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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王永評

  • 原告
    陳瑞峰即寶鼎機械工程企業行
  • 被告
    昕城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2號原   告 陳瑞峰即寶鼎機械工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昕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永評 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廠全區各工場大修閥桿填料更換工作合作契約自民國105 年4 月12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合作盈虧進行決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 元(即原告陳報預估可得受之利益),另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48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0,000 元(計算式:1,480,000 元+1,480,000 元=2,9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652元,應再補繳14,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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