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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陳嘉惠郭佳瑛吳保任

  • 當事人
    蔡政廷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蔡政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上訴人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梁家豪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8日 本院105年度岡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透過訴外人謝 文明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於扣除 第一期利息後,實際上交付273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 訴人乃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 、2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做為還款之用,詎經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貸金額為273萬元,且截至105年3月4日止,被上訴人已實際償還上訴人408萬元,已超過本金273萬元及依法定最高限額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總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消費借貸債務存在,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其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迄至105年3月4日止所清償者,均為利息,並非 用以清償本金,而被上訴人就其所清償之利息部分,縱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亦係任意給付,清償之效力自不及於本金債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清償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認係巧取利益,而將該部分清償認定係用於清償本金債權,顯有適用民法第205條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00萬元。詎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迄 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支票,惟以前詞置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補充稱:被上訴人所清償之款項均為利息而不及於本金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負票據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上訴人於扣除第一期利息27萬元後,實際交付被上訴人273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應堪認為真實。又迄至105年3月4日為 止,被上訴人已經清償上訴人408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及利息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38頁),是此節亦堪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88年臺上第1346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均不否認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273萬予被上訴人收受,是依 上開法條及法律見解,應解為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之本金為273萬元,而非300萬元。 (三)而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已清償408萬元,惟主張 上開款項均為清償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上訴人並未清償本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408萬元就是清償全部之金額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2,500元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 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傳票記載,即已清楚載明係利息費用,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蔡惠玲亦於原審證稱:轉帳傳票上面記載利息費用300萬元*12%*11天,是指300萬元借11天,利息36萬元等語,故被上訴人所給付之408萬元均為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為任意給付,並非償還本金云云,然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以本金273萬元所計算之利息,縱依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年息 20%計算,上訴人自借款日104年10月28日起至本件兩張 支票之發票日105年3月14日止,共計139日,利息至多為 20萬7,929元【計算式:273萬元×139/365×利率年息20% =207,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諸前開說明,所 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20萬7,929元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為包 含在內。又上訴人迄今均未說明雙方針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為多少,亦未提出約定利息之相關證據,而依轉帳傳票顯示,證人蔡惠玲於104年11月6日轉帳傳票中記載,利息(300萬*10%*15天),金額為30萬元;於 104年11月23日轉帳傳票中記載,利息(50萬*11%*10天 +250萬*11%*13天),金額為33萬元(300萬*12%*10天 );於105年2月4日轉帳傳票中記載,利息(300萬*12% *11天),金額為36萬元;於105年2月15日轉帳傳票中記 載,利息(300萬*12%*10天),金額為36萬元(見原審 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是依證人於轉帳傳票上之記載,無論從摘要所記載之內容或是實際支付之金額交叉比對,均無法得出雙方所約定之確切利息利率為何,從而證人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要難做為雙方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之證據,則上訴人既未證明雙方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利率為何,又豈能主張被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全屬利息。況公司之會計人員係依其專業為記帳之工作,並無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是無論公司會計人員係以何種名目記載所清償之款項,均難遽認被上訴人公司針對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有任意給付之意,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雙方所約定之利息為多少,且未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有任意給付之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清償之408萬元均 為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為任意給付云云,殊無可採。 3.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超過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 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清償之408萬元均為利息,為任意給付,被上訴 人自不得將清償效力及於本金云云,然上開判例要旨目前已不再援用,且與民法第205條防止重利剝削,保護經濟 弱者之立法目的相違,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4.查本件被上訴人迄至105年3月4日止,已清償上訴人408萬元,已逾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本金273萬元與依法定最高限 額利率即年息20%計算之利息20萬7,929元,共計293萬7,929元,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票據債務已因清償 而消滅,堪予採信。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為法之所許。查本件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為執票人兼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人(見原審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以本件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為由,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 01 │東城能源股份│華南商業銀行│105年3月14日│壹佰萬元 │LD0000000 │105年3月21日│ │ │有限公司 │佳冬分行 │ │ │ │ │ ├──┼──────┼──────┼──────┼─────┼─────┼──────┤ │ 02 │東城能源股份│華南商業銀行│105年3月14日│貳佰萬元 │LD0000000 │105年3月21日│ │ │有限公司 │佳冬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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