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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告
鋐誠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告
太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勛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天車、水電設備、廣告牆、鐵門(9口)、鐵皮隔板等動產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查本件被告設在高雄市鼓山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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