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林韋岑、楊捷羽、蔡牧玨
- 法定代理人王文龍
- 上訴人李清水
-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李清水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邱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5 年度旗簡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桂香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鼎中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大中一路與鼎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詎上訴人李清水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大中一路由西向東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減速,並冒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偉弘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下高速公路國道1 號匝道,沿大中一路由東向西欲左轉鼎中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因上訴人闖紅燈致乙、丙兩車相撞,乙機車遭撞擊後朝向張桂香滑行,並撞擊張桂香騎乘之甲機車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張桂香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膝人工關節鬆脫之傷害。張桂香因而對上訴人及林偉弘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人及林偉弘應連帶給付張桂香589,098 元,及上訴人自102 年1 月30日起、林偉弘自102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而林偉弘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向張桂香給付60萬元,而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7 成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281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其應賠付張桂香損害之部分412,369 元(計算式:589,098 元×70% =412,3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2,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張桂香有無照駕駛、越停止線停車等過失,故張桂香應自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林偉弘部分則在黃網淨空區違規待轉及搶先起駛闖越紅燈之過失,應負百分之60肇事責任,上訴人僅有百分之10肇事責任。而林偉弘既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機車修復費用4,850 元、醫藥費56,693元、看護費1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7,141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431,689 元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1,000,000 元,合計受有3,564,373 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殘障給付210,000 元後,尚有3,354,373 元未獲賠償,則林偉弘既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自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依民法334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林偉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5時17分56秒、57秒,系爭路口為全紅燈,原審既已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四方均禁止通行,則與上訴人相撞之林偉弘顯然亦有闖紅燈之事實,並有未遵守下匝道出口專用號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之過失,為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所認定,且張桂香亦有越線停車之過失,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僅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又原審既未採信證人王植民關於紅燈倒數秒數為39秒之論述,即不應採歷次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 ㈡其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56,693元、看護費用14,000元、薪資損失57,14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31,689 元、精神損害1,000,000 元、機車修復費用4,850 元等損害,前開損害共計3,564,373 元,扣除強制險給付210,000 元後,上訴人對林偉弘尚有3,354,373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獲清償。而被上訴人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林偉弘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312 條、第313 條規定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對林偉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桂香於100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甲機車沿高雄市鼎中路由南往北行駛,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詎上訴人騎乘乙機車沿大中一路由西向東行經系爭路口,適林偉弘駕駛丙車下高速公路國道1 號匝道沿大中一路由東向西欲左轉鼎中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因上訴人闖紅燈致乙、丙兩車相撞,乙機車遭撞擊後朝張桂香滑行,並撞擊甲機車左前車頭,致張桂香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膝人工關節鬆脫之傷害。 ㈡張桂香對上訴人及林偉弘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人及林偉弘應連帶給付張桂香58萬9,098 元,及本件上訴人自102 年1 月30日起、林偉弘自102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林偉弘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駁回,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 ㈣林偉弘、張桂香於103 年12月1 日就系爭事故以60萬元達成和解。 ㈤林偉弘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向張桂香給付60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林偉弘及張桂香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其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㈡上訴人對林偉弘援引過失相抵主張對被上訴人本件代位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汽車強制保險金412,369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林偉弘及張桂香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其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1.關於林偉弘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之部分: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所稱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再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對人之關係則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就本案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對林偉弘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前曾訴請判令林偉弘應給付上訴人包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藥費、看護費、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因右側肘關節遺有顯著運動障礙永久無法恢復受有終生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之損害、退休後10年(66歲至76歲)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有之系爭乙車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已經提起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受理已認定林偉弘並無駕駛之過失,而駁回上訴人以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可資佐參(103 年度上字第1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案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追加其損害賠償數額至2,672,543 元,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事件受理,同以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全係上訴人闖越紅燈所致,林偉弘並無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已確定等事實,有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資佐證(103 年度上字第19號卷第92頁至第96頁),上訴人就此受全部敗訴確定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上開對林偉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於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意旨,核屬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是上訴人就同一事項於本件再起爭執時,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上訴人於本件所為抵銷之抗辯,亦係本於其對林偉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為其訴訟訴標的法律關係,然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於本件所為抵銷之標的內容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標的之範圍悉相同,雖若干求償數額有所增減,仍係本於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受既判力效力所涵蓋。 ⑶又被上訴人係林偉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其依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審理之結果,為其被保險人林偉弘賠付張桂香6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足佐(旗簡字卷第7 頁),復據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林偉弘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法定代位權之行使,將產生債權移轉之效果,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本件所起訴請求之債權,本質上仍為上訴人對林偉弘之損害賠償債務,僅林偉弘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被上訴人賠付之範圍內讓與給被上訴人而已。 ⑷是以,被上訴人為林偉弘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受讓人,自屬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亦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應受前揭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本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歧異之認定。 ⑸至於上訴人所稱高雄高分院前後2 件民事確定判決(即103 年度上字第19號、103 年度上字第65號)就林偉弘是否與有過失乙節認定兩歧,然因該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係張桂香,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故本件判決不受該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準此,就本件而言,關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及林偉弘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等節,本院仍應受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為歧異之判斷,從而,林偉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2.關於張桂香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之部分: ⑴上訴人固稱張桂香有超越停止線停車之過失云云。經查,參諸證人王植民證稱:「我當時停在待轉格裡面」、「張桂香應該停在我前面」等語(交易卷第62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張桂香騎乘甲機車逾越停止線前方不遠處停等紅燈乙節相符(他字卷第6 頁),張桂香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停止線前方不遠處越線停等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然本院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乙、丙兩車撞擊點與張桂香停等紅燈處相距達7.5 公尺以上,距離尚遠,且張桂香停等紅燈位置距離大中一路路面邊線達6.9 公尺(他字卷第6 頁),可見甲機車之停等位置距離停止線不遠,並未逾越大中一路路面邊線,並無妨礙乙機車之行車動向,於此處停等紅燈雖有違反交通行政法規,然實屬安全無虞之領域。系爭事故倘非乙機車遭丙車撞擊後倒地朝向甲機車滑行7.5 公尺,張桂香當無遭乙機車撞擊之理,張桂香停等紅燈之處既非位在大中一路之行車動線上,實係因乙、丙兩車發生碰撞後乙車倒地朝甲機車滑行長達7.5 公尺之遠,方始致張桂香騎乘甲車停等紅燈時無端遭受撞擊,實難憑此遽認張桂香有何過失。 ⑵此外,張桂香無照駕駛甲機車之事實,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交易卷第38頁),惟張桂香並非係於騎乘機車行進間遭乙機車撞擊,而係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遭受撞擊,並非行駛於道路上而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自難認張桂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要非可採。 ⑶據此,張桂香縱有越線停車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事,實難遽認有何過失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張桂香應自負部分損害賠償結果云云,無足憑採。 ㈡上訴人對林偉弘援引過失相抵主張對被上訴人本件代位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向林偉弘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已如前述。是以,林偉弘既對上訴人並不負有系爭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則上訴人對林偉弘主張過失相抵之抵銷抗辯,自不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情況,是上訴人之主張,要非可取。 ㈢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汽車強制保險金412,369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係林偉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並為其被保險人林偉弘賠付張桂香60萬元,已如前述,復據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既認上訴人與林偉弘之間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張桂香負連帶給付589,098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於賠付張桂香後,本於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1 條之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偉弘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所賠付之保險金,自屬有據。又依前揭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林偉弘既無過失,則被上訴人本得對上訴人為全額之請求,是本院本應受此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固不待言;惟被上訴人於本件願自己承擔百分之30損害額,僅請求判令上訴人按前揭系爭確定判決之數額,按百分之70比例請求上訴人賠付412,369 元(計算式:589,098 元×70 %=412 ,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旗簡字卷第121 頁),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應受其聲明之限制,無得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2,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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