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陳嘉惠、李姝蒓、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趙文嘉
- 原告郭淑菁
- 被告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郭淑菁 兼訴訟代理 郭惠音 人 被 告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林慶瑞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陳○○於民國82年11月12日 向被告訂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遠 東麗市」房屋(門牌號碼:大社區○○巷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及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陳○○尚有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未給付,陳○○遂開立支票金額分別為6萬元、10萬元 及38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收受,並於84年7月6日以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由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仁登字第010496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自設定時即84年7月6日起算,系爭債權至多於99年7月5日已時效完成,被告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於 104年7月5日前)實行該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因原告2人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因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陳○○於84 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遠東麗市」房屋及系爭建物,因陳○○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申請貸款時資力不足,故由被告84年5月16日出具承諾書予中國人壽公司,陳○○再 將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嗣因陳○○無力清償其積欠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故被告依承諾書之約定於87年7月27日代陳○○清償35萬6,869元(下稱代償債權)給中國人壽公司,是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7月27日起算,而 非84年7月6日,是縱系爭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被告仍可實行系爭抵押權,故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2人之母陳○○於84年7月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為被告設定62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對被告54萬元之債務。 (二)陳○○對被告之債務,尚有48萬元未清償。 (三)陳○○為擔保上開債務,另開立發票日為8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期為8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8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被告收受,且於到期後經被告提示不獲兌現而退票。 (四)被告有於87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而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拍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惟被告未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對系爭建物6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1.原告2人為陳○○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重測前 為保舍甲段000建號),並於106年1月26日繼承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有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92頁),應堪認為真實。 2.又原告2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陳○○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54萬元等語,查陳○○於84年7月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為被告設定62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對被告54萬元之債務,且陳○○對被告之債務,尚有48萬元迄今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本院87年度拍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71-84頁),佐以被告嗣 於87年5月15日民事補正狀中,亦再次陳報系爭抵押權係 為擔保陳○○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於87年4月9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時,亦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54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54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3.被告雖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擔保被告於84年5 月所出具承諾書予中國人壽公司之系爭代償債權云云,並提出承諾書及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 ,然系爭承諾書為被告以承購戶(即陳○○)對於中國人壽公司所撥貸之貸款發生逾期致所承購之不動產遭拍賣,中國人壽公司經參與分配後,仍有不足受償之貸款時,被告負有清償該不足額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該承諾書繫於承購戶是否逾期清償,及所承購之不動產遭拍賣後仍不足清償貸款時之額度,故清償之金額無法於簽立承諾書時確定,且該承諾書亦無承購戶會同簽署,難認承購戶已明確知悉其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為擔保承諾書中被告代償之金額,況被告與陳○○所簽訂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債務清償日期欄位已載明「按各支票所載發票日期為清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陳○○所開立之支票發票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38萬元、發票日期則分別為84年10月30日及84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77-78頁) ,與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狀之主張相符,是被告與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既依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已可認定被告與陳○○所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陳○○所簽發各該支票所載之債務,要與其他債務無關,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及於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之證據,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為陳○○尚未清償完畢之買賣價金54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人之抵押權, 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 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 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固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出具承諾書予中國人壽公司之代償債權,而被告係於87年7月27日代陳 麗香清償35萬6,869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應自代償日即87年7月27日起算15年云云,並提 出承諾書及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 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未清償之買賣價金54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按各支票所載發票日(見本院卷第76頁),而陳○○所開立之支票中,發票日最晚為84年12月31日,是陳○○至遲應於84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縱被告於87年7月27日 代陳○○清償對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後,對陳○○取得代償債權,然該債權既於87年7月27日始發生,惟系爭抵押 權早於84年7月6日即設定完畢,則該債權自無可能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約定該代償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要難認定被告代陳○○清償之35萬6,869元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3.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按各支票所載發票日,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76頁),而陳○○所開立之三張支票中,僅有6萬元之支票兌 現,其餘發票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38萬元、發票日期則分別為84年10月30日及84年12月31日之系爭支票2紙則均未 兌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 於發票日為84年10月30日之支票未兌現時全部到期,從而依雙方之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應自84年10月30日翌日起算。至被告固於87年4月9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4頁),然被告並未持上開裁定就系爭 建物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見解,其時效並不中斷,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84年10月30日翌日起算,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至99年10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可採。又被告為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在99年10月30日消滅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 實行抵押權所規定5年之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自已消 滅。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 物,並已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自已歸於消滅。故原告2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擔保抵押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存續期間│擔保債權│ │ │登記收件案│ │ │總金額 │ │ │號 │ │ │ │ ├────────┼─────┼────┼────┼────┤ │高雄市大社區○○│高雄市政府│84年7月6│不定期限│新臺幣62│ │段000建號建物( │地政局仁武│日 │ │萬元(債│ │門牌號碼:高雄市│地政事務所│ │ │權額比例│ │大社區○○路000 │收件字號仁│ │ │1分之1)│ │號地下1層,建物 │登字第0104│ │ │ │ │坐落地號:○○段│96號 │ │ │ │ │000地號,總面積 │ │ │ │ │ │:22.87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88分之│ │ │ │ │ │1)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