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蕭鼎宗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益田
張博智
張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列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蘇益田、張博智就高雄市阿蓮區青安段876 、877 、878 、926 、1080、1081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 萬元;另上訴聲明第3 項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3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上訴人張陳淑卿所分配之133 萬1,820 元債權額及執行費2 萬8,940 元應予剔除,而重為分配後,上訴人主張可分得之金額應為136 萬0,760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 萬0,760 元(即上訴人主張重新分配可增加之利益)。茲以上訴人上揭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2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