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 原告
- 吳鐘添
- 兼訴訟代理人
- 陳秀方
- 被告
- 蔡典成(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典男(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 被告
- 郭蔡來好(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 美(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春梅(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 珠(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良舟(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沛恩(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長松
- 被告
- 林源漢
- 被告
- 林培松
- 被告
- 林翼催
- 被告
- 黃林美鄉
- 被告
- 陳林美香
- 被告
- 林美吟
- 被告
- 林文財
- 被告
- 林于盛
- 被告
- 林銀杏
- 被告
- 林志信
- 被告
- 林怡潔
- 被告
- 林慕華
- 被告
- 林清謨
- 被告
- 蔡林美玲
- 被告
- 謝林美菊
- 被告
- 黃林美珠
- 被告
- 林征德(林仙和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水菊(林仙和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美金(林仙和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南成
- 被告
- 林南德
- 被告
- 林宗以
- 被告
- 林宏山
- 被告
- 鐘順發
- 被告
- 鐘娥月
- 被告
- 蘇采兒
- 被告
- 鐘雅馨
- 被告
- 李鐘秋美
- 被告
- 陳鐘秋荏
- 被告
- 鐘淳珮
- 被告
- 鐘菫臻
- 被告
- 鐘美英
- 被告
- 張清宏
- 被告
- 張國民
- 被告
- 張貴枝
- 被告
- 張馨云
- 被告
- 張元駿
- 被告
- 張吉清
- 被告
- 張豐文
- 被告
- 張雅萍
- 被告
- 張雀華
- 被告
- 黃張銀蕊
- 被告
- 盧張美玉
- 被告
- 薛張鳳珠
- 被告
- 劉李麗華
- 被告
- 林金女
- 被告
- 林 惠
- 被告
- 林麗卿
- 被告
- 蘇慧珍
- 被告
- 陳仙耳
- 被告
- 曾秀麗
- 被告
- 林鳳文
- 被告
- 許銀輝
- 被告
- 許崑聰
- 被告
- 蔡美鈴(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雅惠(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德利(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盡娘(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金木(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邱雪琴(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孟璋(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宗憲(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佳珮(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金道(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順天(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本元(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清火(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宏昇(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宛靜(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怡君(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育綺(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金理(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蔡來金(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來秀(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莊嫖(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國鄰(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天臨(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秋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金菊(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同立(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同欽(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同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秀卿(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志清(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玉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蕙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蕙美(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美玲(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孫嘉妤(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嘉蓉(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翊溱(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姿方(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啓賜(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水源(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水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清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國揚(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國忠(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郁馨(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莊鄭鳳娥(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洪清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洪誌強(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洪美麗(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洪美燕(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韋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善宥(原名:陳美鳳)(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天舜(兼蔡媽生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妤榛(蔡重作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淑芬(蔡重作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玉松(蔡重作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美智(蔡重作之繼承人)
- 被告
- 梁春梅(蔡重作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昀靜(蔡重作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蔡賴(蔡重作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蔡玉(蔡重作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金珠(蔡重作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金鑾(蔡重作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聰典(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水源(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義順(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忠良(兼吳王葉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素貞(吳王葉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依錦(吳王葉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正男
- 被告
- 蔡水貫
- 被告
- 蔡明憲
- 被告
- 蔡清國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松仲
- 被告
- 蔡水波
- 被告
- 蔡水德
- 被告
- 蔡清男
- 被告
- 蔡依珍
- 被告
- 蔡秀環
- 被告
- 蔡征倚
- 被告
- 蔡福松
- 被告
- 蔡福來
- 被告
- 汪健平
- 被告
- 汪帥涵
- 被告
- 汪茜雯
- 被告
- 汪書帆
- 被告
- 汪健安
- 被告
- 蔡志宏
- 被告
- 蔡清芳
- 被告
- 蔡志平
- 被告
- 陳明元
- 被告
- 蔡陳鴛鴦
- 被告
- 吳志明
- 被告
- 吳惠琴
- 被告
- 林富順
- 被告
- 張新發
- 被告
- 蔡清祿
- 被告
- 林源德
- 被告
- 陳芬蘭
- 被告
- 蔡曜鴻
- 被告
- 蔡雅雯
- 被告
- 蔡雅真
- 被告
- 林添佑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素娥
- 被告
- 陳俞榮
- 被告
- 蔡志遠
- 被告
- 蔡清連
- 被告
- 蔡文章(蔡進登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文萍(蔡進登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張會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文賓
- 被告
- 蔡技順
- 被告
- 蔡寶興
- 被告
- 蔡寶明
- 被告
- 蔡佳芸
- 被告
- 陳志宏
- 被告
- 毛湘玲
- 被告
- 蔡黃麗琴
- 被告
- 林順天
- 被告
- 蔡秀英(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 被告
- 謝秋萍(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欣妤(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 被告
- 游淑惠律師即蔡王冤之遺產管理人
- 李妍穎(原名:李秀銀)(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
被繼承人蔡振榮、蔡媽生、蔡重作、林仙和、吳王葉、蔡進登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應就坐落高雄市彌陀區○○○○○○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彌陀區○○○○○○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方案四,附表三所示受分配位置、受分配面積及道路。
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分別給付「受補償人」
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者為準。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共有人蔡振榮(105 年9 月26日歿,詳後述)、林肚(22年10月15日歿,詳後述)、蔡媽生(66年1 月27日歿,詳後述)、林見才(75年9 月19日歿,詳後述)、蔡枝福(102 年5 月21日歿,詳後述)、蔡重作(83年1 月13日歿,詳後述)、吳忠杰(95年9 月7 日歿,詳後述)、吳忠良、蔡正男、蔡水貫、蔡明憲、蔡清國、蔡松仲、蔡四代(101 年8 月18日歿,詳後述)、蔡征倚、蔡福松、蔡福來、汪健平、汪健生(111 年2 月12日歿,詳後述)、汪健安、蔡志宏、蔡清芳、蔡志平、陳福建(105 年8 月9 日歿,詳後述)、陳明元、蔡陳鴛鴦、吳周秀鑾(111 年7 月5 日歿,詳後述)、吳志明、吳惠琴、林富順、林水樹(105 年8 月10日歿,詳後述)、張新發、蔡清祿、林源德、陳芬蘭、蔡曜鴻、蔡雅雯、蔡雅真、林添佑、蔡聰典、陳俞榮、蔡志遠、蔡清連、蔡進登(112 年10月10日歿,詳後述)、蔡張會、蔡技順、蔡寶興、蔡寶明、蔡麒麟(112 年12月22日歿,詳後述)、蔡天舜、蔡麗雪(105 年3 月30日歿,詳後述)、蔡水源、蔡義順等53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彌陀區○○○○○○、○○○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振榮已於起訴前之105 年9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林玉秀(106 年10 月16日歿,詳後述)、蔡典成、蔡典男、郭蔡來好、蔡美、蔡春梅、蔡珠、蔡良舟、蔡沛恩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蔡振榮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審訴卷一第142 、143 至157 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3 月8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04785號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三第13至14頁),是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蔡振榮之起訴,並追加蔡林玉秀(106 年10 月16日歿,詳後述)、蔡典成、蔡典男、郭蔡來好、蔡美、蔡春梅、蔡珠、蔡良舟、蔡沛恩等人為被告(見審訴卷三第2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肚已於起訴前之22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長松、林源漢、林培松、林翼催、黃林美鄉、陳林美香、林美吟、林文財、林于盛、林銀杏、林志信、林怡潔、林慕華、林清謨、蔡林美玲、謝林美菊、黃林美珠、林仙和(109 年4 月3 日歿,詳後述)、林重雄(111 年5 月12日歿,詳後述)、林宗以、林宏山、鍾順發、鐘娥月、蘇采兒、鐘雅馨、李鐘秋美、陳鐘秋荏、鐘淳珮、鐘菫臻、鐘美英、張清宏、張國民、張貴枝、張馨云、張元駿、張吉清、張豐文、張雅萍、張雀華、黃張銀蕊、盧張美玉、薛張鳳珠、李林玉偷(109 年6 月1 日歿,詳後述)、林金女、林惠、林麗卿、蘇慧珍、陳仙耳、曾秀麗、林鳳文、許銀輝、許崑聰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就系爭土地已於108 年3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林肚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139、212 、213至291 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18、129 至130 頁、本院卷三第26至39、55至68頁、本院卷三第86、87至9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3 月7 日雄院和民字第10800007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是經原告於107 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對林肚之起訴,並追加林長松、林源漢、林培松、林翼催、黃林美鄉、陳林美香、林美吟、林文財、林于盛、林銀杏、林志信、林怡潔、林慕華、林清謨、蔡林美玲、謝林美菊、黃林美珠、林仙和(109 年4 月3 日歿,詳後述)、林重雄(111 年5 月12日歿,詳後述)、林宗以、林宏山、鍾順發、鐘娥月、蘇采兒、鐘雅馨、李鐘秋美、陳鐘秋荏、鐘淳珮、鐘菫臻、鐘美英、張清宏、張國民、張貴枝、張馨云、張元駿、張吉清、張豐文、張雅萍、張雀華、黃張銀蕊、盧張美玉、薛張鳳珠、李林玉偷(109 年6 月1 日歿,詳後述)、林金女、林惠、林麗卿、蘇慧珍、陳仙耳、曾秀麗、林鳳文、許銀輝、許崑聰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2 、213 至291 頁、本院卷三第86至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媽生已於起訴前之66年1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先松(110 年2 月8 日歿,詳後述)、蔡金木、蔡金智(109 年9 月12日歿,詳後述)、蔡金道、蔡順天、蔡本元、林蔡金枝(107 年10月6 日歿,詳後述)、蔡金理、葉蔡來金、蔡來秀、蔡莊嫖、蔡國鄰、蔡天臨、蔡秋萍、蔡金菊、蔡同立、蔡同欽、蔡同益、蔡秀卿、蔡志清、蔡玉婷、陳蕙萍、陳蕙美、蔡美玲、陳春月(108 年2 月10日歿,詳後述)、陳翊溱、陳姿方、陳啓賜、鄭水源、鄭水吉、鄭清吉、鄭清發(109 年4 月30日歿,詳後述)、莊鄭鳳娥、洪清益、洪誌強、洪美麗、洪美燕、陳韋婷、陳善宥(原名:陳美鳳)、蔡天舜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蔡媽生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審訴卷一第159 至161 、162 至207 頁、審訴卷二第3 至3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3 月6 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0708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3月9 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0609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10日106 南院崑家字第106001242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3 月14日中院鄰家字第1060029640號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三第7 、8 、11、12頁),是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蔡媽生之起訴,並追加蔡先松(110 年2 月8 日歿,詳後述)、蔡金木、蔡金智(109 年9 月12日歿,詳後述)、蔡金道、蔡順天、蔡本元、林蔡金枝(107 年10月6 日歿,詳後述)、蔡金理、葉蔡來金、蔡來秀、蔡莊嫖、蔡國鄰、蔡天臨、蔡秋萍、蔡金菊、蔡同立、蔡同欽、蔡同益、蔡秀卿、蔡志清、蔡玉婷、陳蕙萍、陳蕙美、蔡美玲、陳春月(108 年2 月10日歿,詳後述)、陳翊溱、陳姿方、陳啓賜、鄭水源、鄭水吉、鄭清吉、鄭清發(109 年4 月30日歿,詳後述)、莊鄭鳳娥、洪清益、洪誌強、洪美麗、洪美燕、陳韋婷、陳善宥(原名:陳美鳳)、蔡天舜等人為被告(見審訴卷三第21、97至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見才已於起訴前之75年9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漢章、李林金月、王東和、林進旺、李林愛治、王愛甯、林進杉、林金柳、王伊晴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林見才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審訴卷二第40、41至5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3 月9 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06094號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三第8 頁),是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對林見才之起訴,並追加林漢章、李林金月、王東和、林進旺、李林愛治、王愛甯、林進杉、林金柳、王伊晴等人為被告(見審訴卷三第21、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被告林漢章等人於訴訟繫屬後之106 年8 月30日,將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持分均為900 分之13)出售予原告吳鐘添,並於107 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漢章等9 人之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八)、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 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背面)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原告吳鐘添代林漢章等人承當本件訴訟,原有被告林漢章等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枝福已於起訴前之102 年5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鉑祥、蔡貽安、蔡珮雯等人,雖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追加為被告,惟查蔡鉑祥、蔡貽安、蔡珮雯等人業已拋棄繼承,而繼承人蔡王冤(蔡枝福之母,107 年6 月8 日歿,詳後述)則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且就系爭土地已於107 年3 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蔡枝福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據(見審訴卷二第55至60頁、本院卷三第26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3 月8 日高少家美家司雄102 司繼字第2641號、第3188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審訴卷三第9 、10頁),是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蔡枝福之起訴,復於106 年5 月8 日,以蔡鉑祥、蔡貽安、蔡珮雯等人已拋棄繼承,非蔡枝福繼承人而撤回對渠等人之起訴,並追加蔡王冤(107 年6 月8 日歿,詳後述)為被告(見審訴卷三第21、98頁、審訴卷四第161 至16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重作已於起訴前之83年1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妤榛、蔡淑芬、蔡玉松、蔡美智、梁春梅、蔡昀靜、李蔡賴、張蔡玉、蔡金珠、蔡金鑾、蔡聰典、蔡水源、蔡義順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蔡重作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審訴卷二第61、62至8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5月1 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10367號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四第12頁),是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蔡重作之起訴,並追加蔡妤榛、蔡淑芬、蔡玉松、蔡美智、梁春梅、蔡昀靜、李蔡賴、張蔡玉、蔡金珠、蔡金鑾、蔡聰典、蔡水源、蔡義順等人為被告(見審訴卷三第21、98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忠杰已於起訴前之95年9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王葉(112 年5 月1 日歿,詳後述)1 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就系爭土地已於106 年1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吳忠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據(見審訴卷二第88、89至92頁、本院卷三第25、54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4 月2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08574號函附卷可稽(審訴卷四第11頁),是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對吳忠杰之起訴,並追加吳王葉(112 年5 月1 日歿,詳後述)為被告(見審訴卷三第21、98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四代已於起訴前之101 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水波、蔡水德、蔡清男、蔡依珍、蔡秀環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就系爭土地已於108 年11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蔡四代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據(見審訴卷二第93、94至102 頁、本院卷三第40至41、68至69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4 月2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08574號函附卷可稽(審訴卷四第11頁),是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蔡四代之起訴,並追加蔡水波、蔡水德、蔡清男、蔡依珍、蔡秀環等人為被告(見審訴卷三第21、98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福建已於起訴前之105 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志宏1 人,並就系爭土地已於起訴前之105年8 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一)、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據(見審訴卷一第86頁、審訴卷三第18至21頁、本院卷三第25、54頁),是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對陳福建之起訴,並追加陳志宏為被告(見審訴卷三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水樹已於起訴前之105 年8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毛湘玲1 人,並就系爭土地已於起訴前之105年8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一)、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據(見審訴卷一第86頁、審訴卷三第18至21頁、本院卷三第25、54頁),是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對林水樹之起訴,並追加毛湘玲為被告(見審訴卷三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麗雪已於起訴前之105 年3 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蔡黃麗琴,並就系爭土地已於105 年4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一)、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據(見審訴卷一第86頁、審訴卷三第18至21頁、本院卷三第24、54頁),是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蔡麗雪之起訴,並追加蔡黃麗琴人為被告(見審訴卷三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吳鐘添於105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本身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00 分之52,嗣於106 年4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其中9000分之6 移轉予訴外人陳秀芳,並於106 年6 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經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具狀追加陳秀方為原告;另原告陳秀方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持分均為9000分之6 ),於108 年6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其中9000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林順天,並於108 年7 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經原告陳秀方於108 年7 月11日具狀追加林順天為被告,上揭事實均有民事追加原告狀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民事追加被告狀暨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本院卷二第222 至227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查被告蔡王冤(107 年6 月8 日歿,詳後述)原持有系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持份均為90000 分之2286),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9 年1 月31日,其持有之系爭○○○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謝永贖以拍賣方式取得並移轉登記在案之事實,此有系爭○○○ 地號108 年3 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09 年3 月2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本院卷三第70頁),嗣謝永贖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原告亦具狀聲請由謝永贖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本院卷三第9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謝永贖承當本件訴訟。再查,被告謝永贖前因拍賣而取得系爭○○○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持分為90000 分之2286),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9 年6 月30日,其持有之系爭○○○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謝秋萍、蔡秀英、蔡欣妤等3 人以買賣之方式取得並移轉登記在案之事實,此有系爭○○○ 地號109 年12月30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0 年3 月1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4 至205 頁、第326 至327 頁),嗣原告具狀聲請由謝秋萍等3 人承當訴訟,被告蔡欣妤亦受被告謝秋萍、蔡秀英之委任而到庭就分割方案陳述意見,有民事陳報狀(二十四)、本院110 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本院卷三第248 至250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謝秋萍、蔡秀英、蔡欣妤承當本件訴訟,原有被告謝永贖則脫離本件訴訟。另原告吳鐘添於110 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2250分之3 分別移轉予被告謝秋萍、蔡秀英、蔡欣妤等3 人(各取得1/2250),並於110 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9條亦有規定。是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又對於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媽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月於訴訟繫屬後之108 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孫茂琨、陳嘉蓉、孫嘉妤等人。惟查,孫茂琨業已拋棄繼承,而陳嘉蓉、孫嘉妤等2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先於109 年5 月15日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孫茂琨、陳嘉蓉、孫嘉妤承受訴訟,復又於111 年6 月24日具狀撤回對孫茂琨之訴,有民事陳報狀、陳春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高雄少家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6 月2 日高少家宗家司優108 司繼字第77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6、92至94頁、本院卷三第98頁、本院卷四第497 頁),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四第545 頁、回證卷六第355 至359 頁),同上開所述,被告陳春月之部分,自應由被告陳嘉蓉、孫嘉妤承受訴訟。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媽生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先松於訴訟繫屬後之110 年2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王秀春(112 年10月26日歿,詳後述)、蔡美鈴、蔡雅惠、蔡德利、蔡盡娘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於110 年3 月19日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蔡王秀春、蔡美鈴、蔡雅惠、蔡德利、蔡盡娘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二十六)、蔡先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高雄少家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7 、258 至264 、266 頁、本院卷四第63頁),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見回證卷八第21至29頁),同上開所述,被告蔡先松之部分,自應由被告蔡王秀春、蔡美鈴、蔡雅惠、蔡德利、蔡盡娘承受訴訟。惟被告蔡王秀春於112 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美鈴、蔡雅惠、蔡德利、蔡盡娘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於112 年11月9 日具狀撤回對蔡王秀春之訴訟後,自應由其繼承人蔡美鈴、蔡雅惠、蔡德利、蔡盡娘等人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蔡王秀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高雄少家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3、49至63、103 頁),則被告蔡王秀春之部分,自應由被告蔡美鈴、蔡雅惠、蔡德利、蔡盡娘等人承受訴訟。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枝福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王冤於訴訟繫屬後之107 年6 月8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858 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蔡王冤之遺產管理人,有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7 月23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8 年度司繼字第858 號公告、系爭480 地號109 年3 月2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9 年12月30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162 頁),嗣原告於110 年1 月4 日具狀聲請由游淑惠律師承受訴訟,游淑惠律師亦於110 年3月4 日具狀答辯,有民事陳報狀(二十四)、民事答辯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3 、230 頁),依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肚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林玉偷於訴訟繫屬後之109 年6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李麗華1 人,並就系爭土地已於109 年11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二十四)、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143 、177 、205 頁),原告於110 年1 月4 日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劉李麗華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二十四)、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143 、177 、205 頁),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見回證卷七第712 頁),同上開所述,被告李林玉偷之部分,自應由被告劉李麗華承受訴訟。
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振榮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林玉秀於訴訟繫屬後之106 年10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典成、蔡典男、郭蔡來好、蔡美、蔡春梅、蔡珠、蔡良舟、蔡沛恩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於111 年6 月24日具狀撤回對蔡林玉秀之起訴,並聲明由其繼承人蔡典成、蔡典男、郭蔡來好、蔡美、蔡春梅、蔡珠、蔡良舟、蔡沛恩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蔡林玉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97 至525 頁),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四第527 至543 頁),同上開所述,被告蔡林玉秀之部分,自應由被告蔡典成、蔡典男、郭蔡來好、蔡美、蔡春梅、蔡珠、蔡良舟、蔡沛恩承受訴訟。
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兼原共有人林肚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仙和於訴訟繫屬後之109 年4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征德、吳益賢、林水菊、林美金等人。惟查,吳益賢業已拋棄繼承,而林征德、林水菊、林美金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先於111 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對林仙和之起訴,並聲請由其繼承人林征德、吳益賢、林水菊、林美金承受訴訟,復又於111 年6 月14日具狀撤回對吳益賢之訴,有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林仙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民事陳報狀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1 月19日新院玉家軒一111 年度司繼字第12號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35 至337 頁、第353 至367 頁、第489 至491 頁),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四第464-1、464-5頁,本院卷五第85頁),同上開所述,被告林仙和之部分,自應由被告林征德、林水菊、林美金承受訴訟。
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媽生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金智於訴訟繫屬後之109 年9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邱雪琴、蔡孟璋、蔡宗憲、蔡佳珮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於111 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對蔡金智之起訴,並聲請由其繼承人蔡邱雪琴、蔡孟璋、蔡宗憲、蔡佳珮承受訴訟,有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蔡金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35 至337 頁、第369 至377 頁),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四第465 至471 頁),同上開所述,被告蔡金智之部分,自應由被告蔡邱雪琴、蔡孟璋、蔡宗憲、蔡佳珮承受訴訟。
㈧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媽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蔡金枝於訴訟繫屬後之107 年10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清火、林宏昇、林宛靜、林怡君、林育綺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於111 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對林蔡金枝之起訴,並聲請由其繼承人林清火、林宏昇、林宛靜、林怡君、林育綺承受訴訟,有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林蔡金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35 至337 頁、第339 至345 頁),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四第445 至453 頁),同上開所述,被告林蔡金枝之部分,自應由被告林清火、林宏昇、林宛靜、林怡君、林育綺承受訴訟。
㈨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媽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鄭清發於訴訟繫屬後之109 年4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妍穎(原名:李秀銀)、鄭國揚、鄭國忠、鄭郁馨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於111 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對鄭清發之起訴,並聲請由其繼承人李妍穎(原名:李秀銀)、鄭國揚、鄭國忠、鄭郁馨承受訴訟,有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鄭清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35 至337 頁、第347 至351 頁),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四第455 至461 頁),同上開所述,被告鄭清發之部分,自應由被告李妍穎(原名:李秀銀)、鄭國揚、鄭國忠、鄭郁馨承受訴訟。
㈩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肚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重雄於訴訟繫屬後之111 年5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李欠、林南成、林南德、林貴芬、林芬芳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於111 年7 月15日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林李欠、林南成、林南德、林貴芬、林芬芳等人承受訴訟,惟經原告查證後得知,繼承人林南成、林南德等2 人,已於111 年8 月9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又於112 年4 月10日具狀撤回對林李欠、林貴芬及林芬芳之訴,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林重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5、49至63、73至77、329 、331 頁),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五第87至95、335 至339 頁),同上開所述,被告林重雄之部分,自應由被告林南成、林南德承受訴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忠杰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王葉於訴訟繫屬後之112 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忠良、吳素貞、吳依錦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於112 年5 月22日具狀撤回對吳王葉之起訴,並聲請由其繼承人吳忠良、吳素貞、吳依錦承受訴訟,有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民事陳報狀、吳王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高雄少家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31 至445 、491 頁),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五第447 至451 頁),同上開所述,被告吳王葉之部分,自應由被告吳忠良、吳素貞、吳依錦承受訴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汪健生於訴訟繫屬後之111 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汪帥涵、汪茜雯、汪書帆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於111 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對汪健生之起訴,並聲請由其繼承人汪帥涵、汪茜雯、汪書帆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汪健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3、49、65至71、73至75、79頁),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五第97至101 頁),且繼承人汪帥涵、汪茜雯、汪書帆等人,已於111 年7 月1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同上開所述,被告汪健生之部分,自應由被告汪帥涵、汪茜雯、汪書帆承受訴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周秀鑾於訴訟繫屬後之111 年7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即原共有人吳志明、吳惠琴等2 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於111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對吳周秀鑾之訴訟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吳志明、吳惠琴等人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吳周秀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3 、105 、107 、209 至223 頁),且繼承人吳志明、吳惠琴已於111 年7 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吳周秀鑾之部分,自應由被告吳志明、吳惠琴等人承受訴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進登於訴訟繫屬後之112 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文章、蔡文萍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於112 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對蔡進登之起訴,並聲請由其繼承人蔡文章、蔡文萍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蔡進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高雄少家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15 、623 至635 頁、本院卷六第101 頁),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同上開所述,被告蔡進登之部分,自應由被告蔡文章、蔡文萍承受訴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麒麟於訴訟繫屬後之112 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碧蓮、蔡佳芸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於113 年1 月4 日具狀撤回對蔡麒麟之起訴,並聲請由其繼承人陳碧蓮、蔡佳芸承受訴訟,惟經原告查證後得知,繼承人蔡佳芸已於113 年2 月2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又於113 年3 月12日具狀撤回對陳碧蓮之訴,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蔡麒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高雄少家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81、87至97、105 、115 頁),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六第153 頁),同上開所述,被告蔡麒麟之部分,自應由被告蔡佳芸承受訴訟。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之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
四、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新發於91年7 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450/600000),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志宏於109 年8 月5 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725/600000),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法頤,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於110 年7 月19日具狀聲請對抵押權人為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四第21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受告知人(見回證卷八第51至55頁)後,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各筆抵押權即移存於其抵押債務人分得之土地。
五、被告林銀杏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依原告聲請(審訴卷四第17頁、本院卷五第233 頁)及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蔡典成、蔡典男、郭蔡來好、蔡美、蔡春梅、蔡珠、蔡良舟、蔡沛恩、林長松、林源漢、林培松、林翼催、黃林美鄉、陳林美香、林美吟、林文財、林于盛、林志信、林怡潔、林慕華、林清謨、蔡林美玲、謝林美菊、黃林美珠、林征德、林水菊、林美金、林南成、林南德、林宗以、林宏山、汪健平、汪健安、鐘順發、林銀杏、鐘娥月、蘇采兒、鐘雅馨、李鐘秋美、陳鐘秋荏、鐘淳珮、鐘菫臻、鐘美英、張清宏、張國民、張貴枝、張馨云、張元駿、張吉清、張豐文、張雅萍、張雀華、黃張銀蕊、盧張美玉、薛張鳳珠、劉李麗華、林金女、林惠、林麗卿、蘇慧珍、陳仙耳、曾秀麗、林鳳文、許銀輝、許崑聰、蔡美鈴、蔡雅惠、蔡德利、蔡盡娘、蔡金木、蔡邱雪琴、蔡孟璋、蔡宗憲、蔡佳珮、蔡金道、蔡順天、蔡本元、林清火、林宏昇、林宛靜、林怡君、林育綺、蔡金理、葉蔡來金、蔡來秀、蔡莊嫖、蔡國鄰、蔡天臨、蔡秋萍、蔡金菊、蔡同立、蔡同欽、蔡同益、蔡秀卿、蔡志清、蔡玉婷、陳蕙萍、陳蕙美、蔡美玲、孫嘉妤、陳嘉蓉、陳翊溱、陳姿方、陳啓賜、鄭水源、鄭水吉、鄭清吉、鄭國揚、鄭國忠、莊鄭鳳娥、洪清益、洪誌強、洪美麗、洪美燕、陳韋婷、陳善宥(原名:陳美鳳)、蔡天舜、蔡妤榛、蔡淑芬、蔡玉松、蔡美智、梁春梅、蔡昀靜、李蔡賴、張蔡玉、蔡金鑾、蔡聰典、蔡水源、蔡義順、吳忠良、吳素貞、吳依錦、蔡正男、蔡水貫、蔡明憲、蔡清國、蔡松仲、蔡水波、蔡水德、蔡清男、蔡依珍、蔡秀環、蔡福松、蔡福來、汪帥涵、汪茜雯、汪書帆、蔡志宏、蔡清芳、蔡志平、陳明元、蔡陳鴛鴦、吳志明、吳惠琴、林富順、張新發、蔡清祿、林源德、蔡雅雯、蔡雅真、陳俞榮、蔡志遠、蔡文萍、蔡張會、蔡技順、蔡寶興、蔡寶明、蔡佳芸、陳志宏、毛湘玲、蔡黃麗琴、林順天、蔡秀英、謝秋萍、蔡欣妤、游淑惠律師即蔡王冤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 、○○○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蔡振榮、蔡媽生、蔡重作於起訴前已死亡,另原共有人蔡進登、原共有人林肚之繼承人林仙和、原共有人吳忠杰之繼承人吳王葉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渠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約定及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復因系爭土地部分為農業使用,部分為建築使用,分割前各共有人已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爰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提出如112 年3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方案3 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部分如「附表五 、方案三 」所示,如各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有所增減時,則以系爭土地之最新公告現值加四成互補差額價金,倘依此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毋庸拆屋還地,減少各共有人之損失,此係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繼承人蔡振榮、蔡媽生、蔡重作、林仙和、吳王葉、蔡進登之繼承人(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方案三(附表五)之分割方案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㈢共有人分割前後分配面積有所增減時,則以系爭土地之最新公告現值加四成互補差額價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明憲、蔡清國以: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蔡清國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號),及被告蔡明憲所有車庫(無門牌號碼),原告之分割方法損及上開建物及車庫,爰請求如答辯狀分割附圖(見審訴卷三第4 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見審訴卷三第3 、4 頁)
㈡被告林添佑以:伊於系爭○○○ 地號之應有部分面積為45.22 平方公尺、系爭○○○ 地號之應有部分面積則為21.41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公廳為伊林家之祖產,亦為伊使用,自屬現況占用,則公廳坐落位置之土地本應要分配予伊,故伊主張應採取「分割方案四」(見本院卷五第531 至542 頁)。其次,依據土地分割完整性與土地使用效率性原則,伊不同意原告之所有分割方案中均將「暫編地號○○○(○○)」劃設為「道路」之規畫方式,蓋此種分割方式,將道路設在土地中間,導致多位共有人完整可用的土地分為兩塊,甚至產生畸零地,破壞土地分割完整性與土地使用效率性原則。為此,伊主張如果法令許可,毋庸再畫設暫編地號○○○(○○)之區塊,至於「建築線」的問題,等未來要蓋房子的人再去申請即可;惟若法令不允許,則伊提出「修正後之方案四」圖形(見本院卷五第611 頁)為分割基礎,主張沿系爭○○○ 地號左側邊界劃設暫編地號○○○(○○)為私設道路,若依此方案,個人分得之面積雖不變,但將使分得之土地面積完整,且土地使用效率增加;另外,不需地政重測,僅將圖面線條沿地界畫出0.5公分的建築線即可。至於找補部分以公告現值加三成或四成,伊都沒有意見,伊就是要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本院卷三第137 、228 至229 頁、本院卷四第71頁、第254 頁、第258 頁、本院卷五第419 、423 至425 、607 至611 、665 頁、本院卷六第147 至148 頁)
㈢被告蔡玉松以:伊未繼承系爭土地,本件訴訟實與伊無涉等語。(見審訴卷四第7 頁)
㈣被告梁春梅以:只要分割後伊等房子有路可以通行,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另外可以的話,希望70號祖厝所佔用的基地,兄弟可以再分割。同意用公告現值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
㈤被告蔡昀靜以:伊的持分是合併在梁春梅那邊,伊要與梁春梅共有。同意用公告現值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㈥被告蔡福松以:同意希望以伊佔用的現況來分配。同意用公告現值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㈦被告蔡聰典以:伊同意原告之方案,同意用公告現值找補。現在70號是一棟舊厝,但伊希望暫編地號○○○(○)能由伊全部取得,再找補其他共有人。伊有跟蔡重作的另外13位繼承人討論過,伊等不是沒有意見,就是不想處理。即使蔡義順、蔡水源也是同意由伊全部取得,再找補給伊等,伊會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書後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三第138頁)
㈧被告蔡志遠以:伊希望可以分到伊原來房屋,三合院○○○○○○之位置。伊同意原告方案分配予伊如證三25之區域。同意用公告現值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㈨被告蔡清芳以:伊對於依照現有占用狀況去畫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
㈩被告陳蕙萍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被告陳蕙美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283 頁)被告林鳳文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如果改以找補方式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被告陳啓賜以:伊對於照現況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被告蔡淑芬以:伊未繼承系爭土地,本件訴訟實與伊無涉。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見審訴卷四第4 頁、本院卷二第283 頁)被告蔡妤榛以:伊未繼承系爭土地,本件訴訟實與伊無涉。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見審訴卷四第6 頁、本院卷二第283 頁)被告蔡美智以:伊未繼承系爭土地,本件訴訟實與伊無涉。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見審訴卷四第5 頁、本院卷二第283 頁)被告蔡雅真以:伊於系爭土地上既無建物坐落,亦無栽種農作物,且與系爭土地全無情感或經濟上之聯繫,請就伊之應有部分216 分之1 換算面積後,以「經鑑定後之通常市價」找補予被告,使伊退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被告蔡張會以: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彌陀區光和路80之2 號」建物之所有人及現使用人,伊希望分配土地位置與目前居住之建物座落位置相符,至於伊對於原告之找補方式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 至118 頁反面、第137 頁)被告游淑惠律師即蔡王冤之遺產管理人以:蔡王冤之遺產中,系爭○○○ 地號、同段○○○ 及○○○ 地號土地業已拍定,非屬被告管理,目前僅剩系爭○○○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拍定,因被告僅為遺產管理人,故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亦同意將原先受分配之暫編地號○○○(○○)分配予被告蔡欣妤及蔡秀英二人,並就蔡王冤之持分以金錢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本院卷四第254 頁、本院卷五第387 頁、本院卷六第155 頁)被告蔡典男以:伊同意原告12月31日之分割方案,伊住在暫編地號○○○(○○)、○○○(○○)之位置,故同意分配在上述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頁、本院卷四第254 頁)被告林順天以: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亦同意分配在暫編地號○○○(○○),伊現在居住之建物是伊父親買的,惟當時沒有辦理移轉登記,伊願意以105 年之公告現值去找補他人(嗣改稱:伊要以105 年之公告地價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肚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林肚之應有部分係50多個人公同共有,人不好找齊,該應有部分之地價稅都是伊在繳納,僅納稅義務人為林肚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本院卷四第255 、256 、257 頁)被告蔡欣妤、謝秋萍、蔡秀英以:伊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亦同意分配在暫編地○○○(○○)、○○○(○○)之位置,伊等三人就暫編地號○○○(○○)同意維持共有。另暫編地號○○○(○○)原是分配給蔡欣妤、蔡秀英二人已過世之母親蔡王冤,但因蔡欣妤、蔡秀英的房子係蓋在該部分土地上,故希望將暫編地號○○○(○○)的土地分歸給蔡欣妤、蔡秀英二人共有,持分不足的部分,伊二人願意以金錢補償。又謝秋萍係蔡欣妤、蔡秀英的姪女,伊目前無資力,亦不願意以金錢補償他人,故而暫編地號○○○(○○) 無須分配予謝秋萍。末查因為系爭○○○ 地號、同段○○○ 及○○○ 地號土地先前經法院拍賣時是以公告現值加二成作為底價,故伊等認為原告主張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找補計算基準實屬過高,應以公告現值加三成方屬適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本院卷五第419 、665 至666 頁)被告蔡清連以:對分割方案四無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48 頁)。先前之主張:依據分割方案四(見本院卷五第531 至542 頁)所示,伊分割到的土地比伊持有占用的土地還要小,暫編地號○○○(○○) 之土地係伊父親遺留給子女使用,伊從小就使用該土地。但因伊目前無資力購買,倘若依照分割方案五、六之分配結果(見本院卷五第543 至554 、555 至566 頁),將暫編地號○○○(○○) 分配予伊,伊亦沒有以金錢補償他人之能力,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四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陳俞榮,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9 、665 頁)被告蔡文章以:伊對於與蔡文萍分配到暫編地號○○○(○○)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8 頁)被告蔡金珠以:原告方案將伊與蔡水源等人分配到暫編地號○○○(○),伊對此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7 頁)被告蔡征倚以:伊對於分配到暫編地號○○○(○○)、○○○(○○)之部分沒有意見,但伊需要補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7 頁)被告蔡曜鴻、陳芬蘭以:伊等對於與蔡雅真等人分配到暫編地號○○○(○○)之部分沒有意見,但認為找補之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7 頁)被告李妍穎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8頁)被告鄭郁馨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8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均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蔡振榮、蔡媽生、蔡重作於起訴前已死亡,另原共有人蔡進登、原共有人林肚之繼承人林仙和、原共有人吳忠杰之繼承人吳王葉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為目的。經查:
⒈系爭土地二土地均臨光和路,二土地中有一計畫道路(如附圖方案四○○○,並有三條私設巷道(如附圖方案四○○○(○○)、○○○(○○)、○○○(○)),其上分別有現況位置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由地上物附表所示之人占有使用,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可證,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之形狀、地貌、地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及受分配之意願大多同意以現況分割,及避免形成袋地等一切情況,認方案四之分割分案,依附表三所示受分配位置、受分配面積及道路,分歸兩造核屬適宜之分割方案,也使系爭土地得到最大之利用。
⒊原告雖主張依方案三之分割方案(附表五)為妥適云云,惟若以方案三(附表五)方案分割,將使被告林添佑分得之土地面積偏小(○○○(○○)),不利於其建築利用,無法完整使用其公廳,而原告分得之土地略大(○○○(○○)、○○○(○○))。且原告依方案四(附表三)分得之土地(○○○(○○)、○○○(○○)),亦可使原告原有之磚造宗祠得以完整使用,且面積地形方正,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三(附表五)之分割方案,本院認尚欠公允,不予採認。4被告林添佑雖又主張:伊不同意原告之所有分割方案中均將「暫編地號○○○(○○)」劃設為「道路」之規畫方式,蓋此種分割方式,將道路設在土地中間,導致多位共有人完整可用的土地分為兩塊,甚至產生畸零地,破壞土地分割完整性與土地使用效率性原則。為此,伊主張如果法令許可,毋庸再劃設暫編地號○○○(○○)之區塊,至於「建築線」的問題,等未來要蓋房子的人再去申請即可;惟若法令不允許,則伊提出「修正後之方案四」圖形(見本院卷五第611 頁)為分割基礎,主張沿系爭○○○ 地號左側邊界劃設暫編地號○○○(○○)為私設道路,若依此方案,個人分得之面積雖不變,但將使分得之土地面積完整,且土地使用效率增加;另外,不需地政重測,僅將圖面線條沿地界畫出0.5公分的建築線即可云云,惟查,方案四所示○○○(○○)-(○○)部分,大多由第三人占用並興建房屋,且第三人與鄰地所有人目前亦在訴訟中,是依建物現況分割予原告吳鐘添、被告林添佑、林源德、林富順、毛湘玲等人,將來可將此部分之土地售予第三人,且若未依私設道路劃設○○○(○○)為道路用地,將使○○○(○○)、○○○(○○)、○○○(○○)、○○○(○○)、○○○(○○)形成袋地,無法對外通行,所以被告林添佑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是於原物分配時,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準此,分割共有物補償金額所考慮者係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實際分得部分價值之差異。查:系爭土地以方案四所示原物分配時,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分割前與分割後各共有人各分得面積為附表三「分割後面積」欄所示,是系爭土地依方案四分割後,兩造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分得較應有部分多者以金錢補償之,而對於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本院認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找補之計算基準,應屬妥當。是依方案四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格,以及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價格差異找補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
㈣綜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方案四、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欄所示受分配位置,應依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分別給付「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該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依如方案四、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欄所示受分配位置,應依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分別給付「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
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
七、據上論結,援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蔡振榮 蔡典成、蔡典男、郭蔡來好、蔡美、蔡春梅、蔡珠、蔡良舟、蔡沛恩 2 蔡媽生 蔡美鈴、蔡雅惠、蔡德利、蔡盡娘、蔡金木、蔡邱雪琴、蔡孟璋、蔡宗憲、蔡佳珮、蔡金道、蔡順天、蔡本元、林清火、林宏昇、林宛靜、林怡君、林育綺、蔡金理、葉蔡來金、蔡來秀、蔡莊嫖、蔡國鄰、蔡天臨、蔡秋萍、蔡金菊、蔡同立、蔡同欽、蔡同益、蔡秀卿、蔡志清、蔡玉婷、陳蕙萍、陳蕙美、蔡美玲、孫嘉妤、陳嘉蓉、陳翊溱、陳姿方、陳啓賜、鄭水源、鄭水吉、鄭清吉、李妍穎、鄭國揚、鄭國忠、鄭郁馨、莊鄭鳳娥、洪清益、洪誌強、洪美麗、洪美燕、陳韋婷、陳善宥(原名:陳美鳳)、蔡天舜 3 蔡重作 蔡妤榛、蔡淑芬、蔡玉松、蔡美智、梁春梅、蔡昀靜、李蔡賴、張蔡玉、蔡金珠、蔡金鑾、蔡聰典、蔡水源、蔡義順 4 林仙和 林征德、林水菊、林美金 5 吳王葉 吳忠良、吳素貞、吳依錦 6 蔡進登 蔡文章、蔡文萍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0000 地號) 應有部分 (000000地號)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蔡振榮(105.09.26歿)之繼承人即蔡典成、蔡典男、郭蔡來好、蔡美、蔡春梅、蔡珠、蔡良舟、蔡沛恩 12∕900 12∕900 1.33% 2 蔡媽生(66.01.27歿)之繼承人即蔡美鈴、蔡雅惠、蔡德利、蔡盡娘、蔡金木、蔡邱雪琴、蔡孟璋、蔡宗憲、蔡佳珮、蔡金道、蔡順天、蔡本元、林清火、林宏昇、林宛靜、林怡君、林育綺、蔡金理、葉蔡來金、蔡來秀、蔡莊嫖、蔡國鄰、蔡天臨、蔡秋萍、蔡金菊、蔡同立、蔡同欽、蔡同益、蔡秀卿、蔡志清、蔡玉婷、陳蕙萍、陳蕙美、蔡美玲、孫嘉妤、陳嘉蓉、陳翊溱、陳姿方、陳啓賜、鄭水源、鄭水吉、鄭清吉、李妍穎、鄭國揚、鄭國忠、鄭郁馨、莊鄭鳳娥、洪清益、洪誌強、洪美麗、洪美燕、陳韋婷、陳善宥(原名:陳美鳳)、蔡天舜 75∕900 75∕900 8.33% 3 蔡重作(83.01.13歿)之繼承人即蔡妤榛、蔡淑芬 、蔡玉松、蔡美智、梁春梅、蔡昀靜、李蔡賴、張蔡玉、蔡金珠、蔡金鑾、蔡聰典、蔡水源、蔡義順 5∕270 5∕270 1.85% 4 吳忠良 (兼吳王葉之承受訴訟人) 12∕900 12∕900 1.33% 5 蔡正男 1301∕90000 1301∕90000 1.45% 6 蔡水貫 1301∕90000 1301∕90000 1.45% 7 蔡清國 1301∕90000 1301∕90000 1.45% 8 蔡松仲 1301∕90000 1301∕90000 1.45% 9 蔡征倚 6451∕591600 6451∕591600 1.09% 10 蔡福松 1310∕108000 1310∕108000 1.21% 11 蔡福來 1310∕108000 1310∕108000 1.21% 12 汪健平 26∕2700 26∕2700 0.96% 13 汪健安 26∕2700 26∕2700 0.96% 14 蔡志宏 28∕1680 28∕1680 1.67% 15 蔡清芳 28∕1680 28∕1680 1.67% 16 蔡志平 28∕1680 28∕1680 1.67% 17 陳明元 10725∕600000 10725∕600000 1.79% 18 蔡陳鴛鴦 163∕10800 163∕10800 1.51% 19 吳志明 1839∕108000 1839∕108000 1.70% 20 吳惠琴 1839∕108000 1839∕108000 1.70% 21 林富順 26∕2700 26∕2700 0.96% 22 張新發 21450∕600000 21450∕600000 3.58% 23 吳鐘添(原告) 158∕2250 161∕2250 7.07% 24 蔡清祿 12∕900 12∕900 1.33% 25 林源德 26∕900 26∕900 2.89% 26 陳芬蘭 1∕216 1∕216 0.46% 27 蔡曜鴻 1∕216 1∕216 0.46% 28 蔡雅雯 1∕216 1∕216 0.46% 29 蔡雅真 1∕216 1∕216 0.46% 30 林添佑 13∕900 13∕900 1.44% 31 蔡聰典 5∕270 5∕270 1.85% 32 陳俞榮 1∕54 1∕54 1.85% 33 蔡志遠 691898∕17748000 691898∕17748000 3.90% 34 蔡清連 3239∕180000 3239∕180000 1.80% 35 蔡進登(112.10.10歿)之繼承人即蔡文章、蔡文萍 3239∕180000 3239∕180000 1.80% 36 蔡張會 6505∕90000 6505∕90000 7.23% 37 蔡技順 15∕540 15∕540 2.78% 38 蔡寶興 655∕108000 655∕108000 0.61% 39 蔡寶明 655∕108000 655∕108000 0.61% 40 蔡天舜 1050∕36000 1050∕36000 2.92% 41 蔡水源 5∕540 5∕540 0.93% 42 蔡義順 5∕540 5∕540 0.93% 43 蔡黃麗琴 1∕54 1∕54 1.85% 44 蔡明憲 1301∕90000 1301∕90000 1.45% 45 陳志宏 10725∕600000 10725∕600000 1.79% 46 毛湘玲 52∕2700 52∕2700 1.93% 47 吳王葉(112.05.01歿)之繼承人即吳忠良、吳素貞、吳依錦 12∕900 12∕900 1.33% 48 陳秀方(原告) 5∕9000 5∕9000 0.06% 49 蔡王冤(107.06.08歿) (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 2286∕90000 0∕0 1.72% 50 林南成、林南德、林長松、林源漢、林培松、林翼催、黃林美鄉、陳林美香、林美吟、林文財、林于盛、林銀杏、林志信、林怡潔、林慕華、林清謨、蔡林美玲、謝林美菊、黃林美珠、林征德(林仙和之繼承人)、林水菊(林仙和之繼承人)、林美金(林仙和之繼承人)、林宗以、林宏山、蘇慧珍、鐘順發、鐘娥月、蘇采兒、鐘雅馨、李鐘秋美、陳鐘秋荏、鐘淳珮、鐘菫臻、鐘美英、陳仙耳、張清宏、張國民、張貴枝、張馨云、張元駿、張吉清、曾秀麗、張豐文、張雅萍、張雀華、黃張銀蕊、盧張美玉、薛張鳳珠、林金女、林惠、林麗卿、林鳳文、許銀輝、許崑聰、劉李麗華 26∕900 26∕900 2.89% 51 林順天 1∕9000 1∕9000 0.01% 52 蔡水波 42∕18000 42∕18000 0.23% 53 蔡水德 42∕18000 42∕18000 0.23% 54 蔡清男 42∕18000 42∕18000 0.23% 55 蔡依珍 42∕18000 42∕18000 0.23% 56 蔡秀環 42∕18000 42∕18000 0.23% 57 蔡秀英 (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1∕2250 2286∕270000 0.30% 58 蔡欣妤 (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1∕2250 2286∕270000 0.30% 59 謝秋萍 (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1∕2250 2286∕270000 0.30% 60 汪茜雯 26∕8100 26∕8100 0.32% 61 汪書帆 26∕8100 26∕8100 0.32% 62 汪帥涵 26∕8100 26∕8100 0.32% 63 蔡佳芸 1∕54 1∕54 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