與鼎好公司交易將近7年等語(原審卷一第268頁),則其等所交易之五金貨品,種類繁多且金額龐大,而鼎好公司於104年1月21日辦理停業登記(原審卷二第181頁),其上游廠商業已不同意接受鼎好公司之退貨,兩造既均為營商謀利之人,鼎好公司銷售貨品業已無法退還給上游,該等貨品既非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被上訴人當無同意接受所有鼎好公司種類繁多、金額龐大貨品,自陷於不利處境之可能。是證人蔡耀林上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向鼎好公司其餘客戶收取帳款,可知被上訴人有應允退貨,故始可收取帳款云云,固據提出鼎好公司帳款為證(原審卷二第109至114頁),然證人蔡耀林業已證稱:章世棠稱伊積欠其1,04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姑不論章世棠所稱債務是否存在,然其既認為蔡耀林積欠其上開債務,其因此收取鼎好公司對其他廠商之欠款以抵償,其收款目的意在抵償蔡耀林對其所負債務,尚難因此遽認其因而有接受鼎好公司之前退貨之意思。又上訴人另提出銷貨明細及銷貨退回單為憑(原審卷一第272至336頁,卷二第7至46頁),此固堪認兩造交易期間被上訴人有接受上訴人退回非其公司銷售之五金貨品一情,然縱認被上訴人前有同意退貨,依兩造交易期間,上訴人退貨款項原均在8%以下,其後逐漸增加,最高至105年3、4月依序為22.45%、16.76%,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銷退貨明細為證(原審卷二第192頁),可見被上訴人原接受上訴人向鼎好公司購買之退貨,僅在範圍較小內同意,其當係基於兩造商業交往之情誼,本於善意為基礎,並無接受鼎好公司退貨之意思表示,而無與上訴人就此部分形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不接受鼎好公司外其他廠商退貨等語,固據提出銷貨退回單為證(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然被上訴人既係因與蔡耀林商業交往之情誼,善意接受鼎好公司退貨,其不接受鼎好公司外其他廠商之退貨,要屬當然,自無從依此遽認其有受鼎好公司退貨拘束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接受退貨僅係出於善意,並非與上訴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與鼎好公司退貨之協議云云,殊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3,406元,有無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五金貨品,其已依約交付貨物,扣除退貨後,上訴人尚有貨款共計273,406元(297,867元-24,461元=273,406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收款帳單簡要表、退貨貨單明細、銷貨單、進貨退回單為憑,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僅有未收帳款281,851元云云,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已簽收其所退還之貨品且迄未返還,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接受退貨,固據提出進貨退回單為憑(原審卷一第285至326頁),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退貨品項後,旋於105年6月22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蓋用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頁),且於本件訴訟中陳稱經其清點上訴人所一次退還之貨品後,發現退貨中夾雜大量其他廠商之貨品,而僅其中24,461元為被上訴人銷售予上訴人之貨品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顯然被上訴人僅肯認其中24,461元之退貨品項,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之退貨,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接受其退還之所有品項從而主張以之抵銷貨款,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依此,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退貨金額後所餘貨款273,406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3,4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原審卷一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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