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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24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告
鋐誠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告
太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天車、水電設備、廣告牆、鐵門(9口)、鐵皮隔板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8萬元(即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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