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軒
- 被告
- 福順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封明
- 被告
- 黎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順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陳封明、黎氏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止,約定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75%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福順興業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30日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伊本金 3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陳封明、黎氏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