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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6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嘉惠郭佳瑛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1號

再審原告
許家明
再審被告
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芬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661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6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再審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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