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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周佳佩

  • 原告
    黃奕豪
  • 被告
    周楚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黃奕豪 訴訟代理人 楊秋微 被   告 周楚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42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門區大學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學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 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遭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上腸繫膜動脈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九肋骨骨折、骨盆(右恥骨及雙側髖臼)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開放性脫位併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併左足皮膚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 554,444 元、看護費102,000 元、輪椅6,000 元、陪病床組租賃費1,150 元、便器3,000 元、轉診交通費2,480 元、機車維修費59,600元,原告並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嚴重,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5,728,674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4,030 元,尚受有5,224,644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4,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再爭執原告與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過高,與所附收據金額不符,原告由家人看護照顧部分,不應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且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3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門區大學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學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 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因閃煞不及,遭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撞擊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於104 年1 月4 日至104 年1 月23日、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2 月16日、104 年3 月2 日至104 年3 月7 日期間仍須專人全日看護。 ㈣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輪椅6,000 元、租賃陪病床1,150 元、便器3,000 元、轉診交通費用2,480 元、機車維修費59,600元,及支付病房費差額64,800元、特殊材料費90,375元之必要性,均無爭執。 ㈤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 ㈥原告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4,030 元。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於刑事卷宗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共554,444 元,並提出旗山醫院、義大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5至17、20至21、第25至26頁背面),惟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總和僅為217,025 元,本院衡酌上開收據支出項目為一般診療、檢查及住院等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支付義大醫院病房費差額64,800元、特殊材料費90,375元之必要性,亦無爭執,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17,025 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逾217,025 元部分,並無支出憑證可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4 年1 月4 至104 年1 月23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期間、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2 月16日、104 年3 月2 日至104 年3 月7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合計51日,均須專人全日看護,請求被告給付聘請日間看護費27,000元(日間27日×1,000 元),及由家人擔任 夜間看護、其餘日數全日看護費用75,000元(夜間27日×1, 000 元+全日24日×2,000 元),合計102,000 元等語。查 原告於104 年1 月4 至104 年1 月23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期間,及於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2 月16日、104 年3 月2 日至104 年3 月7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均須專人全日照護,經義大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義大醫院106 年9 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942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8 月22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297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背面、67至68頁),被告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9、84頁),是原告主張於上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應屬可採,惟經本院實際核算上開期間實際日數應為50日,原告主張51日,尚有未合。 ⑵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至104 年2 月16日、104 年3 月2 日至104 年3 月7 日期間,聘請服務員為日間看護,共支出27,000元,有卷附收據可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應予准許。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於104 年1 月4 日至104 年1 月26日全日、104 年1 月27日至104 年2 月16日夜間、104 年3 月2 日至104 年3 月7 日夜間,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被告雖抗辯家人看護費用不應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照護其起居之家人無法工作,家人看護對於病人之照護關愛程度、所耗費之精神、勞力,甚且高於職業看護,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逾目前一般全日看護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家人看護費用為:104 年1 月4 日至104 年1 月26日全日看護46,000元(23日×2,000 元),104 年1 月27日至104 年2 月16日 、104 年3 月2 日至104 年3 月7 日半日看護27,000元(27日×1,000 元),與前開聘請服務員支出之看護費27,000元 ,合計10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輪椅、租賃陪病床、便器、轉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輪椅6,000 元、租賃陪病床1,150 元、便器3,000 元、轉診交通費2,480 元,並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愛好企業行收據、出(轉)院車輛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4、22頁、第23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而依原告傷勢,上開支出應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59,600元,並提出新宏基機車行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8至19頁),原告雖主張該費用包含工資,然未能提出分列工資、零件費用之明細,本件既無從認定工資金額,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僅得以零件列計。而被告對此金額固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惟抗辯應予折舊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於102 年5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卷第26頁),計算至103 年12月30日案發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機車已使用1 年8 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機車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767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59,600元÷(耐用年數3 年+1 )= 14,900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59,600元-殘價14,900元) ×1/(耐用年數3 年)×使用年數(20/12 )年=24,8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59,600元-折舊額24,833元=34,76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原告傷勢嚴重,影響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傷口、復健疼痛及多次開刀、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二專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5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等財產,須撫養父母及弟妹;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為保全人員,月薪約3 萬餘元,固有繼承母親之房地,惟仍須負擔車貸,撫養父親、祖母,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另參諸兩造103 年至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尚有薪資、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有薪資、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汽車(詳見本院審訴字卷末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因系爭傷害導致左腳踝活動度明顯受限,留存明顯終生活動障礙,且左足底軟組織異位性鈣化部位,造成足底嚴重疼痛及無法久站或運動,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其正值青壯,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人生遭受重創而難以回復,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案發迄今原告僅獲得強制險理賠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64,422 元(醫療費217,025 元+看護費100,000 元+輪椅6,000 元、+租賃陪病床1,150 元+便器3,000 元+轉診交通費2,480 元+機車維修費34,76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4,03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郵局存摺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864,422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504,030 元,尚餘360,392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360,392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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