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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林享源
相對人
林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7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條之5、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之法令業經總統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應於106年6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且依前揭施行法第4條之5反面解釋,縱於前揭法令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享欽與聲請人林享源及訴外人林享

甲、林享信、林享正等為兄弟,因兄弟分家,前於民國75年9月25日簽立合約書,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5人均分,惟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登記,故暫以訴外人林享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日後系爭土地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訴外人林享欽應即時辦理移轉及分割登記,並於76年1月10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旗山分處做成76年度認字第01號認證書,且訴外人林享欽復於91年11月29日簽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各贈與5分之1予訴外人林享甲及聲請人林享源,並經91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認證在案,嗣訴外人林享欽於105年8月9日亡故,其繼承人林邱瑞金、李林榮玉、林榮立、林健榮、林榮南等均聲明拋棄繼承,僅相對人林榮達聲請為限定繼承,故為相對人為訴外人林享欽之唯一繼承人,聲請人業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767條等規定而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再將被繼承人林享欽遺產即系爭土地之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所有人,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審訴字第377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債權及物權關係(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767條等規定),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對相對人即訴外人林享欽之繼承人林榮達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76年度認字第1號認證書暨合約書、91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以為釋明之方法,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釋明已完足,不另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平方公尺)│        │            │
├──┼────────┼─────┼────┼──────┤
│ 1 │高雄市美濃區美濃│ 4,706    │5分之1  │林享欽(歿)  │
│    │段6321-1地號土地│          │        │(聲請人主張│
│    │                │          │        │為繼承人即相│
│    │                │          │        │對人林榮達所│
│    │                │          │        │有,尚未辦理│
│    │                │          │        │繼承登記)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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