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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41號

請求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告
余承憲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告
清林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慶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6,832元(計算式:73,460元+13,372元=86,832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05 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4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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