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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83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告
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告
余子琛
被告
蔡政志
被告
信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明
被告
優盛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福星冷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曾鳳柑
被告
至昱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玉
被告
王珮穎
被告
動能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被告
王雪華
被告
台灣豪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新
被告
唐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芸
被告
蘇秀玲
被告
張建銘
被告
上禾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宗
被告
吳春吉
被告
葛迪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鴻章
被告
農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英
被告
全紅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至誠
被告
春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銘壯
被告
東研幹細胞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泰
被告
宇豐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豊榮
被告
吳維庭
被告
禾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涵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657、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原告民國106 年12月11日具狀所陳,以原告欲通行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16,000 元【計算式:(657 ㎡+20㎡)×8,000 元/ ㎡=5,416,0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利用上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前段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部分,因與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是不併算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6,000 元(計算式:5,416,000 元+1,650,000 元=7,06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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