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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蘇益田

      張博智

      張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列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蘇益田、張博智就高雄市阿蓮區青安段876 、877 、878 、926 、1080、1081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 萬元;另上訴聲明第3 項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3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上訴人張陳淑卿所分配之133 萬1,820 元債權額及執行費2 萬8,940 元應予剔除,而重為分配後,上訴人主張可分得之金額應為136 萬0,760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 萬0,760 元(即上訴人主張重新分配可增加之利益)。茲以上訴人上揭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2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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