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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21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告
陳居發
原告
陳圳森
原告
陳裕太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琪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告
陸信助
被告
興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惠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5,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02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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