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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4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號

原告
許順德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告
高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均屬財產權訴訟,其中關於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即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另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茲以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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