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83號
- 原告
- 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永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被告
- 余子琛
- 被告
- 蔡政志
- 被告
- 信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明
- 被告
- 優盛模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忠
- 被告
- 福星冷凍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曾鳳柑
- 被告
- 至昱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孟玉
- 被告
- 王珮穎
- 被告
- 動能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明
- 被告
- 王雪華
- 被告
- 台灣豪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榮新
- 被告
- 唐普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子芸
- 被告
- 蘇秀玲
- 被告
- 張建銘
- 被告
- 上禾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宗
- 被告
- 吳春吉
- 被告
- 葛迪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鴻章
- 被告
- 農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盛英
- 被告
- 全紅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至誠
- 被告
- 春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銘壯
- 被告
- 東研幹細胞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金泰
- 被告
- 宇豐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豊榮
- 被告
- 吳維庭
- 被告
- 禾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涵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657、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原告民國106 年12月11日具狀所陳,以原告欲通行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16,000 元【計算式:(657 ㎡+20㎡)×8,000 元/ ㎡=5,416,0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利用上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前段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部分,因與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是不併算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6,000 元(計算式:5,416,000 元+1,650,000 元=7,06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